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49號、第563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
441號、第76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 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文豪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案扣押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11手機壹支(內含 前述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曾使用暱稱為「阿肥」、「小蜜蜂」、「火爆」、 「小天」等易信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為「阿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組織成員如下所述,無證據證明黃 志偉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其擔任「總收 水」,負責依「阿峰」指示向下游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之財物 ,再從經手款項中先扣取自身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後,放至指 定之高鐵站廁所,供詐欺集團另派員取回,其報酬為所經手 金錢之1%。葉文豪則為抵償其所負債務,因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9年3月2日起,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本案所涉部分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收
水」,使用黃志偉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另案 扣押、沒收),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作機,負 責向一線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 物)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所 得財物轉交黃志偉,藉此獲取對價以抵償債務。其等嗣與「 阿峰」、一線車手(姓名詳後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中之「電話手」(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於108年12月5日16時14分起,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士林分局陳警官,致電劉妤玲謊稱:其積欠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能係遭詐騙,須與警察聯絡 ;其因將身分證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須交出存摺、 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待派員取回核對後,方知是否涉及刑 案云云,致劉妤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許,將其名下 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歐元875元 、人民幣85元等財物,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福德 宮土地公廟香爐上。詐欺集團隨即指派劉威廷(易信暱稱「 阿生」,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去拿取。劉威廷嗣於 同日18時28分至31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持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郵局自動櫃 員機(下稱ATM),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持卡提款,而以此不 正方法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復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將劉妤玲所交 出之所有財物連同前述14萬9000元轉交高楷博(易信暱稱「 阿高」,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由高楷博於108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段林口區公所附近某公園,全 數轉交乙○○(易信暱稱「小林」、微信暱稱「大蜜蜂」,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繼由乙○○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之黃志偉當時 租屋處,轉交前開財物與黃志偉。黃志偉乃將所得之14萬90 00元扣除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 於108年12月7日9時40分許,依「阿峰」指示,將所餘財物 放置於桃園高鐵站停車場某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先後 佯裝為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局陳隊長、檢察官,致電丙○○謊 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人頭戶,並涉有刑案,故須配合 檢察官調查,且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方可查詢案件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09年2月7日10時25分,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45萬元,又於同日 11時45分,自其另一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A帳戶)提領45萬元後。嗣於同日13時許,將 現金90萬元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其住處(地址:嘉義 市○區○○○街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腳踏板處。上開財物隨即 於同日13時28分許,由乙○○(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5 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少年黃○傑(微信暱稱「 阿一」)取走得手。
⒉丙○○於109年2月7日13時30分至16時15分間之某時,前往台新 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 戶),並前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啟用A帳戶網路轉帳至前述C 帳戶之功能。辦妥後,便依指示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其住處前電動自行車腳踏板處。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即於 同日16時15分許,由邱登暘(微信暱稱「阿A」,經本院另 案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少年 黃○傑取走並轉交乙○○。
