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1號
CHDM,110,金訴,15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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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川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安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不法利益,竟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5日下午4時29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韋翰」之人 (以下簡稱為「黃韋翰」,此外黃安川本次尚同時一併提供 其名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黃韋翰」,然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檢察官以併辦方式認定尚有其他被 害人),並將提款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黃韋翰 」,而當日稍早其已先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 照片檔傳送予「黃韋翰」。嗣「黃韋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7 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佯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店客服 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毅軒訛稱:你在網路購物之 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使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 身分轉變成高級會員云云,致陳毅軒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 晚間7時11分、7時14分、7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098元、4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陳毅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毅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安川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64至65 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要 貸款3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打電話給對方並與 「黃韋翰」互加LINE通訊軟體,「黃韋翰」說我帳戶裡沒什 麼錢,要幫我讓帳戶餘額看起來比較多一點,就可以貸到款 項,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交出去的時候帳戶裡沒 有什麼錢,他有說過若貸款通過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並沒 有想過他會拿去做詐欺,我也是被「黃韋翰」欺騙等語(金 訴卷第60、205至206、215至21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韋翰」,並將提款密碼透過LI 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黃韋翰」;嗣「黃韋翰」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同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陳毅軒(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接 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告訴人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被告與「黃韋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憑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至16、19至25、29至32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1月6日合金彰營字第110000428 9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111年3月14日合金彰營 字第1110000781號函,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



日金訊營字第1100005041號函附本案帳戶跨行轉帳明細表( 金訴卷第33至36、51、135頁)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訛(金訴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 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 「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其等憚於直接散發收 購帳戶訊息,改以其他說詞例如應徵工作、貸款作為幌子, 使用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受騙 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 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經查:
⒈首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 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 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 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 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 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 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 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 眾周知之事。而被告雖係在越南出生(警卷第35頁全戶基本 資料參照),然其自承來台已13、14年,在越南時亦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61、217頁),且已取得我國身 分證,加以於歷次應訊時,皆無須通譯在旁翻譯,而可直接 使用國語與訊問者對答,足見其在台生活許久,對於上情之 存在並無諉為不知之正當事由。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 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 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 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



、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 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 方予使用。
⒉觀諸被告與「黃韋翰」之互動關係,其等既非至親好友,復 據被告自陳只曾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講過電話(金訴卷第 209頁),甚且不知曉「黃韋翰」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單 位等基本資訊,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確保事後會順利取回 金融卡,已屬有疑。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出與「黃韋翰」 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然細繹該等對話情節可知 ,被告目前所提出最早之對話內容即(110年)7月2日部分 ,即已開始在談論貸款之細節,翌(3)日「黃韋翰」則逕 詢問「回去後有找到5家銀行嗎」,直至被告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雙方亦僅談及需要幾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至 於初始「黃韋翰」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提到貸款之細 節、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何以需要如此多家銀行之帳戶 等情,以及被告是否有向「黃韋翰」詳予求證上開細節,相 關對話資料則付之闕如。而倘若在7月2日之前被告確曾與「 黃韋翰」確認交出提款卡之用途,甚且「黃韋翰」可能有進 一步之保證說詞或其他話術,衡情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被告應會一併保留作為證據,然被告卻稱全部資料均已提供 在案(金訴卷第62頁);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歷程中,亦自 始未曾主張當時已有透過何種方式,詳盡查證「黃韋翰」或 其公司(行號)之來歷、具體申貸流程及帳戶用途將安全無 虞,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由現存證據以觀, 非但可顯示被告與「黃韋翰」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亦 堪信被告針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韋翰」之事並無任何 質疑,自始復未探究帳戶交出後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 暨日後將如何歸還,在在顯示被告為取得利益,而存有容任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⒊再就被告所辯解之貸款事由以觀,縱然上開訊息截圖顯示被 告確有與「黃韋翰」談及申貸之事,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即便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 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 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 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 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對於協辦貸款之「黃韋翰」其 身分來歷一無所悉乙節,已如前載,更有甚者,被告自陳於 此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在臺灣已有向政府申辦紓困貸款 之經驗,並指明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110年7 月1日匯入之10萬元即為成功貸得之款項(詳金訴卷第207、 209至210頁審判筆錄、第105頁交易明細),足見其在本案 發生時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既然已經從稍早合法申貸 流程中,親身體驗前往銀行徵信之程序,及當時僅要求檢附 身分證及工作證明影本,而未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金訴卷第210至211頁),本次貸款卻未經過任何徵信程序 ,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僅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美 化」交易金流,即有機會向不明來歷之人成功貸得30萬元款 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與先前經驗大為迥異、甚且可能涉 及作假之處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要難僅因事由為「貸款」而 解免其刑責。
 ⒋再者,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在交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剩下零頭216元(金訴卷第3 5頁),而被告自陳同時交付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有餘額僅百位數甚至為零之情形(金訴卷第106、111頁交 易明細參照),被告復自陳有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等語無 訛(金訴卷第6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抑或提供鮮少 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解釋稱:我會把 錢領出來是因為「黃韋翰」叫我這樣做,而非為了要提防「 黃韋翰」等語(金訴卷第217頁),然其在準備程序業已自 承:「黃韋翰」說如果我會怕的話,就先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再寄出提款卡,我當時會怕,我怕有錢在帳戶裡面別人可能 會領走等語綦詳(金訴卷第62頁),而其所釋明害怕之緣由 ,亦核與常人之心理反應相符,基此堪認其於稍早上述問題 點尚未明確被突顯之準備程序時,因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 所述應較嗣後審判程序可採。職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



