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9號
PCDV,111,消債清,19,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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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秀英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其名下有土地1筆外無任何 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 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555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現無工 作收入顯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至8 、84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 ,057,555元,惟核對遠東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8、81至83、49、50至59、60 至72、73至78、7至8),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3,900, 918元(計算式:571,909+593,519+450,191+1,749,739+277 ,562+257,998)、非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736,184元(計 算式:53,000+46,000+436,668+187,292+13,224,因尚有非 金融機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至 少為4,637,102元(計算式:3,900,918+736,184)。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土地1筆外,經核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 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41至46、191至208頁) 可證,除應增列人壽保險契約2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 調卷第10至11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為13,124元,惟上開 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無工 作收入,亦未領取各項補助,有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 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9日新北社助 字第1110212616號函(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反面、本院 卷第35至38、121頁)為證,惟衡酌聲請人於107年1月1日於 臺北市餐盒製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 ,107年10月1日調升投保薪資為24,000元迄今,有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反面)在卷可按 ,足見聲請人應係因疾病因素一時待業中,仍應以其投保薪 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㈣、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10元(包含必要 支出18,720元、勞健保費1,590元),未提出完整單據,惟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 合理可採。至未成年子女1名(97年4月出生)扶養費9,360 元,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 09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為證,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該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640元(計算式:15,800元×80%) ,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 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320元( 計算式:12,640÷2)之範圍內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630元(計算式:20,310+6,320)。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24,000-26,630﹤0)。復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保險 契約15份,然該土地屬共有地,其權利範圍甚少,縱計入保 險契約之價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637,102元,足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 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末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擔任品妤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惟該 公司自107年8月16日至110年3月23日為非營業中,其中於10 8年至109年間停業,故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核對聲請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品妤企業社幾無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0元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品妤企業社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2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32084號函暨所附105年9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9日北區國 稅板橋營字第1110112532號函暨所附105年至107、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書、105年至110年度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8、20至39-1頁、本 院卷第59至119、125至171頁)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 份、土地1筆,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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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