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645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冠宏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何致偉」之人使用,並依「何致偉」指示, 於109年3月3日某時辦理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以供「何致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何致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遭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予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郭冠宏知悉 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張巧穎、盧俞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朱璽 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冠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 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 ,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7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使用,致被害人盧俞宣、張 巧穎、朱璽安受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同一事實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同年7 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74號、109年度偵字第8845、928 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係以被告提出自稱與「王代書」之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信任「王代 書」表示可幫忙美化被告金融帳戶,且被告同意支付手續費 1萬5,000元,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 ,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之可言,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本案有關被害人張意禎部分,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行報告檢察官偵辦,被告於 110年2月25日偵查時自承:何致偉就是我剛說的王代書,我 說的LINE對話是假的,這對話是何致偉提供給我,實際上是 我和他的對話,我自己截圖,我交付帳戶提款卡根本子之後 ,何致偉說會給我一個王代書的LINE,叫我加入,王代書就 是他在使用,我交本子當天,何致偉就有教我說,我應該要 怎麼跟王代書對話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0645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9頁】,而被告未曾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為前開供述,且該供述自形式上 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贓物罪之犯罪嫌疑,自屬發現之新 證據,檢察官依憑上開被告供述再行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無誤【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22號(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81、128、169頁】, 復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3至16、 156、157、168至171、174至18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何致偉」,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 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 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 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對被告構成累犯一事表示無意 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 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 ),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 所稱報酬,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 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被害人張巧穎及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時已給付被害人張意禎共5萬元、給付盧俞宣共3萬 元、給付朱璽安共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 、公務電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 金訴字卷第55至60、71、83、89至102、185至207頁), 頗有悔意;暨衡以被告前曾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未婚 、現與家人同住、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每日薪資 1,500元、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 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 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二)查被告陳稱因為當時缺錢,本子給何致偉,何致偉就給2 萬元等語(偵卷第137頁),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所 獲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酬外,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1 張意禎 張意禛於109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接獲LINE ID「Ingrid Chiou」、假冒友人「邱秀英」之人所傳送之訊息,並向張意禛佯稱:其與配偶目前於香港從事珠寶業,回收報酬率高且快速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凱」、暱稱「每天微微一笑」之人,致張意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1時55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中華郵政斗六大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由張意禛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 一、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至23、27至28、31、37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41頁)。 四、張意禎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45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1、111至119、121、143、185頁)。 2 張巧穎 張巧穎於109年3月23日某時,透過微信軟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方子豪」之男子聯繫,其向張巧穎佯稱:可投資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張巧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3月21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張巧穎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轉帳匯款8,900元。 一、張巧穎與「方子豪」、「永利皇宮」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58至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1、111至119、121、143、185頁)。 3 盧俞萱 盧俞萱於109年3月中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ID「周」之人,依其指示以WHATSAPP加入其之「帳號+00000000000」,並向盧俞萱佯稱: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司之系統工程師,因公司研發新系統並派遣其至澳門出差,且於109年3月20日傳送入帳人民幣130680元之擷圖,並於翌日要求盧俞萱下載澳門永利皇宮APP及遊說盧俞萱一起下注等語,致盧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盧俞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 一、被害人盧俞萱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72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1、111至119、121、143、185頁)。 4 朱璽安 朱璽安於109年3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紫翎」之人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聊天,其向朱璽安佯稱:可教授朱璽安賺錢,並推薦及教導使用「Meta T rader 4」應用程式買賣白金賺取差價等語,致朱璽安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3月22日12時15分許、21時8分許及109年3月23日12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由朱璽安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分別匯款3萬300元、3萬300元、3萬300元,共計9萬900元。 一、朱璽安所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2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1、111至119、121、143、185頁)。 匯款金額合計 54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