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5號
PCDM,94,選訴,5,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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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庚○○
      癸○○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5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
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4年選簡字第4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戊○○庚○○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 長,其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擔任台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 員候選人羅明才中和地區之樁腳,為使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 人羅明才順利當選,竟與該同鄉會中和分會員山區主任戊○ ○、南勢區區長庚○○、漳和區主任癸○○、秀安區代理區 長丙○○及其配偶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 絡,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 日分二梯次招募該同鄉會 中和分會具有選舉投票權之會員辛楊玉秀楊林淑齡、陳美 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洪通保(辛楊玉 秀、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 華及洪通保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該同鄉會其他會員 等共約150 人赴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接受免 費餐飲招待,並於餐飲中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 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約其投票支持 羅明才。因認被告甲○○丙○○丁○○戊○○、庚○ ○、癸○○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 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 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 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戊○○、庚○ ○、癸○○等六人涉有賄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下列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其係台北縣彰化同鄉會 中和分會會長,其委託丙○○庚○○戊○○癸○○ 等人招募同鄉會會員,於93年11月29日及12月3 日分2 梯 次共安排約150 人搭乘遊覽車至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競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㈡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甲○○委託伊招募其住 家附近之彰化同鄉會共7 名會員,於93年12月3 日搭乘遊 覽車至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甲○○委託伊招募彰化 同鄉會中和分會南勢區幹部共36人,於93年11月29日搭乘 遊覽車至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 之事實。
㈣被告丙○○丁○○二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甲○○委 託其二人招募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安區會員共20餘人, 於93年11月29日搭乘遊覽車至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



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㈤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甲○○委託伊招募其住 家附近之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漳和區會員共30餘名會員, 於93年12月3 日搭乘遊覽車至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 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㈥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及乙○○、甲○○之電話 通聯譯文:可證明彰化同鄉會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 3 日分二梯次在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舉辦 餐會之事實。
㈦證人施麗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其係台北縣第3 選區選 民,丁○○招募施麗華於93年11月29日前往羅明才位於台 北縣新店市競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㈧證人洪通保、辛楊玉秀二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洪通保 、辛楊玉秀係台北縣第三選區選民,丙○○招募洪通保、 辛楊玉秀於93年11月29日前往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 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㈨證人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 :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係台北縣第3 選區選民,戊 ○○招募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於93年12月3 日前往 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㈩證人陳淑娟、鄧黃淑雅二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陳淑娟 、鄧黃淑雅係台北縣第3 選區選民,癸○○招募陳淑娟、 鄧黃淑雅於93年12月3 日前往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競 選總部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丙○○丁○○戊○○庚○○、癸○ ○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為立法委員羅明才賄選犯行,均 辯稱:渠等六人均係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之幹部,羅 明才則為台北縣彰化同鄉會總會的榮譽理事長,被告等六人 是基於大家都是彰化鄉親的情誼,才會與同鄉會的會員一起 到羅明才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 號的競選總部( 以下稱羅明才競選總部)為羅明才加油打氣,而於93年11月 29日及同年12月3 日分二梯次搭乘遊覽車到羅明才競選總部 ,到達的時間都已經是晚上七、八點,早就過了用餐時間, 很多會員在家裡都已經吃飽了,到了競選總部現場後,競選 總部內有擺放供工作人員食用的晚餐,像是一般自助餐的菜 色,只有大約四樣菜,一鍋飯,一鍋豬血湯,有些餓的人就 自行取用,其他人都坐在那邊聊天,那些餐點比自己家裡吃 的還要差,並不是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為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長,被告戊



