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012、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翊綸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以提供金融帳戶、遊戲帳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附件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詐得點數儲值 至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各由身 分不詳之人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身分不詳之人獲得該遊戲 點數之財產利益而無法追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報酬,竟貪圖金錢利益而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 、遊戲帳號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僅於調解 當日來電請假未到場,迄今未積極表示有何賠償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意願及能力,本院審酌已無再安排調解期日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之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2人共4人,正 犯詐得金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 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見偵9012卷第6頁、第56頁反面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查無具 體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12、1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12號
第11612號
被 告 藍翊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網路遊戲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對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何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3、4月間某日,同意以2,000元代價,出售其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之「星城onli
ne」網路遊戲暱稱「LanYiLun」之遊戲帳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messenger傳訊方式,告知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遊 戲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至上開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李宗謙、施弋謙、沈晉嘉、李姵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翊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謙、施弋謙、沈晉嘉、李姵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0年4月22日上票字第1100009324號函及所附之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相關憑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 或遊戲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出售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901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李宗謙 (提告) 於110年1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透過暱稱「萱豆子」之社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帳號結識李宗謙,佯稱:需要男模拍攝成人影片,但需先支付車馬費云云。 110年2月11日晚間6時23分許起,以網路銀行,匯款2,980元至藍翊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李宗謙所提供之Twitter對話紀錄。 ㈡ 施弋謙 (提告) 於110年2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起,透過暱稱「萱豆子」之「Twitter」帳號結識施弋謙,佯稱:如需協助拍照,需先支付車馬費云云。 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起,以網路銀行,匯款850元至藍翊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施弋謙所提供之Twitter對話紀錄。 2.施弋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1161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財物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沈晉嘉 (提告)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見沈晉嘉在臉書「CSO絕對武力《買賣帳號.討論資訊》」社團上刊登「收星魂簡帳 需全改」之貼文後,旋以臉書暱稱「李係勒」之名義,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沈晉嘉,佯稱:願以2500點GASH遊戲點數交易遊戲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沈晉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及提供該點數儲值密碼給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將其中1000點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暱稱「LanYiLun」遊戲帳號內,旋即封鎖沈晉嘉,沈晉嘉始察覺受騙。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2,375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2500點,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透過messenger傳訊方式,陸續將上開遊戲點數密碼告知臉書暱稱「李係勒」之人。 1.臉書網站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2.GASH訂單管理翻拍畫面。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左列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 4.網銀公司110年5月23日網字第11005161號函及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 李姵樺 (提告) 於110年5月3日晚間9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徐筠庭」之名義,在賣家資料內容中張貼「收購換現金 收購換現金」、「電信小額/PLAY商店/ITUNES商店收購」「MYCARD.GASH點數收購」等內容,適李姵樺於110年5月3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即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ZAZ1593」、暱稱「GASH/MY CARD經銷商」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及提供該點數儲值密碼給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起,陸續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暱稱「LanYiLun」遊戲帳戶內,而遲未將交易款項匯款予李姵樺,李姵樺始察覺受騙。 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6分許,在口袋樂線上購網站,購買價值2,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2500點,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起,透過LINE傳訊方式,陸續將上開遊戲點數密碼告知LINE暱稱「GASH/MY CARD經銷商」之人。 1.李姵樺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左列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 4.網銀公司所提供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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