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林俊賢
邱漢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431、31412、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丁○○、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迪」、「ALLEN」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且得分別取 得提領金額之3%、2%、4%作為報酬。嗣辛○○、丁○○、戊○○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 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財物後,辛○○、丁○○、戊○○再分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 項或前往取得財物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交由其 他成員取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辛○○、丁○○、戊○○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甲○○、癸○○、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辛○○、丁○○、戊○○( 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 (見本院卷第205、303至30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癸○○、乙○○、子○○、丙○○、己○○、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偵24431卷第80至其反面、86至88、97至其反面、1 08至110頁、偵35682卷第41至43、51至52頁、偵18995卷第1 9至22、23至2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戊○ ○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24431卷第123至125頁、偵31 412卷第30至32頁、偵24431卷第147至149、161至162、135 至137頁、偵31412卷第12至14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 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分 別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 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被告3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或領取財物 後,再以放置特定處所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是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2、4、6、7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為 ,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 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皆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是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應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就附表一各次分別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3人 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構成 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3人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3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 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 難;又佐以被告3人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辛○○、丁○○、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辛○○前從事室內裝潢,經濟狀況正常,未 婚,家裡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前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須扶養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前 從事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辛○○、丁○○、戊○○本案報酬之計算分別為提領金額之3% 、2%、4%,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24431卷第124、148、11頁),是附表一「獲得報酬」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辛○○、丁○○、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犯行,均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辛○○、丁○○部分:
查被告辛○○、丁○○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7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110年6月7日確定,被告丁○○則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706號判 決判處罪刑而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上開裁判2件在卷可按。準此,公訴意 旨認被告辛○○、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尚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之審理範圍,且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 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被告戊○○部分:
經查,被告戊○○固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嗣於109年12月1日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0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共3份、上開裁判1件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上揭前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3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本案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現金存入 提領左列款項 獲得報酬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地點 提領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22時33分許,佯裝為魔鬼甄快閃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作業錯誤致連續扣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2日22時36分許。 98,998元。 詹祥輝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4月2日22時50分許、51分許。 ②109年4月2日22時53分許、54分許。 ①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②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丁○○ 3,500元。 109年4月3日0時4分許。 76,012元。 同上。 ①109年4月3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 ②109年4月3日0時11分許。 ①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②提領16,005元。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電話給癸○○之妹妹曾品榕,佯稱須提供備用帳號才可退還已轉帳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22時許委請癸○○提供,致癸○○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3日2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 65,123元。 林子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22時46分許。 提領60,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丁○○ 1,2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19時許,佯裝為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才不會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4日20時4分許、22分許、25分許。 29,987元、49,987元、43,123元。 張皓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4日20時14分許、15分許。 ②109年4月4日20時34分許、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新北市○○區○○街00號。 辛○○ 1,800元。 ①109年4月4日20時48分許、49分許。 ②109年4月4日20時51分許。 ①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 ①新北市○○區○○街00號。 ②新北市○○區○○街00號。 戊○○ 2,520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藍芽耳機商家,致電子○○,佯稱因作業錯誤而誤下訂單致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3日22時4分許。 30,000元。 楊如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日22時9分許、12分許。 分別提領30,000元、21,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丁○○ 2,820元。 109年4月3日22時6分許。 21,021元。 109年4月3日22時24分許。 30,000元。 109年4月3日22時29分許、30分、31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09年4月3日22時35分許。 29,985元。 林子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22時47分許。 提領35,000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109年4月3日22時58分許、59分許。 分別提領20,005元、7,005元(此筆款項非由子○○匯入)。 新北市○○區○○街00號。 109年4月4日0時5分許。 29,987元 楊如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4日0時21分許。 提領6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20時6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會計人員,致電丙○○,佯稱因作業錯誤致連續扣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7日21時7分許許。 20,512元。 姚金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 辛○○ 600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佯裝為「ABC MART」網站人員,致電己○○,佯稱因誤將他人訂單寄送給己○○,將由銀行協助退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7日22時4分許。 8,123元。 同上。 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 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 丁○○ 160元。 備註:上開【提領金額】、【報酬】欄,逾告訴人匯入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皆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小數點後並四捨五入計算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 取得財物交付經過 7 庚○○ 在網路4497借錢網刊登借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靜」要求庚○○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當時照片、帳戶提款卡供審核,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財物如右列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09年3月29日23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將左列郵局提款卡寄出。 於109年3月31日22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領取庚○○寄出之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 由辛○○、丁○○陪同戊○○前往,待戊○○領取後,遂交給丁○○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詹祥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431卷第21至24頁)。 ⑵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之團購廣告擷圖、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偵24431卷第84至8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⑴林子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4431卷第25至27頁)。 ⑵癸○○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4431卷第92至9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53號函暨所附張皓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4431卷第18至20頁)。 ⑵乙○○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24431卷第10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楊如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林子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431卷第28至29、25至27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點數之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郵政存簿及內頁相片各1份(見偵24431卷第115至116、117至11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⑴110.03.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0年3月22日合金民生字第1110000866號函暨所附姚金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⑵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之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2卷第45至4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⑴110.03.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0年3月22日合金民生字第1110000866號函暨所附姚金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⑵己○○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35682卷第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提出之寄貨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497借錢網之網頁擷圖、庚○○與「楊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8995卷第31至33、43至45、49至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