○○為該分會員山區主任、被告庚○○為該分會南勢區區長 ,被告癸○○為該分會漳和區主任、被告丙○○為該分會秀 安區代理區長;而羅明才則為台北縣彰化同鄉會前任理事長 及現任榮譽理事長,並身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台北縣第 三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互 核相符,並有前開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名冊及該同鄉會第四 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3選偵字第 50號卷第123-127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83頁),首堪認為真 實。
㈡本件被告甲○○丙○○丁○○庚○○及證人辛○○、 辛楊秀玉洪通保、鄔玉英施麗華等人係於93年11月29日 晚間約七、八點方始到達前開羅明才競選總部;被告甲○○戊○○癸○○及證人壬○○、陳美鶯、陳淑娟、曾月鐘 、楊林淑齡、鄧黃淑雅、盧信美、黃桂香、蔡麗娥洪典等 人等人則係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七、八點方抵達前開羅明才 競選總部,二梯次之上揭同鄉會成員到達羅明才競選總部後 ,有些人有吃競選總部內供工作人員食用之簡單自助餐,有 些人則沒有吃,只是在該處聊天等情,業據被告甲○○等六 人供陳明確,且核與證人乙○○等十七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茲列述如下:
⒈被告甲○○供稱: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二個梯次 我都有參加前開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到羅明才競選總部的 活動,當時都有遊覽車接送,大家只是去吃一些便飯,沒 多久就走了;其實大部分的人都吃飽了,肚子餓的人才吃 ;吃的東西就是競選總部內供工作人員吃的,沒有特別的 招待,依我個人的看法,我們在現場吃的那一餐金額不會 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因為羅明才是我們台北縣彰 化同鄉會的前任理事長,我們才去為他助勢;我們二梯次 到場的時間都約是晚上八點鐘以後,而且不是每一個人都 有吃東西,因為菜色不是很好,沒有多少人吃等語(見93 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48-150 頁、卷㈢第15-19 頁 、本院選簡字卷第19-22 頁、選訴字卷第131 頁)。 ⒉被告丙○○供稱:我是93年11月29日晚上去羅明才競選總 部,是甲○○通知我去的,當天約晚上七、八點才到,當 時我已經吃飽了,所以沒有吃東西;我們去的人當中,有 些人有吃東西,有些人沒有吃東西;其實只是同鄉會去捧 個人場,現場並沒有招待;而且我的戶籍也不在台北,是 在彰化,對羅明才委員沒有投票權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 第583 號卷㈠第151-152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31 、148 、149 頁)。




⒊被告丁○○供稱:我是93年11月29日晚上與同鄉會成員一 起坐遊覽車去羅明才競選總部,約晚上七、八點才到,競 選總部內有自助式便餐,如果還沒有吃飯的人就可以去吃 ,我們不是去餐會,只是基於同鄉的關係去加油打氣等語 (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24 頁、本院選簡字卷 第19-22 頁)。
⒋被告戊○○供稱:我是93年12月3 日晚上與同鄉會成員一 起坐遊覽車去羅明才競選總部,當天在現場我有吃東西, 只有四樣菜、一鍋湯、一鍋飯,我有吃絞肉、炸魚、高麗 菜、甜豆、A 菜、茶水、橘子、糖果等,但那些只是工作 人員的餐點,餓的人自己吃,東西都是自己取用,沒有招 待,茶水也是自己拿杯子裝,我們只是依朋友的關係去關 心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61 、162 頁、 本院選簡字卷第19-22 頁、選訴字卷第164 頁)。 ⒌被告庚○○供稱:我是93年11月29日晚上與同鄉會成員一 起坐遊覽車去羅明才競選總部,到的時候是晚上七點多, 我有吃該處的餐點,是競選總部志工在吃的飯,有青菜、 雞翅、豬腳、紫菜湯、白飯、茶水、橘子等,當天並沒有 什麼餐會,我們大部分的人都吃飽了,沒有什麼招待,我 們只是去幫同鄉會前理事長羅明才加油打氣,我本身的戶 籍也不在台北,在羅明才委員的選區內並沒有投票權等語 (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63-164 頁、本院選簡 字卷第19-2 2頁、選訴字卷第132 頁)。 ⒍被告癸○○供稱:我是93年12月3 日晚上與同鄉會成員一 起坐遊覽車去羅明才競選總部,我們只是過去關心而已, 現場有自助餐,有豬肉、炸魚、滷雞翅、豆干、葫蘆菜、 A 菜,還有湯,我不知是什麼湯,另有杯水、橘子、餅乾 等,那些不算是餐飲招待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 卷㈠第157 本院選簡字卷第19-22 頁)。 ⒎證人乙○○證稱:我認識羅明才甲○○,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期間,我有到羅明才競選總部幫忙,有跟甲○○一 同協調前開同鄉會中和分會到競選總部的時間。93年11月 29 日 及同年12月3 日該二梯次同鄉會會員到羅明才競選 總部時,我都在場,該二梯次之同鄉會會員到場,都是約 晚上七點之後才到;現場並不是餐會,他們只是來為羅明 才委員加油打氣;競選總部每天午餐、晚餐都有廚房的人 員在提供,不管是候選人、工作人員、到場支持者,大家 都一起吃飯,而且肚子餓了就自行取用;該二梯次同鄉會 成員到場當天,競選總部並沒有為了要舉行什麼特別活動 ,而在餐飲上有特殊安排,該二梯次的同鄉會成員到場吃



