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47號
PCDV,111,消債清,47,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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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振銘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高振銘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5年前被詐騙,當時有請求返 還詐欺款項,由於這些錢是聲請人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 金而取得,故銀行仍會向其催討,惟對方表示沒有錢而並未 受償,且當時聲請人的兩名小孩正值高中,學費、生活費繁 重,工作又不順利,夫妻二人僅堪溫飽,而無能力清償債務 。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5,847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 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惟台新銀行陳稱因聲請 人中年失業而無法提出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 行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中年失業而無法提出協商清償方案等 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67、71至75、81至9 3、95至107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8,960元,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供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清算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期間,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 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 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失業中,每月收入僅有勞工退休金3,962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且不足之餘額尚須 由子女協助分擔,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 額合計為3,345,847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到庭時 陳稱,因聲請人中年失業而無法提出協商清償方案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45,84 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7、95至107頁)等件,可見聲請人 尚有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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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