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后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后吟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29分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 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致葉暐彤、劉丞隆、潘立恩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中小企 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葉暐彤、 劉丞隆、潘立恩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潘立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后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係一起遺失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 ,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密 碼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遺失物中含有我的個資,應是遭 他人猜出密碼盜用,我沒有把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且均由被告實際使用、保管,嗣 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於110年9月16日後之某不詳日 、時脫離其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4頁),且有本案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58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下稱2947號卷>第48頁);而被害人葉 暐彤、劉丞隆、告訴人潘立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最晚應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29分即本案被害人首度 匯款至本案二帳戶時,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 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領取保險金與勞保 補助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衡以本案郵局帳戶既係 用於領取保險金與勞保補助款,應屬被告常用帳戶,若果遺 失,被告應可及時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領 帳戶內之金錢,致影響生計。詎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10年10月或11月,接到中小企銀之電話詢問是否有1筆 錢的進出,我說沒有,那時才發現郵局帳戶的卡片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0年9月24日經 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5
82號卷第33頁),距被告獲悉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相 當時日,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相悖。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 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於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 二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 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會計、自營 服飾店等職業(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582號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交付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 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 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 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 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 得逕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58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 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二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葉暐彤 (未提告) 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下午5時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葉暐彤聯繫,自稱係蝦皮廠商之客服部人員,佯稱該廠商會計人員誤將葉暐彤先前之網路訂單輸入為批發商,將進行為期一年固定扣款,並會請葉暐彤於該筆訂單消費使用之信用卡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葉暐彤聯繫,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葉暐彤處理扣款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暐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 63,141元 被告鄭后吟申設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葉暐彤警詢筆錄: ①110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110年10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鄭后吟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1頁) ②111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91頁) ⒊被告鄭后吟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0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33頁) ⒋被害人葉暐彤出具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47頁) ⒌被害人葉暐彤出具與詐欺集團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4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45頁)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9,987元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 10,101元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5,213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劉丞隆 (未提告)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劉丞隆聯繫,自稱係東森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佯稱將劉丞隆先前之網路訂單誤刷10筆;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劉丞隆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行員,佯稱協助劉丞隆處理誤刷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丞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 22,290元 ⒈被害人劉丞隆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被告鄭后吟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1頁) ②111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91頁) ⒊被告鄭后吟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0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33頁) ⒋被害人劉丞隆出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6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59頁) 3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 潘立恩 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潘立恩聯繫,自稱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發生錯誤,導致誤設定潘立恩為批發商,將自潘立恩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新臺幣18,000元;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潘立恩聯繫,自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之專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與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潘立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6分許 49,989元 被告鄭后吟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潘立恩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被告鄭后吟111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90頁) ⒊被告鄭后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4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48頁) ⒋告訴人潘立恩出具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127頁下半部、第128頁下半部)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6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87頁) 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