⒊丙○○於109年2月8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自A帳戶轉帳88 萬7000元至C帳戶,又於同日10時39分,以相同方式自A帳戶 轉帳80萬元至B帳戶。乙○○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密碼,致 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 持卡提款,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合計為8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萬3000元,逕予 更正)後,復將現金174萬3000元連同A、C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扣除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依「阿峰」指示,於109年2月11日 某時許,將所餘財物放在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 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先後 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士林分局警察、士林地檢檢
察官,致電蔡崇富謊稱:有人用其名義申辦門號並積欠電信 費,可協助轉接警方處理;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開臨 時庭,須先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云云,致 蔡崇富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放入位在嘉義縣○○鎮○○○ 街00號之郵筒內。詐欺集團隨即指派方家祥(易信暱稱「小 林」,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19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去取走上開財物。方 家祥於同日14時53分至58分許,在布袋郵局(址設嘉義縣○○ 鎮○○路0號),持前述蔡崇富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 入提款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 用該提款卡之人持卡提款,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900 0元、6萬元、6萬元(合計14萬9000元)。繼由葉文豪依黃 志偉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 0號旁巷內,向方家祥收取前述蔡崇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現金14萬9000元後,進而於同日晚間,在桃園高鐵站外 某處,全部轉交黃志偉。黃志偉於扣取自身應分得之報酬及 車資1000元後,依「阿峰」指示,於109年4月11日10時許, 將所餘財物,放在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2日12時許,分別假冒 電信局人員、報案中心人員、偵查隊長張正中、張清雲檢察 官,致電辛○○,稱其名下門號積欠高額電話費,其身分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要進行金錢流向調查,致辛○○陷於錯誤, 依來電者之指示,於109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逕 予更正)14時11分許,前往民雄郵局提領42萬元,並於同日 16時24分許,將現金42萬元裝袋後放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依上手指示前往上址周邊負責 監控己○○(暱稱「小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425、1467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之被告葉文豪,便將其當時所持之工作手機置 放在附近之某電線桿下,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聯絡己○○前去取用上開工作手機,黃志偉即透過上開工作手 機通知己○○前往拿取前述財物。己○○取款得手後,依指示將 之放置在附近路口轉角處,並將工作手機放回原處,葉文豪 隨即前往將該工作手機收回。己○○所放置之款項嗣由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給黃志 偉。黃志偉於扣取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 酬後,於翌日10時許將餘款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之男性公共
廁所內,由「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 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佯裝為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洪金寶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 開立人頭帳戶、申請門號,因而積欠帳款,須將存款領出放 至指定地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凍結、拍賣云云,致洪 金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其農會帳戶提款31萬5000元, 並於同日14時28分至31分許,將前述現金放在嘉義縣義竹鄉 溪州村下溪洲鳳山宮金爐旁榕樹下。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甲○○ (易信暱稱「小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9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至該處取走前述現金。繼 由葉文豪依黃志偉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往台灣電力 公司嘉義營業處松梅巡修課(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附近,與甲○○會合並拿取前述現金後,於同日晚間,在桃 園市某處,將前述現金全部轉交黃志偉。黃志偉於扣取車資 1000元、其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 依「阿峰」指示,於109年4月16日10時許,將所餘財物放在 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 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先後佯 裝為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檢察官,致電丁○○謊稱:其 身分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門號、開立人頭戶,因而涉嫌洗錢, 恐遭查封名下財產,故須照實告以現有定期存款總金額,並 解除定期存款,將款項領出放至指定地點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丁○○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3萬元後, 將42萬9千元放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車棚內之黑色腳踏 車。黃志偉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繫己○○( 易信暱稱「小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425、1467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
⒉丁○○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提領47萬 元後,將46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柳子溝51號斜對面白 色布袋上方。黃志偉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 繫己○○,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己○○嗣將前揭2筆款項 藏放在溪口鄉兵將廟之金爐旁。葉文豪於同日則係受「阿峰 」指示,前往柳溝國小附近,負責監控己○○,以確保己○○能
