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2號
SLDM,111,訴,15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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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王國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暱稱U)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1、2樓(下稱本案製造處所),由丙○備妥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封口機、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甲○○協 助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丙○指示之比例互相 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之方 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 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出售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110年3月15日11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丙○居所為警持搜索票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 他命1包(淨重17.3015公克,純質淨重12.9415公克)、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袋(毛重0.481公克,淨重0.2 380公克,餘重0.2267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 張。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製造處所扣得附表三編號3 至12所示之封口機2台、果汁粉(柳橙)1包、果汁粉(橘子 口味)空袋1個、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蠟筆小新圖樣)1 1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殘渣之 紙碗1個及湯匙1支)等物,同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嘉佑、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洪嘉佑、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第135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所述、甲○○於 偵查、審理中所證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嘉佑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 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6463卷】二第289頁),且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僅 泛稱其所證僅為再傳聞證據,然其證稱有親自至本案製造處 所見聞毒品製造之器具,且未親見被告丙○在場,查無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捨棄傳喚證人洪嘉佑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 侵害被告丙○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4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09年11月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南 店付款領取包裹(事後經證實為毒品咖啡包之「亮面Aape」 包裝袋),並曾經到過本案製造處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1 1月9日我有跟我女友劉妍槿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 蝦皮的貨物,是被告甲○○請我幫忙領貨,我不知道是毒品咖 啡包的包裝袋。當晚20時我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 弄交付與搭乘AXX-1283號之甲○○,我沒有跟甲○○一起混合、 分裝毒品。我於109年11月間有進出本案製造處所大概2、3 次,我不知道該處是什麼地方,我都是去找甲○○抽K菸,是 甲○○幫我開門,屋內我只看過藍色的大機器,當時裝在紙箱 。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搜索當天員警用衣架勾開 進去本案製造處所,我沒有鑰匙,於本案製造處所扣得之封 口機等物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蝦皮帳號訂購 咖啡包包裝袋,也在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的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此行為是否構成檢察官所稱共同製造第三集毒 品的行為有所疑慮。辯護人有在蝦皮網站做查詢,被告當時 購買的網站到現在都還可以購買咖啡包包裝袋,以此狀態可 認訂購咖啡包包裝袋是屬於中性行為,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 丙○確實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且,被告丙○於109年11月9日領取的包裹在同日 就交付給甲○○,甲○○也證述他在同日就交給洪健展,後續包 裝袋有無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的關聯性為何,也存有疑慮。檢 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引用的證據 也是甲○○的供述,但甲○○在本案中兼具共犯身分,不能以此 不利於被告丙○的陳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涉嫌製造第三級毒 品的犯行,且比較甲○○的歷次陳述與卷內其他證人的證述後 ,對於前往本案製造處所的時間、取得鑰匙的時間及關於製 造毒品關聯的細節部分都有歧異的陳述,可認甲○○的說詞顯 不可信。甲○○說他只是受被告丙○的指示幫忙分裝咖啡包,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記載甲○○在起訴書附表的時間分 別把毒品賣給朋友,甲○○供陳是在朋友有需要時他才向被告 丙○購買,但此說法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丙○ 有賣毒品給甲○○,而認為甲○○對於自己所分裝的毒品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能排除甲○○為了推諉卸責,把整個案件的角 色分工狀態推諉給被告丙○的可能性。另檢察官有引用證人 洪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但仔細看洪嘉佑的陳述內容是不認 識被告丙○,也沒有看過被告丙○,甚至於指認時也沒有指認 被告丙○,其陳述關於被告丙○的內容都是轉述於甲○○,故屬 於再傳聞,他不是親眼見聞的證人,其證詞對於被告丙○而 言沒有補強可能性。警方在本案製造處所查扣的扣案物有做 鑑識,都沒有鑑識到被告丙○的生物跡證或指紋,甲○○在偵 查中提到被告丙○在他面前沒有戴手套教他如何操作機械及 使用方式,但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碰過這些東西, 故認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主觀部分,檢察 官舉證不足。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被告甲○○則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暱稱U)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底,在本案製造處所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 比例互相混和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 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二)被告丙○曾於109年11月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付款領取 包裹(事後經證實為毒品咖啡包之「亮面Aape」包裝袋), 並曾經到過本案製造處所。
