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睿(原名怪獸屌改登宇國際威)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輔 佐 人 黃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42、19541、209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
字第3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賴若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子睿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企鵝」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 之密碼。嗣「企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交易)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卓家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美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賴若樺、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子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儂、李美慧、 賴若樺及陳姵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542 卷第9至13頁、偵19541卷第47至53頁、偵20983卷第59至63 頁、偵34803卷第25至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長泰派出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卓家儂、賴 若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予陳姵璇之資料擷圖、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10年3月2日合 一桃園字第000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 東銀行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18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0542卷第15至19頁、 第21至33頁、第73頁、第77至81頁、偵19541卷第23至42頁 、第63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 7頁、偵20983卷第67至79頁、第81至85頁、偵34803卷第33 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3頁、第65至7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家儂、李美慧、賴 若樺及陳姵璇施以詐術,致卓家儂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前揭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卓家儂等4人詐取財物,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6 至16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雖因金額差 距而未能取得卓家儂、李美慧及陳姵璇之諒解或賠償其等之損 害,然其已以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與賴若樺達成調解, 賴若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且被告迄今均 有依約履行對賴若樺之給付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3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107頁、第171頁);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並已與賴若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誠意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賴若 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該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 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 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 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芝君、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交易)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家儂 109年4月間至同年10月14日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Coco」,向卓家儂佯稱投資「毕夫下載」平台可獲利,致卓家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36萬8,450元 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16萬8,300元 2 李美慧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間) 自稱「鄭志凱」、「張之杰」,向李美慧佯稱其等任職之香港賽馬協會因擬於我國興建賽馬場,現正籌資募款中,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62萬2,042元 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若樺 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間) 於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自稱「張銘樂」,向賴若樺佯稱投資「興銀理財通」可獲利,致賴若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4 陳姵璇 10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 於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自稱「鄭海洋」,向陳姵璇佯稱自己為香港匯豐金融服務公司之VIP客戶經理,現因欲投資一法拍屋,而須陳姵璇出借帳戶代為付款,致陳姵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200萬元 劉子睿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