依上手指示傳遞詐欺贓款。前揭2筆現金,嗣經詐欺集團指 派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回,並於同日晚間,在黃志偉上址住處 附近之公園,將全部款項交給黃志偉。黃志偉於扣取其自身 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依「阿峰」指 示,於翌日10時許,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之男性 公共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 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
⒊丁○○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後, 將44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 方。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身分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該筆款項, 並於同日晚間,在黃志偉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全部款項 交給黃志偉。黃志偉於扣取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分得之報酬後,再於翌日10時許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桃園高 鐵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劉妤玲、辛○○、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蔡崇 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由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偉、葉 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坦白認罪(出 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被告供述」欄所示)。且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大致 相符。據此足認被告黃志偉、葉文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均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參與 詐欺集團,進而與集團中其他成員分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 、5所示之人得款及洗錢等事實,皆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即告訴人辛○○)部分 ㈠告訴人辛○○遭到被告黃志偉、葉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欺騙,因 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將現金42萬元,放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該筆款項
係由己○○依黃志偉(其當時使用暱稱「小天」之易信帳號) 指示前往取走後,再放至指定地點。該筆款項嗣輾轉由被告 黃志偉取得,並繳回「阿峰」等情,業經被告黃志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供述」欄所示),並於偵訊時供稱:易信暱稱「小天」 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肯 認其使用「小天」之暱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 13日下午我有到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對面的貨櫃屋 ,拿取辛○○遭騙的42萬元現金,現金我放在那邊附近的1個 凹陷處給易信裡叫「小天」的人,「小天」叫黃志偉,那次 是我拿到包裹後,黃志偉在易信中直接叫我把包裹放在凹陷 處,我把東西放到凹陷處後,沒有看到誰去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8、439、442頁)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 欄編號⒈、⒊至⒍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附卷可憑,自堪認屬 實。
㈡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辛○○之過程中,被告葉文豪係依 上手指示前往告訴人辛○○放置受騙款項之地點周邊待命,負 責居中傳遞工作手機給己○○,以利己○○使用工作手機接收上 手之指示,並在場監控車手己○○是否確實依上手指示取款; 被告葉文豪當日雖亦曾收到取款之指示,然其終未取得任何 款項等節,已由被告葉文豪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13日當 天是易信暱稱「阿峰」之人指示我去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 將工作機交給「小田」,因為要由上面的人跟他聯絡事情, 隨後又再叫我把該支工作機回收,我負責去看「小田」有無 在該處,並盯著他,再將工作機交付給他(見警卷二第18-1 9頁);我當天有接到另一通電話,表示不用收己○○的錢, 只叫我進去看貨櫃屋旁有沒有東西,可是我們當下找了一下 都沒有看到該處有東西,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8 頁);於偵訊中供述:109年4月13日我有去民雄鄉一個貨櫃 屋旁邊收取現金,但沒有收到任何物品,我是受指示過去待 命,要我向他們指派的人「小田」收包裹或錢,但我那天去 ,黃志偉叫我把工作機交給「小田」,因為他們要跟「小田 」聯絡,我將工作機放在電線桿旁邊,「小田」過來撿,我 就在附近等候,「小田」就往下走,可能他們在跟「小田」 講電話,講完後,隔不到半小時有人打我私人的手機,叫我 在同一地方把工作機收回來,過沒多久,有人打電話叫我走 到貨櫃屋那邊找包裹,但我沒找到,接著我接到另一個人的 電話,跟我說若沒有看到就不用找了,所以後來我也沒有拿 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59、61、6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詐欺集圑之 分工;109年4月13日是叫我把工作機給「小田」己○○,我的 工作機是己○○在使用;這次是我跟己○○第一次碰面,己○○沒 有手機,我是用我私人手機打電話給己○○,確定己○○過來拿 手機後,我收到通知叫我離開,不到5分鐘再跟己○○拿手機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卷三第227頁),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的第一次就是去民雄鄉這次,我去民雄貨櫃屋時,我沒有 工作機,當時用我自己的手機,黃志偉有傳簡訊。我在電線 桿拿到1支蘋果手機,「小天」在上面用易信指示我如何做 ,後來拿完之後,黃志偉跟我說再放回去,我把錢放到貨櫃 屋旁邊之後,就把手機放回電線桿了,我真的沒有看到是何 人把我所放的物品拿走。葉文豪把工作機放在電線桿下面交 給我後就離開了,我一樣把手機放在電線桿原處,我不知道 葉文豪當天有無把手機拿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6、 447、448、449頁)。互核被告葉文豪上開供述及證人己○○ 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文豪就其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前後所述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合,並與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編號⒎所示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吻合。