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立杰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8 年4 月22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 000 號處之台灣大哥大竹北門市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劉立杰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23日19時許,撥打吳世吉(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後,要求吳世吉將所有帳戶 寄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劉立杰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作為聯絡 使用,吳世吉因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取得上揭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吳世吉所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均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及吳玫炫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杰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立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59 號卷 第90、98頁),並經告訴人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 良及吳玫炫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吳世吉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860號卷第4至7、30、31、38、 56至58、77、89至9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5日儲字第1100073880號函1 份及所附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0 年2 月9 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0490號函 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4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份、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幀、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積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860號卷 第11、13至27、34至36、39至55、62至76、78至88、93至98 頁)。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 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 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此 當應為渠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尚支 付若干款項以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更屬有違情理 之常,衡情收受或介紹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 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行 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或介紹而提供之門號 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卻 仍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具有 縱他人利用該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意。而被告將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代價,其後遭該成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證人吳世吉聯絡之行動電 話門號,致證人吳世吉因此交付其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詐騙集團成員繼 而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張雅婷、陳雲 來、唐桂香、陳宗良及吳玫炫,讓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證人 吳世吉名義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是被 告出售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雅 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及吳玫炫等人遭詐欺財物之間 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立杰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及
吳玫炫,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出售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 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 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公、外婆及母親之 家人、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詐 騙 金 額 1 張雅婷 110 年1 月 4 日11時30 分許 假親友借 錢 110 年1 月8 日12時10分許 吳世吉名義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 1 萬元 2 陳雲來 110 年1 月 7 日12時35 分許 假親友借 錢 110 年1 月7 日16時許 吳世吉名義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萬元 3 唐桂香 110 年1 月 8 日8 時30 分許 假貸款、 真詐財 110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許 吳世吉名義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4 陳宗良 110 年1 月 8 日10時48 分前某時 假貸款、 真詐財 ①110 年1 月 8 日10時48 分許 ②110 年1 月 8 日12時32 分許 ③110 年1 月 8 日13時14 分許 吳世吉名義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 萬2100(起 訴書誤載為12 萬1000元) ②1 萬7000元 ③1 萬5000元 5 吳玫炫 110 年1 月 7 日15時17 分許 假親友借 錢 110 年1 月8 日12時58分許 吳世吉名義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