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號
ILDM,111,訴,7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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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沁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39、40、41號),移送併
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1629、18
00、180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沁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沁妤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 4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馬沁妤所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馬沁妤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小琴、柯淑真陳灣生、陳燦游承翰周義堂、游 淑華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三重、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馬沁妤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人家 帶過去銀行,對方是跟我說因為我欠錢,叫我辦帳戶抵債, 我不知道他們是洗錢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 104141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份、被告開戶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5張、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 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 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 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 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跟我稱姊姊的人去辦帳戶,我不知道 她名字,我是跟她男友的弟弟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來 我無法還錢,她才叫我辦帳戶抵債。我有在想可能有非法使 用的問題,但是他們一直逼我,所以我才不得不去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有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已 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



出任何勞動、僅須出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抵 銷借貸之4萬元債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勞動 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仍貪圖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 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 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 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7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111年度偵字第 1153、1629、1800、1801、1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0至17告訴人部分)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告訴人梅海寧,致告 訴人梅海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 月29日14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云云。惟遍觀卷內證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梅海寧確有匯入 40萬元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佔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17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1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 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17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約為500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除與告訴人陳灣生及林素玉達成和解 外,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油漆工、已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抵銷積欠4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免除4萬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與告訴人林素玉陳灣生達成和解部分亦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朱泳朱泳瑞於110年6月24日1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投國際-李詩媛」、「雄哥」之人介紹註冊「高投國際」APP會員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朱泳瑞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4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朱泳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4-5【背面】頁)。 2.朱泳瑞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簡訊、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13張(110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17-2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2 告訴人 陳燦 陳燦於110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推介,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恩綺」、「雄哥」之人介紹註冊「高投國際」APP會員,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陳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燦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8-10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25張(11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11-2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3 告訴人蘇小琴 蘇小琴於110年8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經暱稱「黃正雄」推介而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經暱稱「高投國際-KELLEY」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蘇小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琴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1-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1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4 被害人王小玲 王小玲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經友人周企吉推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散聯盟」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雅雯」推介註冊「金泰資產」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王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 5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30-33頁)。 2.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1份(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4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5 告訴人柯淑真 柯淑真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高投國際-陳芷琪」推介而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柯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2分許 3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柯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56-59頁)。 2.柯淑真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11張(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74-75、78、81-86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6 告訴人陳灣陳灣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5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婷」推介而註冊「中正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陳灣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配偶林文樂之帳戶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30日13時15分許 2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灣生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93-96頁)。 2.林文樂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185張(110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114-115、118-13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7 告訴人游承翰 游承翰於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人介紹註冊「中正國際」APP會員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游承翰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30日11時26分許 210,001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12-12【背面】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手機簡訊、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17張(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13-17、21-2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8 告訴人周義堂 周義堂於110年7月22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投資股票之廣告,推介註冊「紐約商品交易中心」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周義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2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堂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第4-4【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第10、1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10年8月3日13時5分許 200,000元 9 告訴人游淑游淑華於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珊杉」推介而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游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13-14頁)。 2.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截圖19張(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16【背面】-22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10年8月5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 林麗娟 林麗娟於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投國際-KINBA」之人介紹註冊「高投國際」APP會員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林麗娟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14時57分) 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傳票、林麗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75張(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9、42-5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1 告訴人 林素玉 林素玉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正雄」、「高投國際-妮娜」之人介紹註冊「高投國際」APP會員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林素玉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0時4分許 4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7-9【背面】頁)。 2.林素玉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截圖250張(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14-4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2 告訴人 杜伊雪 杜伊雪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正雄」推介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杜伊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伊雪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50-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截圖9張(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56、57-58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10年8月5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13 告訴人 梅海寧 梅海寧於110年6月23日某時,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投國際-Wendy」之人介紹加入「高投國際」群組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梅海寧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許 4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梅海寧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5-5【背面】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及LINE對話截圖20張(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8、45-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4 告訴人 黃春敏 黃春敏於110年7月1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羽」之人推介而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黃春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2時40分許 7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8-9【背面】頁)。 2.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黃春敏所有之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截圖29張(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34、38-39、48-62頁)。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5 告訴人 黃如銨 黃如銨於110年7月14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誠」推介加入「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參加博奕遊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1,949,274元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9-1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63、66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6 告訴人任怡慧 任怡慧於110年7月13日某時,點選簡訊內容為投資股票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雄哥」、「廖慧文」之人介紹加入「飆風財富」「中級會員內部群」群組,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任怡慧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0時56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任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第6-【背面】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86張(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第7【背面】-18【背面】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17 告訴人 洪文殼 洪文殼於110年7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經暱稱「高投國際-陳芷琪」、「黃正雄」之人介紹註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APP,並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致洪文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3時12分許 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殼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6-7【背面】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8-19【背面】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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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