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15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力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中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 戶資料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1樓之7 住處附近,將其向汐止建成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其母親潘錦霞(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其友 人董韋志(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家寶」之人使用。嗣「陳家寶」暨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力中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自109年8月11日起,向黃淳嘉佯稱有投資機會且可獲利云云 ,致黃淳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至B帳戶,另匯款共13筆、金額合計33萬500 0元至A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自110年1月31日起,向林奕成佯稱可投資賺取分紅利息云云 ,致林奕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2筆、金額合計29萬55 00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1萬500元),另匯款共36筆、 金額合計131萬1018元至B帳戶,另匯款共3筆、金額合計6萬 元至D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自110年5月12日起,假冒貸款公司之專員,向徐敬硯訛稱可 提供方案讓其提前還清貸款,以利過戶車輛云云,致徐敬硯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4筆、金額合計17萬6404元至B帳戶 ,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自109年1月上旬起,假冒貸款公司之專員,向陳品蓉訛稱可 幫其取消貸款,惟陳品蓉必須將已收受之貸得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6時27分許, 依指示匯款5萬7500元至B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五)自111年4月5日起,假冒理財網站人員,向劉鎧稦訛稱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A帳戶 ,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於110年5月底某日,佯以介紹貸款方案予王韻琳,並向王韻 琳訛稱可取消原來之貸款,可將已收受之貸得款項退還給原 貸款公司云云,致王韻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9日, 依指示匯款共4筆、金額合計14萬1500元至D帳戶,且匯入款 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七)於109年7月間,假冒貸款公司之專員,向林佩嫻訛稱可幫其 取消貸款,惟林佩嫻必須將已收受之貸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佩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6時44分、45分許 、同年月16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9萬7500元 、2500元、金額合計20萬元至B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八)於109年12月間,假冒貸款公司之專員,向李沂錡訛稱其先 前貸款若一次繳清則免付利息,惟李沂錡必須先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李沂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26分、27
分許、同年月18日9時許、110年4月7日14時11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金額合計16萬5000 元至A帳戶;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沂錡謊稱先借款應急 ,致李沂錡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9時31分許,依指示 匯款1萬元至B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淳嘉、林奕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徐敬 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品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劉鎧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王韻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林佩嫻、李沂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力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金訴卷第45、52、62至64頁) ,核與告訴人黃淳嘉、林奕成、徐敬硯、陳品蓉、劉鎧稦、 王韻琳、林佩嫻、李沂錡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錦霞、董韋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抵相 符,且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一)A、B、C、D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1852號函 檢附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15158卷第243至27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7796號 函檢附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10943卷第157至1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249233號函檢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 日至110年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各1份(桃檢偵32460卷第97至34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91069號函檢附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中檢偵31957卷第55至73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110002075 1號檢附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檢 偵31958卷第59至84頁)
(二)告訴人黃淳嘉相關證據:
1.黃淳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假投資之支出本 金與存入之利息紀錄)1份(110偵15158卷第47至57頁) 2.黃淳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假投資之支 出本金與存入之利息紀錄)1份(110偵15158卷第59至67頁 )
3.黃淳嘉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真詐欺之訊息 )1份(110偵15158卷第69至17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各1份(110 偵15158卷第35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奕成相關證據:
1.林奕成與「陳小寶」、「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 真詐欺之訊息)1份(110偵15158卷第221至224頁) 2.林奕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假投資之支出本金與 存入之利息紀錄)1份(110偵15158卷第227至241頁) 3.林奕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自行整理之出入金交易明 細(假投資之支出本金與存入之利息紀錄)1份(110偵1515 8卷第213至215頁)
4.林奕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110偵15158卷第217 至2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各1份(110 偵15158卷第193至209頁)
(四)告訴人徐敬硯相關證據:
1.徐敬硯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佯稱協助還款之訊息 )1份(桃檢偵32460卷第41至4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擷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桃檢偵32460卷第47至51頁) 3.徐敬硯之裕富數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件(桃 檢偵32460卷第53至54頁)