的,也是工作人員每天在競選總部內吃的一樣的晚餐,大 概是四、五樣菜、一大鍋湯和一大鍋飯,以我吃的量,我 覺得一餐不到五十元;同鄉會的人到場後大都在泡茶、聊 天,現場一定有瓜子、水果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卷第18-20 、25、26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24 、128-130 頁)。
⒏證人己○○證稱:我是羅明才委員服務處的助理,認識乙 ○○及甲○○,前開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於93年11月29日 及同年12月3 日有分二梯次到羅明才競選總部,二次我都 在場,但後來先行離開;當時我有為羅明才委員排定行程 以便與前揭同鄉會的鄉親見面,但同鄉會到場的時間不是 我安排的;該二梯次的同鄉會成員大概都是晚上七點多到 ,鄉親是到場為委員打氣,剛好遇到吃飯時間,所以總部 的人會問他們是否一起用個便餐,然後部分人有吃,部分 人沒吃,情況大致如此;吃的都是我們一般工作人員在吃 的菜色,是一般的家常菜,平常競選總部每天會準備六、 七十人份的菜量,並沒有因為前開同鄉會的人到場而特別 增加;這些飯菜平常都是工讀生、義工媽媽、遊民及工作 人員在吃,只要是吃飯時間,有人來競選總部,我們都會 請他們吃這些東西;所有的服務人員,包括羅明才委員或 羅福助委員來到競選總部時,也都是吃這些飯菜;依我的 感覺,吃一餐應該價值不到三十元;我不認為這種行為算 是賄選鄉親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㈢第29-31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33-13 8頁)。
⒐證人辛○○證稱:我是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南勢區 副區長,在93年11月29日有與同鄉會成員一起坐遊覽車到 前開羅明才競選總部,大約是晚上七點多到的,到的時候 工作人員正在吃飯,也有跟我們說沒有吃飯的人可以一起 吃個便飯,當天的菜色有魯白菜、滷蛋、白飯、豬血湯、 魚,我因為去之前已經吃飽了,所以沒有吃,只是看一下 ;我是在那邊聊天,有吃水果、喝茶,沒有拿到任何現金 或禮品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53-154 頁 、本院選訴字卷第140-146 頁)。
⒑證人壬○○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安區的會員 ,我在93年12月3 日有與同鄉會成員一起坐遊覽車到前開 羅明才競選總部,是被告丙○○連絡我的,大約是晚上五 、六點集合坐車,到競選總部的時候已經天黑,沒有注意 是幾點,我是為了參加同鄉會的聚會聯誼才去的,並不是 去支持羅明才,我本身是支持趙永清,後來也是投票給趙 永清。當天到了羅明才競選總部之後,有工作人員在吃飯



,他們說肚子餓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有人有吃,其他人就 坐在那邊聊天;現場的菜色就是像自助餐的菜,有豬血湯 、白菜肉羹、炸魚、雞翅、糖果、餅乾等,菜是放在像自 助餐店裡面那種方形的鐵盤,湯是一大鍋,我只有喝豬血 湯二碗,我覺得價值不到十元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 3 號卷㈡第111-118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51-157 頁)。 ⒒證人李碧珠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也是 羅明才中和後援會的義工,93年11月29日下班後我回到新 店住處,再走路到羅明才競選總部,有吃那邊的自助餐一 次,有苦瓜、魚片、綠色青菜、咖哩汁等,是工作人員請 我一起吃個便飯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6 5 頁)
⒓證人辛楊玉秀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安區的會 員,93年11月29日晚上我是搭丙○○的車到羅明才競選總 部,到達時大約七點多,我到現場沒有用餐,因為我已經 吃飽了,現場有看到橘子、糖果,其他菜色我沒有注意等 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01-103 頁)。 ⒔證人施麗華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安區的會員 ,93年11月29日是丁○○通知我去羅明才競選總部那邊捧 場,我是騎機車自行前往,到的比較晚,我在現場有用餐 ,記得有炸魚、豬血湯、豬腳、A 菜等,但剩下的菜不多 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107 、118 、155 、156 頁)。
⒕證人洪典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是我太太 陳美鴦跟我說93年12月3 日晚上要到羅明才競選總部表示 支持,當天好像是晚上八點左右坐車,到了該競選總部後 ,我有在內吃飯,像自助餐一樣,有A 菜、蝦仁、紅目鰱 魚、四季豆、胡瓜、香腸、冬瓜湯等,除了吃飯之外,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羅明才委員有說因為大家是鄉親,叫我 們幫忙,但我不會因此而改變原來心目中的候選人選等語 (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82-188 頁)。 ⒖證人洪通保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安區的會員 ,93年11月29日晚上有受丙○○通知去羅明才競選總部, 是與同鄉會成員一起搭遊覽車去的,我到現場有用餐,是 自助式的,有豬血湯、焢肉、青菜、飯等語(93年度選他 字第583 號卷㈠第119-122 頁)。
⒗證人陳美鴦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是戊 ○○通知我93年11月29日晚上到羅明才競選總部的,當天 大約晚上七點半到達,到場後有吃自助餐,有香腸、青菜 、魚及冬瓜湯,我覺得大概價值三、四十元,我不會因為