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 戶內已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 料予素昧平生之「黃韋翰」,則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⒌至於被告固曾於110年7月12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詐騙金融卡3張之情(警卷第1 8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參照),辯護人則提出劉俊麟(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車手)、陳楙淳(疑似招募劉俊麟擔任 車手之人)之另案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因抗辯貸 款事由獲判無罪之另案判決檢索資料為辯(金訴卷第85至10 2頁,其中劉俊麟所涉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檢索資料, 另參見同卷第115至125頁)。然被告將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 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日(即110年7月7日),被告即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縱其事後曾實施向警察機 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 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至於辯護人所提 出上述檢察書類之犯罪事實或報告意旨欄位,雖均將本案被 告列為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然於刑事司法實務中,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自認遭詐騙,進而循司法途徑提告 者所在多有,故初始在刑事程序中具有「告訴人」之身分, 亦屬自然,至於該人究係單純被害人抑或是幫助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尚有賴進一步調查審認。而被告於案發 後既曾報案表示金融卡遭詐取,業如前載,其在前揭正犯所 涉另案具有「告訴人」之身分,即無不合之處;惟劉俊麟之 另案併辦意旨書既係在訴追劉俊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此份檢察書類資料關於本案被告角色之定性 ,因並未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意思進行調查,自不 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此外,同樣主張因 貸款事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繫諸於個案證據方法不同,本未可 一概而論,自無足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有利證據;況細繹辯 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行為人似有向偵審機關提 供最一開始聯繫對方之完整對話截圖,且從對話資料可知, 其有依對方指示逐步填寫貸款所需資料並上傳,更有在對話 過程向對方提出質疑等情形,可稍加佐證該案行為人確有試 圖向收受帳戶之人查證,並經對方以更多名目安撫或取信之



,此與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質疑作為之狀況迥不相 同,自無從僅因該案亦是主張貸款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即將該案之無罪結論逕套用在本案。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黃韋翰」暨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黃韋翰」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 轉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其自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其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 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 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 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金訴卷第221頁);然於本案偵審歷程中,被告始終矢口 否認犯行,迄今為止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近13萬元;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4歲、15 歲,在越南家鄉尚有母親,而父親已經過世,目前返回越南 的頻率大約是1至3年一次,目前在臺灣係自己租屋居住等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7頁審判筆錄、第181至190頁 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雖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 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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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