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26、1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映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租借予 」,應更正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並租借予」;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王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及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向告訴人胡芝庭、告訴人陳碧 珠二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二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 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且表明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有正 當職業之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給付告訴人胡芝庭新臺幣60,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胡芝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給付告訴人陳碧珠新 臺幣29,989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戶名:陳碧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
被 告 王映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婷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 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 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一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0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之統一超商 虹海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租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27日13時 18分許起,佯為六福萬怡酒店客服中心及花旗商業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胡芝庭佯稱:之前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 成多訂購1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胡芝庭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4時25 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123元至王映 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 11分許起,佯為六福萬怡酒店客服中心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陳碧珠佯稱:之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多訂 購10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7日17時1分許,匯 款2萬9989元至王映婷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王 映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芝庭、陳碧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芝庭、陳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一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租借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芝庭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芝庭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 告訴人胡芝庭於上揭時日,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碧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碧珠於上揭時日,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胡芝庭遭詐欺後,將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碧珠遭詐欺後,將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