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61號
TYDM,111,審訴,361,202206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補充更正 為「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信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楊承信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范雅婷收取其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桃園長生園某公墓處,以此方式轉 交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令該 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檢警機關對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再被告於警詢時稱: 伊加入之詐騙集團是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為上手 有交付伊公文要伊交付予被害人,當跟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 之後,將公文交付予被害人;於偵訊時亦稱:伊當時沒有拿 假公文給被害人,因為當時上手跟伊說有另一筆90萬元是另 一名車手去取的,伊就直接跟被害人說伊是劉專員等語(詳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9頁反面、第67 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本案並未親手將假公文交予告訴人范 雅婷,抑或僅對告訴人范雅婷自稱「劉專員」而未表示其他 公務員身分,亦無礙被告對於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 施詐係有所知悉之認定,且被告明瞭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自己外,尚有其所謂之「另一名車手」及負責發號施令 之詐欺集團之上游,故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係冒充公務員名義 及至少為3人以上所分工完成,均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 既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 上亦參與其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前開一般洗錢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自稱「朱名洋」、Telegram暱稱「江离」之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告訴人范雅婷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 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 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范雅婷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日本料理上 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70萬中拿了6%的報酬( 詳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陳標準為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2,000元(70萬元×6%=4萬2,000元),因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范雅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其餘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 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
  被   告 楊承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信於民國110年5、6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由自稱「朱名 洋」之人(下稱「朱名洋」)之介紹,參與「朱名洋」、Te legram暱稱「江离」之人(下稱「江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朋分詐騙金額之6 %為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20日 上午10時許起至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期間,撥打電話聯 繫范雅婷,假冒係區公所人員、偵查隊隊長林正義」、檢 察官「黃立雄」等人,向范雅婷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盜辦 銀行帳戶,且帳戶內有贓款,需交出帳戶存款以便清查,因 此需提領其所有帳戶存款,並將派法院專員「林先生」、「 劉專員」之人至范雅婷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處(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約定面交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 ,使范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後於①110 年8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其所有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雅婷)提 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②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至平鎮郵局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范雅婷)提領70萬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見范雅婷受騙,旋由「江离」 、「朱名洋」等人於110年8月20日某時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 開約定面交地點等候范雅婷現身,並由不詳成員同時致電予 范雅婷且佯稱「林先生」已在該處等你云云,要求范雅婷配 合至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90萬元交予該人,致 范雅婷誤信該人係前來取款之「林先生」(「林專員」), 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至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將現金90萬 元交予該人;嗣於110年8月23日某時,復由「江离」、「朱 名洋」等人指示楊承信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等候范雅婷現 身,並向楊承信表示范雅婷已曾交付款項予假冒「林專員」 之集團成員,因而指示楊承信改以「劉專員」身分向范雅婷 收取款項,該不詳成員同時致電予范雅婷且佯稱「劉專員」 已在該處等你云云,要求范雅婷再次配合至上開約定面交地 點將上開提領款項70萬元交予該人,致范雅婷誤信楊承信係 前來取款之「劉專員」,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後之某時 ,在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將現金70萬元交予楊承信,隨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由楊承信聯繫「朱名洋」,約定在桃園長 生園某公墓處,由楊承信先從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6%作為 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朱名洋」指定處後離去,復由「朱 名洋」將餘款取走,楊承信因此獲取上開報酬。四、案經范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承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自承於110年5、6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朋分詐騙金額之6%為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3日至上開約定面交地點,改假冒以「劉專員」之身分,向范雅婷收取70萬元款項,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6%報酬之事實。 ㈡惟辯稱:伊沒有於110年8月20日至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范雅婷收取90萬元款項,這筆不是伊去收的,伊也不知道去收取90萬元之人是誰,上手有跟伊說被害人有先交付過一次款項,且是跟被害人以林專員身分收取,所以要伊不要再使用林專員身分,上手指示伊用劉專員身分收錢等語。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9至14頁、67至7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第21至40頁、第199至206頁、第135至140頁、第159至164頁、第255至25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提領90萬元、70萬元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自稱「林先生」(「林專員」)、「劉專員」之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29至32頁、第75至80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被告指認係將款項交予「朱名洋」之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19至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於110年8月24日銀行人員報警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03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范雅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33至44頁、第91至9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 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 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 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 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 ,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 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 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楊承信依「江离」、「朱名洋」等人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款,且知悉已由不詳成員以「林專員」身分向被害人范 雅婷收取款項,因而改假冒係「劉專員」身分,至上開約定 面交地點向被害人范雅婷取款,以利取信於被害人范雅婷, 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之詐欺計畫有所認識,



而依指示分擔部分行為,其造成被害人無法追回款項之危險 ,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束之前所為擴大侵害行為 ,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形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之不可分割之單一犯罪整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自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詐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成員就該單一犯罪之整體行 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 其餘不詳成員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楊承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共犯結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即可,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2.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范雅婷)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之收款行為而言 ,乃渠等於密接時間內,依渠等分工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數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款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 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 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 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 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承信於偵查中自承:伊收取報酬款項為6%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受有報酬4萬2,000元【計算式 :70萬元×6%】,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