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7號
KLDM,111,金簡上,7,202206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4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484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瑋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瑋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甫自食品工廠離職、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覓得收購金融帳戶之「大熊」(真實身分不詳)後,依照「大熊」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名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5組約定轉出帳戶,再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提領食品工廠離職前之工作薪資後,旋即前往基隆市某處,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電子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大熊」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大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大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假之投資平台及博弈網站為幌,誘騙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大熊」再登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電子銀行,將上開得手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大熊」事後未依約支付3萬元報酬予胡



瑋婷。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 誤,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本案臺銀帳戶確實淪為「大熊」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大熊」,供「大熊」用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後,旋以電子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 0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 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然前案之犯罪性質 及被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首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且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可替 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惟漏未審酌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19所示告訴人 蘇庭萱張維方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故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行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貿然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使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於110年3月5日至11 0年3月10日間因受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難以追 償損害,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關於「大熊」之個人資料,亦 未能具體陳述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地點,形成刑事偵 查斷點,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及查扣贓款之困難性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說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維方調解成立,但尚無力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到庭之告 訴人張珮嵐已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最終未因本案犯罪 而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