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175號、第10247號、第11263號、第11264號、第1249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84號、第14292號,111年
度偵字第790號、第1840號、第1980號、第3280號、第5682號、
第66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泓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六)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應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0年6月8日22時3 分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7日17時22分許起至110年6月8 日11時31分許止」。
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9萬9,970元」應更 正為「22萬9,970元」。
4.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3行「…,匯款新臺幣4萬8,00 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 新臺幣4萬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劉」。
5.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團成員 旋將款項提領。」應補充更正為「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6.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將款項 提領。案經…」應補充更正為「旋將款項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案經…」。
7.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6 月8日17時37分許」、匯款金額欄「2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110年6月7日17時35分許、110年6月7日17時37分許」、 匯款金額欄「2萬元、2萬元」。
8.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年6 月9日19時5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6月8日19時53分 許」。
9.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將款項 提領。案經劉騏睿…」應補充更正為「旋將款項提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案經劉騏睿…」。
10.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員旋將款 項提領。案經賴駿凱…」應補充更正為「員旋將款項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案經賴駿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1.如附件一起訴書應補充「告訴人温慧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張簡宗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張簡宗紘與詐騙集團 之Instagram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淇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俞淇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卞 廣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110偵12496卷第23 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110偵10247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0頁,110 偵11263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
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110偵11264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1頁)」。
2.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劉文彤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 111偵790卷第6頁至第7頁,110偵398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 3.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陳威聖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威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品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黃品鈞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見110偵14292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 31頁至第32頁)」。
4.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皮耀文之網路銀 行匯款截圖、告訴人徐世宗、吳逸然及皮耀文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世宗、吳 逸然、皮耀文、廖子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子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見111偵1840卷第12頁背面、第31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11 1偵1980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 5.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劉騏睿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111偵3280卷第54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6.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告訴人賴駿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筑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見111偵5682卷第6頁、第16頁,111偵664 9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
7.另應補充「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被 告賴泓佑之匯款單據、員工在職證明書、預借薪資申請單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4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2頁、 第1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書所載之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助使渠等詐騙告訴人温慧文、李家瑞、張簡宗紘 、王俞淇、卞廣婷、劉文彤、陳聖威、黃品鈞、徐世宗、吳 逸然、皮耀文、廖子源、劉騏睿、賴駿凱及黃筑萱等15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5 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温慧文、張簡宗紘、王俞
淇及陳聖威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温慧文、張簡宗 紘、王俞淇及陳聖威等4人,且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 錄及轉帳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 99頁至第101頁),另與告訴人黃品鈞、徐世宗、吳逸然、 廖子源、劉騏睿等5人亦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上開5人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竹蓮寺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 ),兼衡被告係因急於借款,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賴泓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温 慧文、張簡宗紘、王俞淇、陳聖威、黃品鈞、徐世宗、吳逸 然、廖子源、劉騏睿等9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已 履行賠償前4人完畢,有上開匯款憑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告訴人温慧文、張簡宗紘、王俞淇、陳聖威、黃 品鈞、徐世宗、吳逸然、廖子源、劉騏睿等9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72頁),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黃品鈞、徐世宗、吳逸然、廖子源及劉騏睿等5人之損害 ,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 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
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 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馮品捷及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黃品鈞 被告賴泓佑同意給付告訴人黃品鈞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黃品鈞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2 徐世宗 被告賴泓佑同意給付告訴人徐世宗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徐世宗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逸然 被告賴泓佑同意給付告訴人吳逸然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吳逸然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廖子源 被告賴泓佑同意給付告訴人廖子源2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廖子源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騏睿 被告賴泓佑同意給付告訴人劉騏睿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劉騏睿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劉騏睿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0247號
11263號
11264號
12496號
被 告 賴泓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佑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宇少」聯絡,並依照「宇少」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址位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宇少」,並依照「宇少」指示 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為「宇少」指定之帳 戶,並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宇少」。嗣「宇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 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二、案經温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家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簡宗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及王俞淇、卞廣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泓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温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温慧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家瑞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宗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簡宗紘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卞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卞廣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俞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共犯「宇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温慧文手機APP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家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張簡宗紘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王俞淇轉帳明細、告訴人卞廣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慧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温慧文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温慧文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6時20分許 2萬8,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李家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家瑞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李家瑞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張簡宗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家瑞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張簡宗紘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22時3分許 8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王俞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俞淇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王俞淇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19萬9,97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卞廣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卞廣婷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卞廣婷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泓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文彤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操 盤云云,致劉文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4萬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劉文彤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文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社群網站FAC EBOOK、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12張、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 0706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泓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0247號、第1126 3號、第11264號、第124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 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84號
第14292號
被 告 賴泓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賴泓佑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少」聯絡,並依照「宇少」 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址位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處,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宇少」,並依照「宇少」指示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為「宇少」指定之帳戶,並將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宇少 」。嗣「宇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如附表所 示之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陳聖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品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泓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聖威、黃品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聖威、黃品鈞提供之對話紀錄。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0年5月26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 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5、10247、11263、11264、12496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是以本案與前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聖威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可取得5倍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8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黃品鈞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加密貨幣,需先匯入保證金云云。 110年6月7日20時14分許 4萬4,008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泓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案經徐世宗、吳逸然、皮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廖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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