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697號
TNEV,111,南小,697,2022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蔡昀達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先後接獲自 稱為金石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之來電,佯稱:有無意願 加入金石堂高級會員,可享6折優惠,如不願加入,須依銀 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否則每月要繳新臺幣(下同)8,000元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9時52分許,依對方 指示匯款2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對 方遲未置理,原告始發覺受騙,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28,80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淘寶網之電商,幫人代購商品,系爭款項係 因一位在淘寶網暱稱為「小新」之大陸網友,透過淘寶網請 伊代購遊戲點數,嗣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後,伊便 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並將代購點數的證明拍照傳給 對方,伊並未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19時52分匯款28,800元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南司 小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否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不當得利?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 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 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 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係 基於第三人即自稱金石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之指示,其 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易或投資給付之關係等語,而被告以系爭 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暱稱「小新」之大陸網友,透過 淘寶網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之交易而來。是原告匯出28,800 元款項與被告受領28,800元匯款,均係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為 之,是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示人「自稱金石 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人即 暱稱「小新」之大陸網友(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至 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訴外人之指示 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 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訴外人「自稱金石 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之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訴外人「自稱金石堂 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訴外人即暱稱「小新」之 大陸網友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 原因,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800元款項,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