這種餐飲而投票給羅明才,我會看候選人的政見才決定投 給誰,我會去是因為我的小孩曾經領過彰化同鄉會的獎學 金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99、100 頁)。 ⒘證人陳淑娟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漳和區的副主 任,93年12月3 日是癸○○找我過去羅明才競選總部,到 達後工作人員有盛一碗湯圓給我吃,現場有自助餐,因我 已吃飽所以沒有用餐,現場也沒有什麼菜等語(93年度選 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95頁)。
⒙證人曾月鐘證稱:我不是上開同鄉會的會員,93年12月3 日晚上是我鄰居盧信美找我去羅明才競選總部,是和她一 起坐一部遊覽車去的,到現場我有吃自助餐等語(93年度 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99-201 頁)。 ⒚證人楊林淑齡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是 戊○○通知我93年12月3 日要去羅明才競選總部,說是彰 化鄉親要去支持羅明才,當天晚上八點左右與同鄉會成員 一起搭遊覽車到現場,現場有炸魚、A 菜、胡瓜等自助餐 菜色,我覺得價值約三十元,但這不會影響我投票給羅明 才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96、97頁)。 ⒛證人蔡麗娥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是蔡 玉田通知我93年12月3 日要去羅明才競選總部,當天我到 總部後有吃自助餐,這不會影響我投票給羅明才,我有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01 頁 )。
證人鄧黃淑雅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我 是在93年12月3 日晚上在路上遇到癸○○,他告訴我要去 羅明才競選總部,我們是晚上七點半左右一起搭遊覽車去 ,當時我已經吃飽了,到現場沒有吃東西等語(93年度選 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72-175 、179 頁)。 證人盧信美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的會員,是戊 ○○通知我在93年12月3 日要去羅明才競選總部,是與同 鄉會成員一起搭遊覽車去的,到競選總部的時候已經晚上 八點多,到達之後,可以取用自助餐,有二道青菜、魯肉 、炸大頭鰱等,菜擺在一個面積約辦公桌大小的檯子上, 菜色不多,以外面賣的價格應該約三十元;我三年前就當 羅明才的義工,本來就支持羅明才,食用這種餐點不會影 響我的投票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93、94頁 )。
證人鄔玉英證稱:我是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秀山區的會員 ,在93年11月29日約晚上六、七點,我有到羅明才競選總 部,那邊有水果、大鍋飯、茶食等,不是很豐盛,我只是



吃水果而已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㈡第150 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甲○○等六人之供述及證人朱誠忠等十七人之 證言,可知被告甲○○等六人雖曾通知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中 和分會的會員,分別於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分二梯 次搭乘遊覽車至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之新店競選總 部,對羅明才表示支持之意。惟該二梯次同鄉會會員到達上 開羅明才競選總部之時間均為晚間七、八點,且該競選總部 內僅備有原供工作人員、遊民、一般訪客及支持者食用之晚 餐,係以自助餐店常用之方形鐵盤盛裝菜餚置於辦公桌大小 的檯子上,菜色為青菜、豬肉、炸魚、香腸、豬血湯、冬瓜 湯及大鍋飯等家常菜色,其一餐之價值均不過約二、三十元 或約三、四十元之譜,價值甚菲;且到場之同鄉會成員有的 人有吃、有的人因已先行用過晚餐而沒有吃等情,為前開被 告六人及證人十七人共二十三人供證明確,互核情節均屬相 符,已見論列,自堪信為真實。
㈣是本諸經驗法則,考量吾國社會常情,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候選人於自己競選總部內準備價值不高之茶水、餐點,供 工作人員、義工及到場訪客食用之情形極其常見,一般民眾 行經候選人競選總部時,入內食用茶水、餐點者,亦所在多 有,各候選人助選人員遇此情形,莫不表示歡迎,並招待以 茶水、餐點,以爭取選民之好感;是依吾國一般國民情感, 就此種候選人於其競選總部內備置價值不高之茶水、餐點供 人取用之情形,多認屬候選人無非係對到場支持者略盡招待 之意而已,乃屬人情之常,並非賄選之行為。再依吾國社會 經濟發展現狀以觀,欲憑價值僅三、四十元之自助餐點,即 意圖改變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亦無異於天方夜譚,此觀乎 前述證人洪典陳美鴦楊林淑齡、蔡麗娥及盧信美均證稱 :不會因為羅明才新店競選總部內有提供自助餐點,就改變 其投票意向等語;及證人壬○○證稱:其本人只是想參加同 鄉會去聚一聚,並不是支持羅明才,其本人是投票給趙永清 等語自明。況且,本件前開同鄉會中和分會之成員分二梯次 到達羅明才競選總部之時間,均為晚間七、八點,已逾正常 之晚餐時間,故參與人員多有食畢晚餐,僅到場喝茶、吃水 果及餅乾之情形,已認定如前,是核本件前揭情狀自與一般 賄選餐會多係舉辦於正常用餐時間,並在正式餐廳、或請專 業廚師烹調辦桌之情況,迥然有別。
㈤復查,被告丙○○庚○○並非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 第三選區之選舉權人一節,業據其二人供述明確,已見前述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二人之身分證,發現被告丙○○設籍 於彰化縣花壇鄉○○街612 號(身分證背面有89年9 月16日



