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921號、110 年度偵字第4929號、110 年度偵字第9304
號、110 年度偵字第989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1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關於「5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 萬元」;暨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子○○提供轉帳交易畫面」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辛○○、 癸○○、己○○、子○○、戊○○、丙○○、壬○○、丁○○、甲○○10人施 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 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 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庚○○等1 0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庚○○等10人詐 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庚○○等10人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
110年度偵字第4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9304號
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可預 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 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意,於110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其父親位於屏 東縣林邊鄉住處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 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簡稱一銀帳戶) 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宏」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庚○○、辛○○、癸○○、己○○、子○○、戊○○、卓 立豐、壬○○及丁○○等9 人,致使庚○○等9 人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庚○○等9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癸○○、己○○、子○○、戊○○、 丙○○、壬○○及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 、辛○○、癸○○、己○○、子○○、戊○○、丙○○、葉 庭瑋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庚○○提供LINE對話截圖 1 份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辛○○提供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1 張暨對話紀錄1 份、 告訴人癸○○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己○○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 子○○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戊○○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丙○○提供存摺影本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壬○○提供轉帳交易畫面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丁○○提供存摺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庚○○ 於110 年1 月1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2 辛○○ 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3 癸○○ 於110 年1 月7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癸○○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6時4 分許 3萬元 4 己○○ 於109 年1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借用其男友許育銘帳戶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9日23時47分許 2萬9985元 5 子○○ 於110 年1 月9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7時9 分許 3千元 6 戊○○ 於110 年1 月5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7時49分許 1千元 7 丙○○ 於110 年1 月4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8 壬○○ 於109 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8時23分許 3萬5750元 9 丁○○ 於110 年1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4921、4929、9304、9890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50號(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與 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於110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其父親位於屏東縣 林邊鄉住處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 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宏」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1 份、告訴人甲○○提供LINE對話截圖1 份及轉帳交易畫面 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洗 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921、4929、9304 、9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50號如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 一銀帳戶之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 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為同一交付 行為;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案幫助洗錢罪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110 年1 月11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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