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4
號、第12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應 更正「於108年10月21日,向AVINASH SHINDE佯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SK JAHIR ABBAS提供之存摺影本 」,並刪除「告訴人MAGOMBO PRAISE WENDY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更正「告訴人SK JAHIR ABBAS、AV INASH SHINDE、GORE BABASAHEB SOPAN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有餐飲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25,000元、32,500元、24,000元、28,5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4號
第12335號
被 告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 (印度籍) 男 53歲(民國57【西元1968】 年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中文名卡蒙,以下稱卡蒙) 長期在臺為外籍人士代購機票,因其資金出現極大之缺口,
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即原定搭機日期前1天,透過電話向SK J AHIR ABBAS佯稱:先前訂購機票遭退票,要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才再幫其訂購機票,之後會退還借款金額云 云,使SK JAHIR ABBAS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許 ,匯款2萬5,000元至卡蒙向不知情之配偶SRIRAM KALPANA( 下稱卡伯娜)取得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經SK JAHIR ABBAS多 次催討,卡蒙均藉故拖延拒不歸還上開借款,始悉受騙。(二)於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kamal Taiwan」向AVINASH SHINDE佯稱:得以3萬2,500元為 其訂購往印度之來回機票共4張云云,使AVINASH SHINDE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8時34分許,匯款3萬2,500元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惟迄109年1月18日即原定搭機日期仍未收 到機票,經多次與卡蒙聯繫,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三)於108年11月8日17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kamal Taiwan」向GORE BABASAHEB SOPAN佯稱:得以2萬4,0 00元為其訂購往印度之機票云云,致GORE BABASAHEB SOPAN 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GORE BABASAHEB SOPAN遲未收到機 票,經多次與卡蒙聯繫,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四)於109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KAMAL」向MA GOMBO PRAISE WENDY佯稱:得以為其訂購往馬拉威之機票云 云,使MAGOMBO PRAISE WENDY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9 時12分許、16日9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4,500元、1萬4,000 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兒子KAMALAKANNAN VARUN BALAKRISHNAN 取得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嗣MAGOMBO PRAISE WENDY遲 未收到機票,經多次與卡蒙聯繫,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嗣告訴人SK JAHIR ABBAS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SK JAHIR ABBAS、AVINASH SHINDE、GORE BABASAHEB S OPAN及MAGOMBO PRAISE WENDY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卡蒙於警詢及偵訊時不於於己之供述。 被告卡蒙坦承有以上開價格出售機票予SK JAHIR ABBAS、AVINASH SHINDE、GORE BABASAHEB SOPAN及MAGOMBO PRAISE WENDY,惟出售機票後並未將款項用以購買SK JAHIR ABBAS、AVINASH SHINDE、GORE BABASAHEB SOPAN及MAGOMBO PRAISE WENDY之機票,而係用以支付先前的借款及個人花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卡伯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SK JAHIR ABBA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AVINASH SHINDE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告訴人GORE BABASAHEB SOPAN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6 告訴人MAGOMBO PRAISE WENDY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7 證人錢為平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因被告欠款,而跟被告說要先匯款進來才會開票,且被告會給客人不符成本的票價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65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SK JAHIR ABBAS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SK JAHIR ABBAS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訂購機票之事實。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82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vinash Shinde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AVINASH SHINDE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訂購機票之事實。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29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GORE BABASAHEB SOPAN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WhatAPP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GORE BABASAHEB SOPAN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訂購機票之事實。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2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MAGOMBO PRAISE WENDY提供之郵局彚總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MAGOMBO PRAISE WENDY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訂購機票之事實。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3400號書類。 被告前曾因所經營之盛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8月間發生經營危機,導致財務困難,遭證人錢為平要求以現金付款取票,致未能如期交付電子機票而遭提告詐欺,本應特別注意此等情事,此次雖稱有意願償還票款,然迄今仍未見其履行返還之承諾,佐證被告實無履約之真意。 二、核被告卡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