4.徐敬硯收到機車貸款之簡訊1封(桃檢偵32460卷第51頁)
5.徐敬硯之裕富數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張(桃檢偵324 60卷第91頁)
(五)告訴人陳品蓉相關證據:
1.陳品蓉與「指導員巧巧兒」、「貸款專員小寶」、「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假貸款訊息)1份(雲檢偵6321卷第9至 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收到貸款款項及還款匯款紀錄)2 紙(雲檢偵6321卷第10頁)
3.陳品蓉之裕富數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件(雲 檢偵6321卷第13頁)
4.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雲檢 偵6321卷第14至1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雲檢偵6321卷第7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
6.陳品蓉收到裕富數位公司催繳貸款之簡訊1份(雲檢偵6321 卷第11至12頁)
7.裕富數位林嵩恩之名片1張(雲檢偵6321卷第12頁) 8.陳品蓉與裕富數位公司林嵩恩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雲檢偵6 321卷第12至13頁)
(六)告訴人劉鎧稦相關證據:
1.劉鎧稦所提出之「仰德金融理財」網頁資訊擷圖及LINE對話 紀錄、「嬌生創新接種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1偵 10943卷第285至2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111偵10943卷第303頁) (七)告訴人王韻琳相關證據:
1.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檢偵31958卷第85 至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轉出之各受款戶資料4張)各1 份(中檢偵31958卷第41至57頁)
(八)告訴人林佩嫻相關證據: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新北檢偵36419卷 第26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110北裕富法字第5 1104331號函檢附林佩嫻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新 北檢偵36419卷第10至14頁)
3.存證信函1件(新北檢偵36419卷第25頁)
4.林佩嫻所提出之張力中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其與「陳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偵36419卷第27至3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檢偵36419卷第40至 41頁)
(九)告訴人李沂錡相關證據:
1.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3張(新北檢偵3913卷第27至29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北裕法字 第51129574號函檢附李沂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新北檢偵3913卷第12至13頁)
3.李沂錡與張力中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偵3913卷第27 至29頁)
4.張力中傳送予李沂錡之假結清證明擷圖1份(新北檢偵3913 卷第29頁反面)
(十)從而,被告之自白既有以上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A、B、C、D等4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家寶」之人,容任「陳 家寶」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前述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至告訴人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雖均指訴假冒貸款公司之 專員與其等交涉者為「張力中」,告訴人陳品蓉更有指認被 告即為與其商談取消貸款之人。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偵查 時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否認確有出面與被 害人簽約,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陳家寶」指 示跟別人簽約蠻多次的,實際次數記不起來,要看到本人才 想得起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金訴卷第64頁),在卷 內缺乏上開3名告訴人所述以外之事證足以補強其等指訴之 真實性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認已成立正犯,附此敘明。 (三)此外,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林奕成之被害事實部分,雖未記載 其受騙後尚有匯款6萬元至D帳戶、匯款131萬1018元至B帳戶 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林奕成 受騙後匯款29萬5500元至A帳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11 1年度偵字第39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劉鎧 稦、王韻琳、林佩嫻、李沂錡),與被告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蔡 欣諭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詳如下述)。
(四)被告本案所為既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白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輕率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供稱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縱使與本案多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後,亦恐無法依約定履行等語(見金 訴卷第45頁),復參酌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及被告 係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患 有憂鬱症,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 租房住、每月房租1萬元,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至4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得任何利益(見金訴卷第63頁),且卷查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報酬,或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對 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C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欣諭佯稱可降低貸款金額,但需匯 款至C帳戶,致告訴人蔡欣諭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30日起 至同年10月3日間,匯款共30萬6000元至C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經核卷內事 證,被告已參與對告訴人蔡欣諭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經被告與告訴人蔡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互陳一致(見金 訴卷第45頁)。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 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少應與自稱「陳家 寶」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與其原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二者之犯罪時間可以區隔,且行為互 異,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以,本案原起訴犯罪 事實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告訴人蔡欣諭部分),即非同一案件 ,此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蔡啟文、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