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
號、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111年度偵
字第30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雲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 品。嗣經蘇却、施羽翔、許凱翔、李安景發覺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蘇却、施羽翔、許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李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㈠被告鄒雲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却、施羽翔,證人許凱翔、李安景、王憲祥、劉翠 芬、趙淑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6687號警卷第6 頁至7 頁 、第13頁至14頁,26616號警卷第1 頁至10頁、第12頁至14 頁,78521號警卷第16頁至22頁,3042號偵卷第19頁至20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型軌跡 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見6687號警卷第10頁至12頁、第15頁 至16頁、第27頁至29頁,26626號警卷第11頁至48頁,78521 號警卷第24頁至29頁,3042號偵卷第21頁至25頁、第28頁至 35頁、第15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鄒雲平如附表一編號2 、4 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分別所 持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 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尖銳,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以徒手翻越圍牆侵 入工廠或工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被告已著手為竊取 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一 編號4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踰越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 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薄弱。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 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 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竊取之數額非多、財物價值不高,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 、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4 行 為所用,業經扣押,自應予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 所得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犯 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自無庸再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鄒雲平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蘇却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機車停放於上址對面騎樓,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行竊得手而騎乘離去。 鄒雲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鄒雲平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憲祥(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附近,見李安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076-SM號汽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如附表二編號3 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如附表二編號2 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 鄒雲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鄒雲平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施羽翔管領之鐵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鐵皮圍牆而踰越牆垣,徒手推開工廠大門,搜尋工廠內廢棄金屬工具而著手行竊。嗣鄒雲平前往鄰近之亞玫資源回收場,請求業者趙淑玟延長營業時間後,返回上址繼續行竊。經趙淑玟發覺有異報警,員警到場發覺上情而竊盜未遂。 鄒雲平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鄒雲平於11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許凱翔管領之建築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鐵皮圍籬而踰越牆垣進入工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如附表二編號5之破壞剪1 支,竊取工地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 鄒雲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告訴人蘇却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未扣案 3 螺絲起子 1把 未扣案 4 電線 1批 已發還告訴人許凱翔 5 破壞剪 1把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