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88號
TPEV,111,北小,128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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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林育陞



被 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高大 鈞、廖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1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 書店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 致電原告,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匯款49 ,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人頭帳戶),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則交付系爭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時18分、20 分、24分許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橋分行共提 領6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原告所匯款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及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 人,致原告受有4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49,987元,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被告就詐騙原告部分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9、26之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車手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9,98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3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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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