彰化縣整編門牌之記載),被告庚○○則設籍於彰化縣芳苑 鄉○街村○○路○街段287 號(身分證正面有82年3 月12日 換發之註記),可見該二人於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均未設籍於台北縣第三選區,對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並 無投票權無訛。是若被告丙○○庚○○確為羅明才之椿腳 ,而有為羅明才賄選之意圖,其本身何不於法定期限前遷移 戶籍至台北縣第三選區,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以示支持?再 者,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之成員,雖有原籍彰化,現設籍於台 北縣,年滿十八歲之資格限制,但實際上並未嚴格管制,縱 屬戶籍未設於台北縣,或嗣後將戶籍遷出台北縣之彰化鄉親 ,亦多有參加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之情形,此業據被告丙○○庚○○二人供述明確;且觀乎被告丙○○庚○○二人至 遲分別自89年、82年間即未設籍於台北縣,卻仍分別在台北 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擔任秀安區代理區長、南勢區區長等 情,益徵其二人前揭所供並非虛妄。是本件台北縣彰化同鄉 會中和分會之成員既未必皆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 三選區之選舉權,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等連絡前開同鄉會中 和分會之成員前往羅明才競選總部,主要是為了表示彰化鄉 親對前任理事長羅明才支持、加油之意,並非賄選等語,自 有其可信之處。
㈥另就公訴人所舉被告甲○○與證人乙○○之監聽通聯紀錄以 觀(詳參93年度選他字第583 號卷㈠第65-67 頁),其譯文 內容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及證人乙○○曾於93 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安排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之會 員於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分兩梯次至羅明才新店競 選總部吃飯、茶點、聯誼,再由羅明才與鄉親互動等事宜。 惟上開同鄉會會員至羅明才競選總部時,所食用之餐點不過 為工作人員所食用之自助餐點,價值甚菲,要難認為構成賄 選一節,已認定如前。是縱然被告甲○○及證人乙○○主觀 上有為羅明才助選之意,客觀上有安排上開同鄉會中和分會 會員至羅明才競選總部之事實,惟安排團體成員為某候選人 造勢、助選,並非法所不許;再者,使有投票權人免費搭乘 遊覽車至競選總部造勢,對於有投票權人並無何利益可言, 自難與安排有投票權人免費搭車出遊之情形同視,要難以提 供不正利益而賄選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調查,被告甲○○等六人辯稱:因羅明才為臺北縣彰化 同鄉會之前任理事長,同鄉會為表達鄉親對羅明才支持、打 氣,才通知同鄉會中和分會成員至羅明才新店競選總部,但 在該競選總部內並未特別安排飲食,僅係該處工作人員平日 食用之自助餐,邀請同鄉會成員中肚子餓者一同進食,有些



人有吃,有些人沒吃,菜色甚為普通,並非提供免費餐飲作 為賄選之用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均堪採信。可見被 告六人主觀上並非對上揭辛楊玉秀楊林淑齡、陳美鴦、盧 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洪通保及該同鄉會其他 會員等人為行賄之意思,而約使上述辛楊秀玉等人為羅明才 行使投票權;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六人上述行為係屬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自難遽認被告六人所為係屬投票行賄罪至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六人確 有為羅明才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 證明被告六人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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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