是 其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葉文豪就其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有前往犯罪地點負責居中轉遞聯絡工具、監控一線車手 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即告訴人丁○○)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到被告黃志偉、葉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欺騙,因 而依指示各於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4 2萬9000元、46萬9000元、45萬9000元放在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處所。上述42萬9000元、46萬9000元等2筆款項係由己○○ 依黃志偉(其當時使用暱稱「小天」之易信帳號)指示,於 109年4月15日前往取走並放置在溪口鄉兵將廟之金爐旁。上 述3筆款項嗣均輾轉由被告黃志偉取得,並繳回「阿峰」等 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供述」欄所示),並就其 即是使用易信暱稱「小天」之人乙節,供承如上,並經證人 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15日依照易信暱稱「小天 」之人指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附近拿取2次物品, 取得物品後就置放在附近小廟的金爐旁等語明確(見警卷二 第7-8頁)。此外,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編號⒈、⒊至⒍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之過程中,被告葉文豪係依 上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前往嘉義縣柳溝國小附近待命,負 責監控車手己○○是否確實依上手指示取款,並隨時聽候上手 之指示行事,然其當日未經手告訴人丁○○受騙之款項等情, 經被告葉文豪於警詢時供承:109年4月15日當天是易信暱稱 「阿峰」之人叫我柳溝國小待命,「阿峰」的意思是要「小 田」知道有人在附近盯著他做事情,要讓他不要亂來;109 年4月15日我只有受「阿峰」的指示前往嘉義縣柳溝國小附 近待命,沒有撿取己○○放置的物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25 頁);於偵訊中供述:109年4月15日那天我坐計程車,到嘉 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附近待命,當天是叫我去柳溝國小那邊 待命,沒有叫我收東西,我問他們說要跟誰收錢或包裹,他 們沒有回應,後面就叫我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9、61 、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我都有參與詐欺集圑之分工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436、437頁,本院卷三第215、216、227頁)。再輔 以證人己○○於109年4月15日確有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 附近拿取贓款等情,業據其證述如上,亦徵被告葉文豪所述 其於109年4月15日前往柳溝國小附近待命,負責監控己○○等 情節為真。是以,被告葉文豪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於109 年4月15日告訴人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客 觀上亦有前往犯罪地點待命,負責監控一線車手,並隨時聽 候上手指示以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等行為分擔,當 可認定。
四、檢察官雖依據共同被告黃志偉、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 9年4月13日15時16分、21分之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證據,主張告訴人辛○○、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各筆款項均係由被告葉文豪居中轉交與被告黃志偉。惟 查:
㈠證人己○○固曾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4月13 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小天」指示將取得的物品放 置在附近路口轉角處後,我有跟「阿水」擦身而過,並看到 「阿水」走過去我放東西的地方,並將我放置的物品拿走, 我就馬上坐計程車離開了;於109年4月15日下午,在嘉義縣 柳溝國小附近二次取得的物品依「小天」指示放置在附近小 廟的金爐旁後,我有看到「阿水」將該物品拿走等語(見警 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認「阿水」即是 被告葉文豪(見警卷一第9頁)。又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指 述:109年4月13日「小天」叫我去嘉義拿包裹,叫我交給葉
文豪,我直接當面拿給他,我於109年4月15、16日有到溪口 拿東西,109年4月15、16日拿到的東西當面交給葉文豪等語 (見偵卷一第119-120頁)。然比對證人己○○上開2次所述之 內容,可見其於警詢時是稱其將告訴人辛○○、丁○○所交付之 財物放置在特定地點後,被告葉文豪方才前往該地點將財物 取走;其於偵訊時卻又改稱其係當面將所取得之財物交付與 被告葉文豪。由此顯見證人己○○就其交付財物與被告葉文豪 之方式,前後所述大相徑庭,尚屬有疑。再參諸證人己○○於 10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3日取得該袋物品 之後,「小天」要我將該物品置放在附近路口轉角處後,就 要求我離開,交付現場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係何人將你所 置放之物品取走;我於109年4月15日取得物品後就置放在附 近小廟的金爐旁,交付現場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係何人將我 所置放之物品取走等語(見警卷二第6、8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把在民雄貨櫃屋所拿到的東西放到凹陷處後 ,沒有看到誰去拿。109年4月15日拿完2次錢,我都放到金 爐旁,之後我直接叫車就走了,我不知道誰去拿了那些東西 。好幾次黃志偉叫我把東西放在一個地方,放完就叫我直接 走,我真的沒有看到是誰把我放的東西拿走。是因警詢當時 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阿水」,當時警察直接用照片給我看, 且說「阿水」是專門收水的,我就直接說「阿水」拿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2-444、449、450頁),更可徵證人己○○ 就其於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所取得之贓款係由何人取 得乙節,供述反覆不定。然考量證人己○○於本院具結後,堅 決證稱其未見到取走款項之人,並說明其先前指認被告葉文 豪之原因,且其審理中證述核與其109年5月19日首次警詢時 所述之內容相符,故認證人己○○於首次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是以,證人己○○上開指稱係由被告葉文豪取走 告訴人辛○○、丁○○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容有可疑之處,實難 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葉文豪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黃志偉雖於警詢時供稱:己○○於109年4月13日所拿 取辛○○遭詐騙之現金42萬元,當天是由葉文豪交回來給我( 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己○○於109年4月15日15時所拿 取丁○○遭詐騙之現金42萬9000元及46萬9000元等款項當天是 由葉文豪交回來給我(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 警卷三第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109年4月13日,在嘉義 縣民雄鄉,辛○○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於4月13日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我家旁邊的公園跟葉文豪收的;109年4月 15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丁○○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也是 在我現居地旁邊的公園跟葉文豪收的;109年4月16日,在嘉
