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51號、第11323號、第11782號、第12170號、第13273
號、第137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196號、第2342號、第2353號、第5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1168號、第12021號、第14352號
、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林嘉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巿光復路2段16 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姵希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吉美玲、 吳筠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采霏、吳靜文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秀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黃上娟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杜永全、張容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李芝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佩綾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吳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 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姵希、吉美玲、吳 筠雯、巫采霏、吳靜文、黃秀如、黃上娟、杜永全、張容慈 、李芝禾、王佩綾、鄭百靜、吳海鴻、邱佩穎,證人即被害 人劉怡彤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姵希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吉美玲提供之投資軟體「中信財 富」畫面截圖、告訴人巫采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投資軟體「SFF」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 害人劉怡彤提供之通訊軟體微博對話紀錄、交易完成截圖、 告訴人黃秀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SF F」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吳靜文提供 之投資軟體「Horse Forex」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624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黃上娟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杜 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被告 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李芝禾提出之存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百靜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 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7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 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 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白牌車 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尚 須負擔貸款還款金4萬元,有信用卡款、信用貸款、汽車 貸款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黃秀如、鄭百靜、吳海鴻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秀如等3人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至1 3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 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陳信郎、馮品捷、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胡姵希 於110年5月中旬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唱歌軟體高歌結識胡姵希,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向胡姵希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53萬6,807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吉美玲 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生」向吉美玲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中信財富」操作人民幣獲利云云,致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下午2時6分許、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各匯款15萬、5萬、2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巫采霏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巫采霏,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在四方」向巫采霏佯稱:可操作投注軟體賺錢云云,致巫采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下午4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劉怡彤 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微博暱稱「鄧宇墨」向劉怡彤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5」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怡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793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黃秀如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黃秀如,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mi」向黃秀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SFF」中信財富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 吳靜文 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有利」結識吳靜文,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Horse Forex」操作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500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邱佩穎 於110年6月20日左右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邱佩穎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邱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下午2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張容慈 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容慈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3萬2,486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吳筠雯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筱雯」) 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筠雯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吳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 黃上娟 於110年5月中某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與黃上娟聯絡並佯稱:可共同投資理財,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上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 杜永全 於110年3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杜永全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美國原油APP快速賺錢,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林嘉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2 李芝禾 於110年6月2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李芝禾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只要下載APP後在APP內加值就可獲利云云,致李芝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3 王佩綾 於110年5月3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IPAIRS及LINE與王佩綾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外匯平台賺錢云云,致王佩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79萬2,000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4 鄭百靜 於110年5月8日,以交友社群軟體「綠洲」上暱稱「譚曉紅」帳號,向鄭百靜誆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使鄭百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5 吳海鴻 於110年4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陌陌」與吳海鴻相識後,再以暱稱「Li佳」透過LINE向吳海鴻詐稱:可藉投資軟體「MetaTrade4」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海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51分、53分許、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48分、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嘉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林嘉禹願給付聲請人黃秀如新台幣(下同)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林嘉禹願給付聲請人鄭百靜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林嘉禹願給付聲請人吳海鴻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至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