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慶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瑋哥」,以門號00000000 00號申請帳號)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 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林再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負責會計工作。嗣其與「排骨」、林再益、「阿宏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大俠」群組相互溝通,並由所屬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楊永紅、張書瑋、陳韻如、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 書、黃琇容、陳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由「排骨」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鄭慶椲則依「排骨」之指示,處理會計工作事 宜,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員警查獲林再益另涉詐欺案件,循線查悉鄭慶椲上揭犯 行,乃於111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經鄭慶椲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書瑋、陳韻如、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書、 陳怡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故證人林再 益、證人即被害人楊永紅、黃琇容、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 陳韻如、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書、陳怡蓁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再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 鄭慶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 469頁至第477頁、第512頁至第514頁,偵卷二第187頁至第1 9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2頁、第324頁、第341 頁),核與證人林再益、楊永紅、黃琇容、張書瑋、陳韻如 、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書、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情節相符(證人林再益、楊永紅、黃琇容、張書瑋、 陳韻如、吳清華、林鈺瀞、朱書霈、周瑋書、陳怡蓁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再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係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之證據)(證人林再 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 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459頁至第463頁 ,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其餘證人證述之卷宗頁碼詳附表證據出處欄) ,且有陳新田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出具之匯款
紀錄、通訊軟體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卷宗頁碼詳附表證據出處欄),足以佐 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電信機房之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排骨」指示不詳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被告則負責處理會計事宜,其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排骨」、林再益、「阿宏」及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 ,且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 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 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 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 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洗錢防制法業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 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 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 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 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 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 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 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 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 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 時、地,取得證人楊永紅、張書瑋、陳韻如、吳清華之款項 ,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當時甫參與該犯罪組織,且係 依指示擔任會計工作,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罪事實,原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犯罪組織,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 工方式為之,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 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已無庸依同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 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 核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楊永紅 (未提告) 110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楊永紅聯繫;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建國」)與楊永紅聯繫,向楊永紅介紹「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之應用程式,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llie」之人予楊永紅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ie」)與楊永紅聯繫,佯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於應用程式內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永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許) 50,000元 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楊永紅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被害人楊永紅出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05頁右下處、第206頁左上處) ⒊被害人楊永紅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建國」、「Allie」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03頁) ⒍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1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張書瑋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8605_25」)與張書瑋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yah」)與張書瑋聯繫,向張書瑋介紹「Honesty國際」投資網站(網址:https://jgfhjgh.com/?superior=AZ0000000000#/login),佯稱於該網站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該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8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書瑋11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⒉告訴人張書瑋出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32頁) ⒊告訴人張書瑋出具與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8605_25」、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yah」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43頁) ⒋陳新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 5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韻如 110年8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張貼投資平台之訊息(網址:https://0b204e0000000ecf8427e.xm90.vip/index/login/login.html),陳韻如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投資平台,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平台與陳韻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130,000元 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韻如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陳韻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吳清華 110年8月底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日起至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leleyy30」)與吳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IDG交易平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5號客服專線」之人予吳清華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5號客服專線」)與吳清華聯繫,自稱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吳清華於該網站之帳號異常,須匯款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吳清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吳清華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吳清華出具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 ⒋告訴人吳清華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5號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90頁至第3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8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84頁) ⒏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 5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林鈺瀞 110年9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wenan987」)與林鈺瀞聯繫,自稱係邱文安,向林鈺瀞介紹「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網站(網址:https://m.wns89880.xyz),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鈺瀞聯繫,自稱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林鈺瀞於該網站之帳號遭封鎖,須匯款達一定金額方能提領本金云云,致林鈺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鈺瀞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林鈺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4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43頁) ⒎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朱書霈 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利融企業」之徵才頁面,朱書霈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江(家庭代工)),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家庭代工)」、帳號「min9843」)與朱書霈聯繫,佯稱可於「Global Buy」之應用程式內預先支付款項,並以搶單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朱書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 44,000元 ⒈告訴人朱書霈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45頁至第348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朱書霈出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55頁下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5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54頁) ⒎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周瑋書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lina」)與周瑋書聯繫,佯稱周瑋書如有借款需求,可透過「元大銀行」網路平台辦理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Online service」)與周瑋書聯繫,佯稱周瑋書於該網站之申貸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周瑋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周瑋書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6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9頁) ⒊告訴人周瑋書出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1頁) ⒋告訴人周瑋書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elina」、「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22頁至第3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1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20頁) ⒏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黃琇容 (未提告)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高雄借錢網」廣告,黃琇容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ACO」),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ACO」、「Online service NO2」)與黃琇容聯繫,佯稱黃琇容之申貸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提領借款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 14,000元 ⒈被害人黃琇容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57頁) ⒌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陳怡蓁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怡蓁瀏覽上開頁面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ophia」、帳號「aah369」),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蓁聯繫,佯稱陳怡蓁之申貸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6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蓁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⒉證人陳新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陳怡蓁出具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69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6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68頁) ⒎陳新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