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吳采玲
被 告 施芸如
林碧貞
施昱舟
施昱帆
施美妃
施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1,67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 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 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 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施榮燦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芸如、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為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3638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云如收 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施云如以原告請求債務仍有爭執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部分有理由(詳後述), 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及於被告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 施美妃、施盈羽,爰將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 施盈羽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施云如、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榮燦於78年間欲買新北市板橋 區瑞安街之房屋時,透過原告之胞姐即被告林碧貞(下逕稱 其名,與其他共同被告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施榮 燦又於80年間向原告借互助會之活會標得款項50萬元,原告 於施榮燦位於新莊區民安西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施榮 燦,當時林碧貞也在現場。施榮燦於93年間復因向地下錢莊 借錢,一時無法還款,拜託原告處理,雙方約定以施榮燦坐 落於台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擔保,原告以 80萬元解決施榮燦積欠地下錢莊之全部借款。雙方進行結算 ,確認施榮燦積欠原告金額為200萬元,施榮燦遂以其坐落 台南市安南區溪南段18筆土地為原告債權擔保,設定擔保金 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於98年間因施榮燦遲未清償200 萬元債務,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50號執行拍賣抵押 物,原告嗣於98年6月4日以65萬元聲明承受上揭18筆土地中 之4筆土地,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尚有不足額本金150萬3, 672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繼承施榮燦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50萬3,672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施云如部分: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並表示: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碧貞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施燦榮生前有欠原 告錢,同意原告請求。並未提出聲明。
㈢、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榮燦自78年至93年間陸續向其借 款,雙方於93年間結算,施榮燦積欠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 200萬元,施榮燦遂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18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施榮燦未清償債務,經原告於98年 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僅受償本息61萬6,958元,尚 餘本金150萬1,672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固具其提出台南地院98執字第7250號強執執行分配表為證( 本院卷第15頁)。惟查,林碧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陳述:施榮燦跟原告標一個會,完全沒有去付這些會錢,會 錢30萬,後來施榮燦跟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原告用80萬 元幫施榮燦解決地下錢莊欠款,施榮燦有將繼承之台南土地 抵押給原告,說如果沒有辦法清償借款的話,土地讓原告處 理,後來搬離原告提供我們居住之處所時,又向原告借款10 幾萬元,施榮燦一共欠原告130萬元,其中有部分借款已經 以台南土地拍賣價金抵償等語。審諸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 為常態事實,抵押權人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基上,林碧貞陳述施榮燦以台南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 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130萬元。原告主張施榮燦所有台南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即應就林碧貞所陳述施榮燦借 款130萬元以外之70萬元借款事實提出佐證資料,然原告迄 未就其餘70萬元之借款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與施榮燦間借款債務利息 約定為週年利率為5%,原告於98年間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65 萬元中,受分配款項為61萬6,958元,經充抵計算至98年6月 4日之利息11萬8,630元後,清償本金款項為49萬8,328元等
情,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基上,原告於實 行拍賣抵押物並受領分配款後,對於施榮燦尚餘之債權為本 金80萬1,672元(計算式:1,300,000-498,328=801,672), 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施榮燦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謄及臺南地院函文等件為證(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3638號卷第37頁至51頁、第57至59頁)。 又施榮燦前有積欠原告80萬1,677元本息應予返還,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施榮燦於9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施榮燦法 定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施榮燦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即80萬1,672元本息,於繼承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 付之責。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1,672元,及自9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