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錤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061、12062、12065、1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沛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沛錤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美安蘆薈 汁之不實訊息,致高苡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 時1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
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起,假冒盧淑玲侄子以通訊軟體LIN E與盧淑玲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盧淑玲借款應急云云 ,致盧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 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圈存)。
㈢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姚美瓊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 與姚美瓊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姚美瓊借款應急云云, 致姚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臨櫃存款4萬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㈣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 之不實訊息,致何億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
45分許,網路轉帳9,12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劉沛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金融卡 、密碼涉嫌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預見恣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此次於本案中,因經濟窘困,為辦理貸款,卻仍輕信詐欺集 團話術,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車禍受傷,急需開刀 進行大手術,在真的欠缺後援、無計可施之情況下,上網找 得詐欺集團刊登之借款訊息,此時被告就像飢餓的魚看見魚 餌一樣,冒險咬上,進而提供上開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至此,實可見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 ,提供帳戶之被告。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 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復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想當然爾就沒必 要再與被告進行聯繫,被告欲辦理之貸款,當然也不可能得 到,故被告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有任何利 益。
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 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後,認為該對被害人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之人,是
詐欺集團正犯,不能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較易被檢警查獲, 即苛求經濟困難、對被害人受害金額分毫未取之被告負責, 而使詐欺集團逍遙法外,顯非合理,本院綜合前情後,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 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 ,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 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 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 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 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 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 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
第12062號
第12065號
第12691號
被 告 劉沛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於寄交前變 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美安蘆薈 汁之不實訊息,致高苡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上開劉沛錤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
㈡於110年7月28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假冒盧淑玲侄子以通訊軟 體LINE與盧淑玲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盧淑玲借款應急 云云,致盧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1時41分許,臨櫃 匯款5萬元至上開劉沛錤所有之頭屋郵局帳戶。 ㈢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姚美瓊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姚 美瓊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姚美瓊借款應急云云,致姚 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臨櫃存款4萬元至上開劉 沛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 之不實訊息,致何億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1時45分 許,網路轉帳9,120元至上開劉沛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嗣 高苡庭、盧淑玲、姚美瓊、何億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苡庭、盧淑玲、何億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沛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高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苡庭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盧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頭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姚美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姚美瓊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何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億明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頭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苡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盧淑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何億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書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提供帳戶予他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風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