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號
NTDM,111,訴,10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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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張志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嗣警於111年3月6日14時50分許,至其友人吳柏 泓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張志祥亦 在該處,當場扣得張志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其等共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張志祥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引用被告張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7、104-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炫達、李傅騰裕、廖顯朗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42、102-107、161-167頁 ,偵一卷第58-62、138-142、239-242頁),並有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VIVO及OPPO 手機個人頁面擷圖4幀、何炫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54幀、 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何炫達所持手機照片2幀暨與暱稱「神 叡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暨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照片4幀、李傅騰裕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廖顯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4幀、蒐證照片14 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3 4、43-46、53-94、98-100、108-111、128-129、168-171、 178-179、182-1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共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3-56、133-136、237、244 -2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 卷第1、11、13頁)等件在卷為證,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 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 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又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或轉讓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 罪事實欄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雖不容 輕縱,惟審酌其販賣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有2人,所得金額



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尚未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 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 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 ,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石材行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1 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 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係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係聯繫販賣、轉讓對象使用, 而磅秤係供分裝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0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代價,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323號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暨收據(見偵二卷第8-9頁)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或重覆處罰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 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 言;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固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67號鑑驗書(見偵 二卷第1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扣案毒 品為自行吸食毒品所用,或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物,而與本案 無關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佐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炫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南投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寮門市附近道路旁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4公克、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何炫達交付4,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李傅騰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1月15日2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寮門市附近道路旁停等,李傅騰裕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不詳、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李傅騰裕,而李傅騰裕交付3,5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何炫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2月25日9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超市前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1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而何炫達交付1,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何炫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3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國陽資源回收廠附近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1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而何炫達交付1,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廖顯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停等,待廖顯朗上車後,由張志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顯朗張志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059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1.3900公克(驗餘淨重:0.5944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4 玻璃球 2個 5 藥鏟 1支 6 OPP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VIV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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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