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趙林
被 告 吳趙祥
吳趙清
吳佰峪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被繼承人坐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地上建物持 分全部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新台幣( 下同)411元、郵政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500,000 元、郵政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500,000元,按原 告吳趙林應繼分1/5,被告吳趙祥、吳趙清、吳佰峪、吳苡 瑄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鈞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 裁判分割。惟原告當庭撤回前述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經到庭之被告吳苡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其餘被告吳趙清 、吳趙祥、吳佰峪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撤回,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趙祥、吳趙清、吳佰峪、吳苡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往生,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吳趙林等於110年10月15日及110年 10月17日等多次協議被告吳趙清皆不同意依應繼分繼承遺產 。另被告吳趙祥、吳佰峪、吳苡瑄於協議中未表任何意見, 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請求本院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 1/5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趙祥、吳佰峪、吳苡瑄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按應繼 分各1/5之繼承。
㈡被告吳趙清則於111年4月7日以書狀表明,被繼承人離世後財 產均由原告吳趙林夫妻全部掌握,黃金到底有多少,伊沒有 分到,請鈞院查清楚。喪事費用完全沒收據,統一發票,由 吳趙林夫妻說了算,也不想把剩餘的分給大家,還想把別人 的錢挖出來,放進他口袋。問題是分割母親的遺產,不是兄 弟的遺產,請原告想清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萍於11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萍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 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建物,為木石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事實上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 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 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本 院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件附表編號2-5所示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 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 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名稱(標的) 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或動產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72.20平方公尺。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第145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 52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本院卷第207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688,079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57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59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61頁。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趙林 五分之一 2 吳趙祥 五分之一 3 吳趙清 五分之一 4 吳佰峪 五分之一 5 吳苡瑄 五分之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