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1號
TYDM,111,桃簡,11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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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香奈兒長夾壹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犯有多件普 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前科,經接續執行,現在假釋中, 須至112年1月26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其於假釋期間另涉 犯多件竊盜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色 香奈兒長夾1個、現金新台幣2000元、悠遊卡1 張,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3張、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極具特別指名性,或可 向發卡銀行掛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60號
  被   告 彭康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前某時,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 與朝陽街1段路旁停放後,即徒步沿途翻找、檢視停放於路 旁之機車車廂內有無財物可竊取,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見簡雅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黑色香奈兒長皮夾1個(內含簡雅絢 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郵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悠遊卡【內尚有 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2,000元及簡雅絢小 孩之健保卡)得手後,更為躲避檢警追查,先徒步返回前開M DR-608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將原身著之灰色外套褪下 及原戴之黃色口罩更換為綠色口罩後,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簡雅絢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雅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雅絢、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王玖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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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