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4號
PCDV,111,訴,65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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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吳采玲



被 告 施芸如
林碧貞
施昱舟
施昱帆


施美妃

施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1,67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 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 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 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施榮燦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芸如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為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3638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云如收 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施云如以原告請求債務仍有爭執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部分有理由(詳後述), 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及於被告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爰將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施云如、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榮燦於78年間欲買新北市板橋 區瑞安街之房屋時,透過原告之胞姐即被告林碧貞(下逕稱 其名,與其他共同被告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施榮 燦又於80年間向原告借互助會之活會標得款項50萬元,原告 於施榮燦位於新莊區民安西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施榮 燦,當時林碧貞也在現場。施榮燦於93年間復因向地下錢莊 借錢,一時無法還款,拜託原告處理,雙方約定以施榮燦坐 落於台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擔保,原告以 80萬元解決施榮燦積欠地下錢莊之全部借款。雙方進行結算 ,確認施榮燦積欠原告金額為200萬元,施榮燦遂以其坐落 台南市安南區溪南段18筆土地為原告債權擔保,設定擔保金 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於98年間因施榮燦遲未清償200 萬元債務,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50號執行拍賣抵押 物,原告嗣於98年6月4日以65萬元聲明承受上揭18筆土地中 之4筆土地,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尚有不足額本金150萬3, 672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繼承施榮燦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50萬3,672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施云如部分: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並表示: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碧貞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施燦榮生前有欠原 告錢,同意原告請求。並未提出聲明。
㈢、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施盈羽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榮燦自78年至93年間陸續向其借 款,雙方於93年間結算,施榮燦積欠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 200萬元,施榮燦遂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18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施榮燦未清償債務,經原告於98年 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僅受償本息61萬6,958元,尚 餘本金150萬1,672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固具其提出台南地院98執字第7250號強執執行分配表為證( 本院卷第15頁)。惟查,林碧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陳述:施榮燦跟原告標一個會,完全沒有去付這些會錢,會 錢30萬,後來施榮燦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原告用80萬 元幫施榮燦解決地下錢莊欠款,施榮燦有將繼承之台南土地 抵押給原告,說如果沒有辦法清償借款的話,土地讓原告處 理,後來搬離原告提供我們居住之處所時,又向原告借款10 幾萬元,施榮燦一共欠原告130萬元,其中有部分借款已經 以台南土地拍賣價金抵償等語。審諸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 為常態事實,抵押權人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基上,林碧貞陳述施榮燦以台南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 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130萬元。原告主張施榮燦所有台南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即應就林碧貞所陳述施榮燦借 款130萬元以外之70萬元借款事實提出佐證資料,然原告迄 未就其餘70萬元之借款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與施榮燦間借款債務利息 約定為週年利率為5%,原告於98年間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65 萬元中,受分配款項為61萬6,958元,經充抵計算至98年6月 4日之利息11萬8,630元後,清償本金款項為49萬8,328元等



情,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基上,原告於實 行拍賣抵押物並受領分配款後,對於施榮燦尚餘之債權為本 金80萬1,672元(計算式:1,300,000-498,328=801,672), 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施榮燦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謄及臺南地院函文等件為證(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3638號卷第37頁至51頁、第57至59頁)。 又施榮燦前有積欠原告80萬1,677元本息應予返還,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施榮燦於9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施榮燦法 定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施榮燦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即80萬1,672元本息,於繼承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 付之責。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施榮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1,672元,及自9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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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