(三)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出售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110年3 月15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被 告丙○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黃色粉末1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於同日14時30 分許,在本案製造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封口 機2台、果汁粉(柳橙)1包、果汁粉(橘子口味)空袋1個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蠟筆小新圖樣)11包、毒品咖啡 包包裝袋49包、毒品攪拌工具1組(含殘渣之紙碗1個及湯匙 1支)等物。同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甲○○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四)上開(一)至(三)部分,業據證人劉妍槿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見偵6463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19至224頁;偵6463 卷二第379至385頁)、證人洪嘉佑於偵訊時證述(見偵6463 卷二第279至287頁)、證人吳孝濬(原名吳冠霖)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偵6463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73至274頁; 偵6463卷二第153至154頁、第207至211頁)、證人高浩淳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 【下稱偵17323卷】第71至76頁、第155至159頁)、證人游 舜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7323卷第107至113頁、第1 63至167頁)明確,復有被告丙○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義區永吉 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造處所)(見偵6463卷一 第11至17頁、31至37頁)、被告甲○○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偵6463卷一第117至125頁)、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保管字第1109號、110年度毒保字第374號、110年度保 管字第1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463卷三第165至167頁、 第183頁、第19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76號卷第55至57頁)、丙○、洪嘉佑、甲○○、劉 丞智、吳孝濬、陳宣霖、劉妍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6463卷一第63至69頁、第159至165頁、第235至239頁、 第255至257頁、第265至269頁;偵6463卷二第13至17頁、第 327至337頁)、甲○○、高浩淳、游舜棋、戈敬慈郭柏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照片(見偵17323卷第15至1 7頁、第79至81頁、第115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



卷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27頁)、109年11月9日全家便利 商店大南店內湖區東湖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 卷一第7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11月27日全家便利商 店松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0頁)、1 10年1月1日內湖區內湖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 一第171頁)、110年1月1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內湖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2至173頁)、110年1月 22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 第174至175頁)、110年1月23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6頁)、110年3月15日本案 製造處所、信義區永吉路現場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73至79 頁)、109年12月10日本案製造處所現場照片(見偵6463卷 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167頁;偵64 63卷三第169至179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7頁)、被 告丙○行動電話內之LINE、臉書、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 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LINE、微信帳號 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77頁)、高浩淳即「啊淳」之微信 、LINE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93頁、第195頁)、游舜 棋即「同梯小琪」之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197頁 )、被告甲○○即「GuWang」與吳孝濬即「吳冠霖」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6463卷一第271頁;偵6463卷二第223至231頁 )、吳孝濬即「冠」之微信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二第215 頁)、被告甲○○之微信、臉書帳號擷圖(見偵6463卷二第21 7至221頁)、被告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4 63卷一第89至94頁)、被告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 品照片(見偵6463卷一第95至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一第329頁)、航醫中心110 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 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 第1100028124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9頁)、航醫中心1 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463卷 三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 編號:000000000)(見偵6463卷三第65至7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見偵6463卷三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85 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紋字第



