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號
SLDM,111,金訴,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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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秀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明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請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三),提供予其於同年9月間於網路上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同年8月間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黃富.理查德」之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長 妹後,再透過LINE之交友平台結識後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 佯稱:人在國外做生意,需在臺灣置產與告訴人共同編織未 來,期間因生意緣故需向杜拜購買原油,惟需交檢驗費,因 而需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附表之帳戶,被告再用以購買比 特幣轉交給「李陳」,共計新臺幣967萬8,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款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鳳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 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紙等影本;④本案帳戶一至三 之交易明細;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3號函;⑥國泰世華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234 號函及所附資料;⑦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739號函及所附資料;⑧中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945號 函及所附資料;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 第1110108203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害者,我在網路上與 「李陳」交流,他給我他的公司網址,介紹採礦公司,他說 在中國有採礦投資,資金運轉,邀請我有無興趣,後來我有 投資大概等值新臺幣100萬元的比特幣。因為臺灣有投資人 要把錢投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在加拿大,而他在加拿大帳 戶有些問題無法使用,需要有人代收款項,我說跟他不熟, 若代收會有洗錢問題,我有請法務朋友給我代收代付的協議 書請「李陳」簽名,證明我是被委託,我就協助他做這件事 。我收到匯款後,「李陳」會給我要轉出比特幣的錢包,我 就將等值的比特幣轉出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李陳」,其自稱礦業 公司經營者,佯稱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授予之採 礦權,更邀集被告投資,被告受「李陳」之詐術所騙陷於錯 誤,以3萬美金購買比特幣後,移轉至「李陳」所指定之虛 擬錢包,被告本身亦遭受「李陳」之詐騙且受有損失。被告 因受「李陳」之詐騙,進而投資其所稱之採礦公司,投資金



額達3萬美金,若被告有預見「李陳」利用被告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自無須要求「李陳」出具「代收款項 協議書」,復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無詐欺及 洗錢之前科,祈請鈞院慮及被告因一時不察,不僅遭受詐騙 集團之欺騙,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詐騙集團利用,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為一般人,社經地位不高,被告 所為之虛擬貨幣投資也只是把法幣拿去買虛擬貨幣而已,就 像投資股票一樣,被告能瞭解的部分有限,他也盡自己能力 範圍,以他認知中的查證方式去要求對方提供證件、憑證作 查證,被告並無詐騙之犯意,亦非故意逃避審判,另跟被害 人和解並不表示被告心虛,既然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所以想要填補損失,我們也是被騙的,不同的是被告被騙 的是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一至三之帳號告知「李陳」,嗣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 17頁),並有本案帳戶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含 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帳戶一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一)、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列印、本案帳戶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33 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一至三,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二)被告就其於109年10月3日結識「李陳」後,受「李陳」所邀 投資採礦,因而投資美金3萬元,並同年月29日簽訂代收款 項協議書,接受「李陳」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一至三之金 額以等值比特幣匯入指定比特幣錢包等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5 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6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提供「李陳」之護 照及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含提供虛擬錢包地址)、SKYG EM公司網站圖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合同授予證書 、代收款項協議書、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入金明細、泰達幣 市值、Coin Market Cap之比特幣收盤價、BTC鏈上轉帳紀錄 、Bitcoin Transactio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之交易紀 錄等影本資料為據(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4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234頁、第27



