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7
、7837、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0年9月5日19時53分許至20時09分許間,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藏放在隨身側背包 ,僅結帳蜂蜜蛋糕等物品即離去。
㈡於110年9月10日12時01分許至12時35分許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 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藏放在隨身側背 包,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㈢於110年9月18日14時33分許至14時55分許間,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藏放在隨身側背包 ,僅結帳百事可樂等物品即離去。
㈣於110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LUNA飾 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機車離去。
㈤查獲經過:嗣全聯新豐店店員蔡鴻圻、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 店店員吳俐萱、LUNA飾品店負責人吳信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俐萱、吳信志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蔡鴻圻、吳信志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告訴人吳俐萱、 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鴻圻、吳俐萱、吳信志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蔡鴻圻、吳信志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均 係被告林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林怡如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 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敏,為被告原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之照 片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1頁、第33至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 ,辯稱:我雖有從貨架上拿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物品,但 我沒有拿出店外,這3件竊盜案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⒈於110年9月5日及9月18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新豐店,分別遭人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8至92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於110年9月5日20時00分39秒起至20時02分26秒止, 有1身穿黑衣女子,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失竊的TSUBAKI思波綺 金耀髮膜1個、歐樂B德國百靈電動牙刷1個、SCOTCH料理剪 刀1支;於110年9月18日14時 40分01秒起至14時 49分40秒 止,有1身穿藍色外套女子,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失竊的TSUBA 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澳寶一分鐘焗油1個、潘婷乳液修護
潤髮精華素1個、我的心機黑珍珠絲光潤白面膜1盒,之後將 面膜空盒放在啤酒的貨架上,面膜放進隨身側背包內,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於警 詢 時對於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於110年9月5日、9月18日拍 到的女子是其本人的事實,並不爭執,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8頁),又據證人蔡鴻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為9月18日店內同仁要去補啤 酒時,看到1個面膜空盒,就去調閱放置面膜附近的監視器 畫面,發現是1位女子所為,因該名女子當天有持會員卡結 帳其他物品,所以根據會員卡結帳紀錄得知該名女子是被告 ,再比對結帳商品的明細和監視器畫面、 及商品盤點結果 ,確認被告9月18日竊取附表編號3,共4樣物品;又因為店 內經常失竊物品,就繼續查詢被告9月份來店的消費時間, 發現尚有9月 5日來店消費,於是比對被告當日結帳商品的 明細和監視器畫面、 及商品盤點結果,確認被告9月5日竊 取附表編號1,共3樣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復 有收銀機銷售查詢 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 10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5頁),顯見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㈢確有竊取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於110年9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基隆東 岸店,分別遭人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4至99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於110年9月10日12時01分03秒起至12時35分17秒止, 有1身穿深色外套女子,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失竊的巴黎萊雅 眉筆2支、愛杜莎眉筆1支、MKUP狠大眼睫毛膏2.8克1支、甘 皮彎剪1支、SCOTCH料理剪刀1支,並徒手拆掉甘皮彎剪及巴 黎萊雅眉筆的盒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本件監視器畫面於110年 9月10日拍到的女子是其本人的事實,並不爭執,有警詢 筆 錄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8頁),且依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名女子徒步離開賣場後,穿越馬路到 對向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林敏,被告之原名 )離去,有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27 至31頁),可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無疑,又 據證人吳俐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該店店長,一天 會整理 2 次賣場,若發現空盒,就會看該空盒放置的位置 在何處、監視器是否拍的到,當天就會直接調閱監視器,確
認是何人拿走該商品,有無結帳等事項。本件行竊時點是中 午12點左右,大約下午就發現料理剪刀的空盒1 個、巴黎萊 雅眉筆空盒2個、甘皮彎剪的空盒1個,其中只有巴黎萊雅眉 筆的盒上有裝防盜條,所以監視器有拍到該名女子拆掉巴黎 萊雅眉筆的盒子,該名女子完全沒有結帳就離開,我們就提 供方才勘驗的那些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的明細等資料給警方, 由警方追查到該 名女子是被告。而且在報警之後沒多久, 被告的親戚來店內找我,表示當天那些商品是被告忘記結帳 並且希望可以補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復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15 至33頁),足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之犯 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分別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由告訴人蔡鴻 圻、吳俐萱、吳信志所管領、放置在賣場內商品陳列架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商品,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 僅分別論以一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除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外,尚竊取媚比琳唇膏2支、 甘皮彎剪1 支、碧歐斯B10全能修護維他命C亮顏精華15ml 1 盒、OLAY ProX亮潔皙顏透白精華40ml、V8208加厚爆乳胸墊 1個、不銹鋼保溫瓶1 個、太空壺1 個,然綜觀全卷,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 2日經鑑定核發 有 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106年7月 1日核發 之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担證明卡,且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 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城西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 鬱症,慢性)、慢性睡眠疾病等病症,主治醫師認為病症仍 有殘餘且病程慢性化併易有起伏變化及反覆負 面 意念,顯 著影響思考及認知功能,職業及社會功能受損 ,有刑法第 19條所定之情形等詞,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在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但查,被告縱罹有上
開病症,與該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難以憑此 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確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又觀被告行為時,尚知將竊 得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內,或拆掉包裝盒將空盒放在貨架 上隱匿的地方,並結帳部分商品,企圖掩人耳目(犯罪事實 一、㈠㈢),亦知將貼有防盜條之商品拆掉包裝盒,將空盒藏 放在貨架上(犯罪事實一、㈡),且有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 犯行,顯然知悉偷竊係違法行為。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亦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犯罪 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餘均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形(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①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 ②歐樂B德國百靈電動牙刷1個 ③SCOTCH料理剪刀1支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歐樂B德國百靈電動牙刷1個、SCOTCH料理剪刀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①巴黎萊雅眉筆2 支 ②愛杜莎眉筆1支 ③MKUP狠大眼睫毛膏2.8克1支 ④甘皮彎剪1 支 ⑤SCOTCH料理剪刀1支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眉筆2支、愛杜莎眉筆1支、MKUP狠大眼睫毛膏2.8克1支、甘皮彎剪1支、SCOTCH料理剪刀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①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 ②澳寶一分鐘焗油1個 ③潘婷乳液修護潤髮精華素1個 ④我的心機黑珍珠 絲光潤白面膜1盒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SUBAKI思波綺金耀髮膜1個、澳寶一分鐘焗油1個、潘婷乳液修護潤髮精華素1個、我的心機黑珍珠絲光潤白面膜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㈣所載 ①手環2條 ②項鍊1條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2條、項鍊1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