1108033098號鑑定書(見偵6463卷三第243至246頁)、蝦皮 帳號「03970zdowr8s2s862avpy_deerbh」之訂單資訊、商品 頁面擷圖(見偵6463卷一第331至335頁;偵6463卷二第375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 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6008S號函及所附訂單及IP資料( 見偵6463卷三第19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6463卷二第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6463卷三第238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見偵6463卷三第49至50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6463卷三 第234至2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列 印資料(見偵6463卷三第265至2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此為被告丙○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丙○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丙○有無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地點,由被告丙○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被告甲○○協助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被告丙○指示之比例互相混和調製 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共 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院認定被告丙 ○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9年11月初至1 1月中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持有本案製造處所的鑰匙,一 開始被告丙○請我幫忙,他要我進去一樓的房間幫他把原本 已經用好的咖啡包封口,包裝看起來是咖啡包,外包裝是AA PE的牌子、橘色迷彩,他沒有說內容物是什麼,桌上已經有 藍色、淺藍色機器,丙○說是封口機。當天丙○有把鑰匙交給 我,過幾天我有再去封口,都只有我跟丙○在場。我大概包 了10幾包,我包完就放在原位後離開,並用微信電話連絡丙 ○說我用好了。後來我隔2、3天還有再去現場,丙○跟我說有 一包果汁粉,果汁粉裝在包裝袋內四分之一的份量,加上旁 邊有灰灰黃黃的不知名的粉末,加0.3公克。流程是先把果 汁粉倒在碗裡,灰黃的粉末也倒進去另一個碗,果汁粉用湯 匙放進咖啡包裝袋內四分之一的容量,再用湯匙撈0.3克( 用磅秤量)的不明粉末裝進咖啡袋內封口,這樣就完成了可 以封口,要我用大台的封口,外包裝也是AAPE,我做的大概 十幾包,做完也是封口後放在原位就離開了。原本第一次我



幫忙封口的咖啡包已經不在了,第二次分裝我有發現灰灰黃 黃的粉末味道有點刺鼻,我有開始懷疑那是毒品。109年11 月27日21時許我有去全家超商松隆路分店領取包裹,也是丙 ○請我幫他領,但我不知道內容物,我拿回去本案製造處所 放,沒有拆開。我是到很後面、大約是109年12月底時把所 有灰黃色粉末都分裝完畢、用完沒有粉之後,我問丙○裡面 是什麼,丙○才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用現金跟他 買20包,是蠟筆小新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再拿去賣。最後我把 東西留在該處、鑰匙拿給丙○,他就說好、之後再算錢後會 把錢拿給我。109年11月9日丙○有交給我包裹,我再搭洪嘉 佑的車把東西拿給洪健展。洪嘉佑有到本案製造處所過等語 (見偵6463卷一第297至31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核 與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20時許,我有駕 駛名下的AXX-1283號汽車載被告甲○○到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 113巷95弄,他說要去拿東西,我記得他下車沒多久就上來 ,手上有拿一包白色東西。我有到過本案製造處所2、3次, 第一次去是109年10月左右,那是一個類似製毒工廠,第一 次是甲○○帶我去的,我記得工廠是1樓,我有看到毒品咖啡 包原料,是黃色粉末,還有看到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跟按壓 式的封膜機。當天只有我跟甲○○在場,甲○○有示範用磅秤量 後裝進包裝內封膜,本案製造處所我只看過甲○○,沒有見到 其他人等語(見偵6463卷二第279至287頁),就被告丙○於1 09年11月9日有向將物品交與他人及於本案製造處所放有毒 品咖啡包原料、外包裝跟按壓式的封膜機等情均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劉妍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我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4樓的住處扣得的毒品是被告丙○的。109年11 月9日當日我跟被告丙○都在一起,他告知我有包裹到貨,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只是陪同他去取貨,我才跟去全家取貨, 領包裹時我問他是什麼東西,才跟我說貨物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的包裝袋,主要是丙○訂貨的。領完貨丙○說要去臺北市內 湖區東湖路一帶找朋友,找完當晚我跟丙○就前往本案製造 處所(2層樓連通),當時屋內沒有人,丙○將取貨的咖啡包 分裝袋放至上址,直到我們離開時都沒有人進來,之後我們 就一起返回現住所。本案製造處所我去過2次,都是我跟丙○ 去找朋友。我沒有看過丙○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不過我知道 他有接手毒品的東西等語(見偵6463卷一第219至224頁;偵 6463卷二第379至385頁),可認被告丙○不僅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領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亦知悉該包裝袋為毒品咖 啡包所用,並曾獨自進出本案製造處所等情,足以作為甲○○ 上揭所證被告丙○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佐以於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 為警扣得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該顏 色與成分均與於本案製造處所所製造之毒品成分或粉末顏色 核屬一致,此亦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三第5至6頁);復參諸被 告丙○自承有使用蝦皮帳號上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袋(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衡以其於員警至本案製造處所搜 索時,不僅同意搜索,並親自於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6463卷一第31至37頁),顯見被告丙○得以 自由進出本案製造處所,亦徵甲○○上揭所證非虛,上開證據 均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丙○ 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間、地點,由被告丙○備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等物品,被告甲○○協助將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依照被告丙○指示之比例互相混和 調製後,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甚明。(二)辯護人雖稱甲○○所證對於前往本案製造處所、取得該處鑰匙 的時間及關於製造毒品關聯的細節部分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 洪嘉佑有所出入之情等語。