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利益(價值6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商品1批(價值共計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盜刷信用卡部分之事 實及附表,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汪杰璿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佯裝為汪杰璿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 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致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商店誤信係 汪杰璿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 提供服務予許力元,許力元因此詐得商品及醫療服務之不法 利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4所為,該次盜刷交易因故未能感應刷卡成功 而未遂,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 1年3月1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743號函暨客戶交易 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汪杰璿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 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4次盜刷信用 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係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或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 取財既、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 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再為本案竊盜、詐欺等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贓物及盜刷所詐得 財物或服務之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之藍色皮夾1只、被害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 同時遭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XR手機1支,核其性質為被告 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仍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於小北 百貨中和店詐欺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5日 訊問時供稱係其所購買之飲料、香菸等商品(取得價值25 0元之商品,計算式:200+250=450),核其性質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雙和醫院之 盜刷消費內容,併據被告於上開本院訊問時供陳係其就醫 繳付之掛號費,既已無從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揭法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機構或商店 詐得之商品或服務、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1日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 掛號費600元 2 110年9月1日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店」 飲料、香菸等商品共200元 合計450元 3 110年9月1日1時40分 飲料、香菸等商品共250元 4 110年9月1日3時45分 不詳商品2,771元 刷卡失敗(未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20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 處有期徒刑5月、9月、3月、4月(3次)、7月、3月、5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入監執行後,接續執 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工程車內,乘汪 杰璿在施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杰璿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藍色皮夾1只(內有汪杰璿身分證、健保卡、花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㈡許力元明 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且知悉該信用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即可感應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花 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經由該信用卡之自動 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汪杰 璿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物,致生損害於汪杰璿及花旗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 項之正確性。嗣經汪杰璿報警處理,為警於許力元所涉其他 竊盜案件時,經附帶搜索其隨身物品,當場查扣汪杰璿所有 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上述物品,業經發還汪杰璿),始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汪杰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3月 1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743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一覽 表各1份、查獲物品及被告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 號1、2、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9條 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而取得財物犯行,係在密 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以接 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感應上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0年9月1日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 600元 感應消費 2 110年9月1日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 店」 200元 感應消費 3 110年9月1日1時40分 同上 250元 感應消費 4 110年9月1日3時45分 同上 2,771元 感應消費 (未遂) 合計: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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