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220號、第75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予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2時17分至同年月24日20時37分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置放在 新北市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2韋建名匯款部分尚餘940元尚未轉 出)。
二、訊據被告潘宏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依璇、韋建名、陳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依璇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韋建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瑜提供之簡訊畫 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元銀字第
110000767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於於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前某時日交付元大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潘玉蓮匯給 我的款項之後才將存摺及印鑑章交出等語,是足認被告係於 110年4月21日12時17分提領款項至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告 訴人蔡依璇匯入款項間之某時,始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交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帳 戶內,再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白犯罪,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3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欺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蔡依璇 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依璇,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並表示:送貨員誤將蔡依璇加入需付月費會員,須依指示處理退款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依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4日20時41分 49,985元(不含手續費) 2 韋建名 於110年4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韋建名,佯稱為藍新網購業者,並表示:誤將韋建名設為每月扣款之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韋建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110年4月24日21時4分許 31,030元 3 陳珮瑜 於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珮瑜,佯稱為達特醫網購業者,並表示:轉接國泰銀行教陳珮瑜辦理線上退費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 1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