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紜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93號、第4494號、第4495號、第4496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
營偵字第4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
088號、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 )看見貸款融資之廣告,遂在該廣告訊息留下自己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進而與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 稱「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商談融資事宜,乙○○明知 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 須使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而可 預見「不詳成年男子」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 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帳 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 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依指示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新光帳戶」)之登入帳 號、登入密碼、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 照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不詳成年男子」。俟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卯○○、壬○○、巳○○、辛 ○○、癸○○、甲○○、子○○、丑○○、寅○○、丙○○、庚○○、丁○○、 戊○○、辰○○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卯○○ 、壬○○、巳○○、辛○○、癸○○、甲○○、子○○、丑○○、寅○○、丙 ○○、庚○○、丁○○、戊○○、辰○○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卯○○、壬○○、巳○○、辛○○、甲○○、子○○、丑○○ 、寅○○、丙○○、庚○○、丁○○、辰○○、被害人癸○○、戊○○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015154號 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3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0005694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8 日作心詢字第110100614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0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10號函暨檢附之乙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4 3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43號函暨
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10007622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永豐帳戶」、「乙○○新 光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以LINE傳送而告以 「不詳成年男子」,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 登入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卯○○、壬○○、巳○○、辛○○、甲○○、子 ○○、丑○○、寅○○、丙○○、庚○○、丁○○、辰○○、被害人癸○○、 戊○○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永 豐帳戶」、「乙○○新光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 14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 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 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卯○○、壬○○、巳○○、辛○○、甲○○、子○○、丑○○、寅○○、 丙○○、庚○○、丁○○、辰○○、被害人癸○○、戊○○等14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四、八、十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辛○○、丑○○、丁○○雖均各有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四、八、十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辛○○、丑○○、丁○○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告知「乙○○永豐帳戶」、「乙○○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分別匯入款 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44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六、七)、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八)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以111年度營偵 字第1088號、第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十三至 十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一至五),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永 豐帳戶」、「乙○○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 碼告以「不詳成年男子」,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提供他人,該網路銀行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乙○○永豐帳戶」、「乙○○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維仁、周盟翔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一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lisa Li」帳號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卯○○於110年6月2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帳號「lyy627」加為卯○○LINE好友,並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卯○○誆稱可以加入「金航國際」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購買黃金賺錢等語,卯○○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暱稱「在線客服」加為卯○○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卯○○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乙○○永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 書證 ①卯○○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④卯○○之開戶證明及匯款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二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使用WhatsApp結識壬○○後,復使用暱稱「杰」帳號加為壬○○LINE好友,並以LINE向壬○○誆稱可以加入「太陽城」博奕平台網站利用漏洞賺錢等語,壬○○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博奕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博奕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e777888」帳號加為壬○○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壬○○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充值博奕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入「乙○○永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書證 ①壬○○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⒉壬○○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⑤壬○○加入之虛假博奕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⑥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三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交友網站「牽手50」結識巳○○後,復使用暱稱「涼涼」帳號加為巳○○LINE好友,並以LINE向巳○○誆稱可以加入「亞泰惠普金融」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等語,巳○○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hp333333」帳號加為巳○○LINE好友,續以LINE向巳○○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在巳○○位於新竹市居所內(地址詳卷)。 將5,000元匯至「乙○○永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 書證 ①巳○○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③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四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辛○○後,向其誆稱可以加入高匯(Go 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外匯投資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3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五 癸○○ (不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Tinder結識癸○○後,復使用「nicole823」帳號加為癸○○LINE好友,並以LINE向癸○○誆稱可以加入「imerrtw」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等語,癸○○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暱稱「MERR客服」帳號加為癸○○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癸○○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書證 ①癸○○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④癸○○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六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使用暱稱「張婷」帳號結識甲○○後,復使用暱稱「張婷」帳號加為甲○○LINE好友,並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利用光大銀行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乙○○永豐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48號 併辦)。 書證 ①甲○○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七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Singol結識子○○後,復使用暱稱「芹芹」帳號加為子○○LINE好友,並以LINE向子○○誆稱可以加入「高匯」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芹芹」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8,000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併辦) 書證 ①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②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八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使用暱稱「劉毅」帳號結識丑○○後,復使用暱稱「Silence」帳號加為丑○○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丑○○誆稱可以下載「FXope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丑○○聞之心動,遂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利用該應用程式架構之訊息傳送系統向丑○○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併辦。) 書證 ①丑○○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丑○○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及社群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④丑○○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九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在IG使用暱稱「初見」帳號結識寅○○後,復使用暱稱「麦兜」帳號加為寅○○LINE好友,並以LINE向寅○○誆稱可以加入「WPACEX」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等語,寅○○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利用該網站架構之訊息傳送系統向寅○○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稅,方能換領現金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併辦)。 書證 ①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寅○○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⑤寅○○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⑥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中某日,在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黃金買賣廣告,丙○○於110年7月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後,遂依訊息內之LINE連結,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陸續將暱稱「影」、「在線客服」等帳號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9萬元匯至「乙○○永豐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併辦)。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③丙○○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一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某時,在影音網站抖音使用「@gwoxin324」帳號結識庚○○後,復使用不詳帳號加為庚○○LINE好友,並以LINE向庚○○誆稱可以加入「TK網站」並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利用系統漏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7,000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併辦)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庚○○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二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1日某時,使用IG「chenqianhui946」帳號結識丁○○後,復使用「yes9917」帳號加為丁○○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金匯通BTC」投資交易平台網站賺錢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利用該網站架構之訊息傳送系統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員山門市。 將5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5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併辦)。 書證 ①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②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 ④丁○○報案資料(內含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三 戊○○ (不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使用暱稱「許嘉芸」帳號結識並加為戊○○LINE好友後,以LINE向戊○○訛稱因需款孔急,央以借款等語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 將1萬5,000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併辦) 。 書證 ①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戊○○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④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四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涼涼」結識辰○○後,復使用暱稱「涼涼」帳號加為辰○○LINE好友,並以LINE向辰○○誆稱可以加入「亞泰普金融」投資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辰○○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暱稱「亞泰惠普客服」帳號加為辰○○LINE好友,續以LINE向辰○○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乙○○新光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110號併辦) 書證 ①辰○○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一覽表。 ②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③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④辰○○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⑤辰○○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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