義縣溪口鄉,丁○○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也是跟葉文豪收 取,是在我現居地旁邊的公園,都是葉文豪收到錢,當天交 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4、85頁),而指證被告葉文豪在詐 欺告訴人辛○○、丁○○之犯行中負責收水。然而: ⒈被告黃志偉於109年5月22日警詢時曾供稱:我不知道丁○○於1 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遭詐騙之 現金44萬9000元係由何人前往拿取,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這 筆款項等語(見警卷三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 不記得係由何人繳回告訴人辛○○、丁○○受騙之款項(見本院 卷三第262頁)。顯見被告黃志偉對於係由何人上繳此部分 贓款乙節,記憶尚非明確,以致其前後所述相悖。故被告黃 志偉對於被告葉文豪之上開指述自不得遽然全盤採信。 ⒉輔以證人己○○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於109 年4月16日,雖曾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取物,然其當時 僅取得1支手機,並未取得告訴人丁○○於當日遭騙取之44萬9 000元等情(見警卷二第8、45頁,本院卷八第43頁,本院卷 一第124、311頁,本院卷二第440頁)。可知被告黃志偉上 開供稱109年4月16日係由己○○撿取告訴人丁○○遭騙之款項後 ,再轉交被告葉文豪,由被告葉文豪繳回被告黃志偉等情節 ,與證人己○○所述及前述通聯紀錄明顯不符,不免令人對於 被告黃志偉之上開指述存疑。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109年4月16日那次我沒有看 到葉文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頁),且觀諸被告葉文豪所 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66-167頁),亦未見被告葉文豪出現在嘉義縣溪口 鄉之相關紀錄。是被告葉文豪辯稱其於109年4月16日未前往 嘉義縣溪口鄉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仍接續對告訴人丁○○施用 詐術,告訴人丁○○因而於同日將30萬9000元包裝好後,依詐 欺集團指示放至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23號門口前之木材堆下 方。警方於109年04月17日17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00 ○0號前,查獲依詐欺集圑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余若瀚,並查 扣告訴人丁○○遭騙取之30萬9000元,且警方因余若瀚現場指 認另2名共犯陳建明、吳建勳(車手頭),而循線當場查獲 陳建明、吳建勳等情節,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9-30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相關共犯外, 另有他組成員乙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另參以被告葉文豪於另案遭扣押之 門號0000000000工作手機,嗣經警進行數位鑑識,該手機內 109年4月13日之易信對話紀錄中含有「我們這組他媽太多問
題了」、「你們上班把你們工作態度拿出來,工機就是馬上 回覆,也保你們安全」、「我不想跟1、2組幹部一樣電你們 ,做好來讓上面看到」等對話內容;109年4月16日之易信對 話紀錄含有「我可能會把他們分到我的A組或B組唷」、「不 然這組人太多賺比較少」、「我另外兩組比較嚴肅唷」、「 私人手機會收起來及統一管理,因為這樣才能讓一線認真上 班」、「你們這組有人有興趣過去我另外兩組嘗試看看嗎? 」、「一樣的性質嗎」、「還是第一線」、「一樣的」、「 只是另外兩組是我親自帶出來的,所以比較嚴厲」等對話 內容,亦有本院111年3月1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鑑識報告中之易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04-106 、314、315頁)附卷可查。據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 月中旬詐騙告訴人辛○○、丁○○時,同時有多組車手、收水待 命,可供詐欺集團上手調度指派,且針對同一被害人亦可能 分由不同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再由不同之收水居中轉 遞贓款。是就告訴人辛○○、丁○○部分,詐欺集團上手派遣其 他組別之收水前往取回己○○所放置贓款,並於109年4月16日 另指派己○○以外之其他一線車手前往撿取告訴人丁○○放置之 款項之可能性均非低。此外,被告葉文豪在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蔡崇富、洪金寶之犯行中,擔任收水,分別於109年4月10 日、同年月15日,居中轉遞贓款與被告黃志偉等事實,均為 被告2人所承認,並經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 。然就上開2次犯行中被告2人面交贓款之經過為何,被告黃 志偉最初於警詢時均供稱記憶不清,嗣經警提示被告葉文豪 之說詞後,其方才表示被告葉文豪所述情節屬實(見警卷三 第11-13頁)。且被告黃志偉於偵訊時,也無法肯認共同被 告乙○○是否曾參與詐騙蔡崇富、洪金寶之犯行(見偵卷三第 74頁)。綜合上情,可知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之被告黃志偉 ,依其分工會經手多位收水成員取回之各被害人受騙贓款, 其顯然無法明確記憶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收水各為何人。 從而,單依被告黃志偉之指述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辛○○、丁 ○○受騙之款項確係由被告葉文豪經手並繳回被告黃志偉。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 ○所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葉文豪曾於109年4月1 3日前往告訴人辛○○放置受騙款項之地點周邊,然尚無法進 一步證明被告葉文豪確有經手該筆款項。而被告黃志偉、證 人己○○之指述,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豪曾經手本案告訴 人辛○○、丁○○受騙之款項。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告訴人辛○○、丁○○受騙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經手取回交付與被告黃志偉。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 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