1頁至第36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雖不完整, 然與之對話者確有提及係在經營skygem礦業公司,又觀被告 與李陳所簽訂之代收款項協議書上載有「甲方(按即『李陳』 )目前在中國從事礦石開採之事業,隨著業務的成長,須不 斷投入資金,因此需要從其他投資人募集所需之資金。二、 詎甲方之銀行帳戶因故無法進行網路轉帳,乃委託乙方(按 即被告)以乙方之銀行帳戶代為收取前揭自投資人所募集之 資金,並轉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三、甲方承諾其與投資人 間之债權債務關係及所有相關稅賦,均自行理清並負責,概 與乙方完全無涉。四、甲方特此聲明,前揭資金確為投資礦 石事業之用,非不法所得或供特定犯罪使用,並無違反相關 法令,如有不實,甲方願自負相關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等語。復綜合前開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明細、 泰達幣市值、CoinMarketCap之比特幣收盤價、BTC鏈上轉帳 紀錄、Bitcoin Transactio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之交 易紀錄等影本可知:被告之比特幣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至2 6日確有數筆比特幣轉出紀錄,且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匯款後之接密時間,被告之比特幣帳戶亦有轉出附表所示 之比特幣,至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當日,被告之比特 幣帳戶並無轉出比特幣,而係於2日後轉出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比特幣,其中附表編號1至8、11至13,被告轉出之比特幣 價值或有多、或有少,尚可認約略相當於告訴人所轉出之新 臺幣,且附表編號3至6、8至13可確認被告將比特幣係轉至 「李陳」指定之錢包,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一至三金額,或有直接轉入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按即Max交易所之公司)在遠東商銀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或轉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其他帳戶,有遠 東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3號 函、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17234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05頁),惟尚難認各該帳戶有刻意提領清空之情形,且被 告亦有使用該等帳戶作日常生活所用,再者,被告除告知本 案帳戶一至三之帳號外,並未進一步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使金融機構帳戶原使用人已失去帳戶控制情形有別。又被 告雖就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10所匯出之金額未於當日轉出 等值之比特幣,惟其另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月7日轉出 0.5345BTC、0.83BTC(以當日收盤價估算分別約新臺幣29萬 9,298元、約新臺幣44萬9,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 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明細、CoinMarketCap之比特幣收盤價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第393頁至第398頁),若加計此 兩筆,被告確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依「李陳」指示轉 入等值之比特幣至指定錢包,雖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 有如檢察官所提之金流圖所示之金流(金流圖參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利益,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李陳」已出具護 照、身份證明等文件,並簽具代收款項協議書,且其亦有投 資「李陳」所經營之公司,因而信任「李陳」,而為他人所 利用,亦非全然無據。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雖自陳屬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有工作、投資經驗之年 滿50歲成年人,然在被告自身亦投資「李陳」之礦業公司之 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且「李陳」亦係在以國外需有人 在台協助取信於被告,亦增加被告求證之困難度,尚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從而,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 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一至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 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未標明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比特幣時間、數量(註) 1 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18時12分,匯款80萬元,本案帳戶一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9時9分,轉出2.08BTC(約80萬5,816元) 2 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10時58分,匯款50萬元,本案帳戶一 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3時51分,轉出1.54BTC(約60萬6,940元) 3 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11時33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轉出2.55BTC(約101萬7,737元) 4 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13時45分,匯款43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4時32分,轉出1.118BTC(約44萬6,208元) 5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11時24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7時41分,轉出2.18BTC(約100萬9,369元) 6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17時36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5分,轉出1.926BTC(約97萬8,271元) 7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4時6分,匯款76萬8,000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4時57分、17時25分,轉出0.6745BTC、0.9856BTC(合計約84萬3,332元) 8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18時17分,匯款8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9時41分,轉出1.5BTC(約78萬5,964元) 9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9時23分,匯款7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8時7分、20時52分、21時5分,轉出0.1072BTC、0.518BTC、0.1302BTC(合計約41萬1,109元) 10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7時37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8時54分,轉出1.274BTC(約68萬0,030元) 11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6時50分,匯款45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時8分,轉出0.911BTC(約44萬5,679元) 12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5時47分,匯款88萬元,本案帳戶三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9分,轉出1.49BTC(約97萬1,149元) 13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7時51分,匯款35萬元,本案帳戶三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0分,轉出0.518BTC(約33萬2,567元) 註:比特幣之推估金額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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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