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雯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雯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雯綺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 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金融卡更改為特定密碼後,以每租用10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鴻 閔、黃心彤,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付款項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
二、案經陳鴻閔、黃心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柯雯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每10天12,000元之租金報酬,依真實 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更改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存摺 、金融卡寄交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才出租帳戶,
伊不知道對方會用伊的帳戶去騙人,且伊沒有拿到租金云云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在臉書看到求 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欲向被告承租銀行帳戶,每10 天一期,按期給付12,000元,被告遂於109 年3 月8 日至同 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依指示更改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寄對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93 號 【下稱偵字卷】第13-14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 48-8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29號【下稱易字卷】第40、 79-80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1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00408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陳鴻閔、黃心彤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閔(見偵字卷第23-25頁)、黃心彤( 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7、107頁),此部分事實,亦 足認定。又觀前揭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陳鴻閔、黃心 彤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自足認玉山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㈢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 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 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偵、審 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工作經驗為超商店員、月 薪約26,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第79頁),可 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稱從事博奕轉帳,向其租帳戶 供賭客存放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除可認被告 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會有 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 有異。此外,網路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帳戶,大可使 用該公司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 作帳,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提供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費用、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被告所稱出 租帳戶每10日可得租金12,000元,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 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再者,被告 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稱經營博弈事業是否屬實,僅憑網路 聯繫詢問,在對方來歷不清,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玉山 帳戶之情狀下,貿然依對方指示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 後,寄出存摺、金融卡。又玉山帳戶自109 年2 月22日起迄 至被告寄交帳戶時,餘額僅剩100 元(見偵字卷第107頁) ,更可佐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 始會將已無資金進出之帳戶出租,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 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 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明人 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 情尚屬有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不等同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鴻閔、黃心彤施以詐術之行為,且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贓,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陳鴻閔、黃心 彤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玉山帳戶供不 詳之人收贓使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自始供述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 與告訴人黃心彤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51、56頁),犯後態 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金額、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 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 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 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 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 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 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 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 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 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 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 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 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除非各別個案中有證據得證 明被告對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例如被告曾涉相類案件而遭檢警偵 辦、法院審理,或曾為相類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輔佐人 等關係人,或曾就讀金融相關科系或曾從事金融業、金融風 險管理等特殊之學經歷)外,自無法遽加論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固將其玉山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依現存卷證 無法證明被告提領玉山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 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 提供之玉山帳戶,要求各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
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 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存轉款項 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 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 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玉山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至於取得玉山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 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示洗錢行為?被 告提供玉山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 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遽論以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罪責。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一 陳鴻閔 詐欺集團成員以「Ray Huang(黃玟瑞)」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訊息,陳鴻閔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婉」聯繫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購機價金。 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許、轉匯18,000元。 二 黃心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0分起,陸續致電黃心彤,冒充手機殼網路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將黃心彤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需配合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黃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於109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轉匯49,985元。 ⑵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轉匯11,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