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號
SCDM,111,金簡,15,2022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976、977、978、979、980、981、982、983
、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3、14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61、562、1207、2907、5419、4868、60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名稱欄編 號9(2)第3行「受理詐騙」應補充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7偵查案號欄第3行「1057 63」應補充更正為「10573」、111年度偵字第4868、6083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欄2、 第1行「110年5月19日」應補充更正為「110年5月18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弘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20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562、120 7、2907、5419、4868、60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被詐騙之總金額非低,暨 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0偵緝字第976號卷第9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未因此獲 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劉晏如、林鳳師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第977號
第978號
第979號
第980號
第981號
第982號
第983號
第9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53號
第14951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苙湖門市,以「店到店」寄送物 品至台中市某處統一超商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珠意徐培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翁堉憲、 潘宏偉蘇泊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宏達、張豪 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尤郁清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郭銘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藍育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昱杰新北市警察 局蘆洲分局;宋俊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何曉 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弘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珠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1部分。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2部分。 5 (1)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 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3部分。 6 (1)證人即告訴人藍育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 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1)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附表二編號5部分。 8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編號6部分。 9 (1)證人即告訴人尤郁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翻拍畫面、受理詐騙。 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1)證人即告訴人宋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轉帳明細畫面、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1)證人即告訴人翁堉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9部分。 12 (1)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3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5 (1)證人即告訴人張豪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轉帳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即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本案受害人數眾多暨受騙金額較鉅,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立帳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郭珠意 110年5月13日以LINE暱稱「睡前刷單增添入單」、「CUW客服」向郭珠意佯稱於CUW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偵緝984(110偵7705) 6 林宏達 110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晴」、「ai智能止損一對一操作指標」向林宏達佯稱於泰信科技、柯爾投顧比特幣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9時19分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偵緝979(110偵10346) 110年5月18日20時48分 2,000元 7 尤郁清 110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QianQian」、「Luara」、「Berton總監」、「Chun」向尤郁清佯稱於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4時1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偵緝977(110偵105763) 8 宋俊維 110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rourou」、「神力女超人」向宋俊維佯稱於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繳納課程費及保證金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6時26分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偵緝978(110偵10623) 9 翁堉憲 110年5月16日以LINE暱稱「PaulLee」、「RWIX客服中心」向翁堉憲佯稱於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7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偵緝976(110偵11095) 110年5月17日14時32分 3萬3,000元 10 潘宏偉 110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Marco」向潘宏偉佯稱於BCIOMT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5時12分 3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蘇泊諺 110年5月16日以LINE暱稱「SUN」、「QANDA總客服」向蘇泊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7日17時39分 1萬1,25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何曉雯 110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張敬軒」向何曉雯佯稱於「Mitrade博弈」平台下注,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8日18時39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偵14951 13 張豪獻 110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斜槓人生」、「雲頂娛樂」向張豪獻佯稱於「雲頂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賺錢云云 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偵1255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號
                        第562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苙湖門市,以「店到店」寄送物品至臺中市某處統一 超商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李佳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徐傳曜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晉弘未到案。
(二)告訴人李佳蓉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李佳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台新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徐傳曜 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投資平台 「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客服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
(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976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 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3 號、第1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順股)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李佳蓉 110年5月6日某時許,李佳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某招募職員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對方並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61號 2 徐傳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Pikabu」結識徐傳曜,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EVA」、「葉辰」之人與徐傳曜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27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
第2907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苙湖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物品至台中市某處統一超商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賴宜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許雁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晉弘未到案。
㈡告訴人賴宜聿、許雁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宜聿轉帳明細簡訊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許雁亭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請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 976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81號、 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 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順股)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宜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愷歆」、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歆」、「客服專員」向賴宜聿佯稱可藉由幣拖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5時53分許 3萬元 2 許雁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MITRADE客服」向許雁亭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110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
第6083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苙湖門市,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物品至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林佩玟、蔡佩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佩玟、蔡佩姍及被害人羅維霆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告訴人林佩玟、蔡佩姍及被害人羅維霆匯款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請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6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 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110年度偵 字第12553號、第1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順 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佩玟 (提告) 、 羅維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虛偽求職訊息,由通訊軟體暱稱「Shan」向林佩玟佯稱可藉由參加企畫教程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信以為真,轉知羅維霆亦陷於錯誤,由羅維霆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8時13分,由被害人羅維霆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蔡佩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丞鴻」、「蘇易新」,由「林丞鴻」、「蘇易新」向蔡佩姍佯稱可藉由操作黃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其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5月18日22時37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0年5月19日22時44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林晉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晉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苙湖門市,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物品至台中市某處統一超商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洪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洪慧娟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請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6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 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110年度偵 字第12553號、第1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順 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洪慧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inda」向洪慧娟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5月1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110年5月1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110年5月17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110年5月17日18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110年5月17日18時15分,匯款4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