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 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 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 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 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 、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甲○○ 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諸如究竟是何時向被告丙○拿取本案 製造處所之鑰匙等情,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 容或有歧異之處,但其就被告丙○有於本案住處提供機器並 教其如何調配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均一致,尚難以其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向被告丙○拿取 鑰匙之時間點是否為109年11月9日之前,或與證人洪嘉佑所 證其第一次到過本案住處之時間與其所證之事項有所出入等 節,即遽認其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辯 以上情即認證人甲○○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三)辯護人雖另稱咖啡包裝袋僅為中性之物品等語。然證人劉妍 槿已證稱被告丙○知悉所領取的包裹為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袋 (見偵6463卷二第381頁),衡以斯時其為被告丙○之女友, 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見偵6463卷一第58頁),可認其應 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故辯護人辯以上詞,與證人劉 妍槿及甲○○所證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於辯護人雖辯以扣案之封口機等物上未採集到被告丙○之 指紋,而甲○○卻曾證稱看到被告丙○有未戴手套操作機器等 語。然參諸被告丙○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中,經數位鑑識後,無法匯出其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資料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 6463卷三第72頁),復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臉 書、微信帳號之擷圖可佐(見偵6463卷一第81至83頁),足 見被告丙○乃會刪除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人,參以被告甲○ ○證稱被告丙○均僅透過網路電話聯繫毒品內容(見本院卷第 133頁),堪認被告丙○之心思縝密,自會盡力避免於本案製 造處所現場留下其自身之指紋、掌紋或沾有其DNA之跡證, 當無從以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丙○之指紋,即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 ,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



、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如已製造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 ,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並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至 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 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 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之物,經送驗後,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6463卷一第329頁),其外 觀上既已係殘渣、粉末等型態(見偵6463卷一第95頁),該 殘渣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 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或是否已包裝成毒品咖啡包等情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既 遂。
 2.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數量、對象及金額 均不同,手法有別,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 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 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 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 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 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



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甲○○則 係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及共犯為被告丙○ ,此據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稱:詢據犯嫌甲○○供稱 受丙○指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指證毒品原料、設備及咖啡 包包裝袋為丙○所提供,惟詢據丙○對於上述犯行矢口否認, 推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自行施用等語(見偵6463卷一第9 頁)。是員警於對本案製造處所搜索前,尚未能得悉掌握共 犯即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係因被告甲○○之供述 、指認,因而查獲共犯丙○,檢察官並得據以對被告丙○提起 公訴,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甲○○減輕其刑。至於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甲○○雖均供稱各次毒品來源為被告丙○(見本 院卷第126頁),但此部分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被告甲○○,自難認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故此部分無從依照該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有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猶共同製造,被告甲○○另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 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均當受嚴厲之非難;參以被告丙 ○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甲○○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



衡以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 婚,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所為上揭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時間僅相距約四月,距離甚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甲○○供稱 :我跟丙○都是用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不諱,可認均係被告2人聯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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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