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范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范光輝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 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嗣經本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 就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 該當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上開解釋意旨顯 有不符。⑵證人即本件購毒者謝明凱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 理時出庭證稱係與伊合資購毒,與證人張永鈴、張議友之證 詞雷同,原確定判決竟就抗告人此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係販賣 海洛因予謝明凱,顯與第一審法院就張永鈴、張議友部分僅 論以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相異,前後採證實有矛盾 。⑶原確定判決既以謝明凱之證述內容說明其「姿態極低」 ,卻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八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其「態度突兀且無禮」,理由說明 亦互有齟齬。再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購毒者往往錙銖 必較……」,以謝明凱未要求以磅秤稱量分配而任憑伊分給 而認定係向伊購毒,然其2 人均為毒癮者,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係伊先打電話予謝明凱,而非謝明凱突然打電話給 抗告人,以毒癮者每日均需施用毒品,謝明凱與抗告人間係 間隔10多日才相約合資購毒一次,均與合資購買之常情相符 。原確定判決謂謝明凱苦無其他毒品管道云云,認定事實違 背常理,自屬有誤。以上證據,具有「新規性」,且為原確 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 「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明 凱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 卷附附表六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抗告人之自白等證據 資料,可知抗告人該段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地下錢莊 借錢而遭追討債務,實無餘錢足以與人合資購買毒品。因認
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係先向謝明凱收取金錢,向上游藥頭 購得海洛因後,自行抽取約3分之1海洛因,再將剩餘之海洛 因交予謝明凱施用一節為真實而可採等旨。已記明其證據取 捨等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
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上開⑵、⑶部分之聲請再審理 由,前已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 字第65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既遂,係購入毒品後售出, 顯與上開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不同,況抗告人非該號解釋 案之聲請人,亦未於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 聲請解釋,而為其效力所及,自無從適用上開解釋而執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 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此部分自屬無理由。㈣、是以,抗告人或以同一原因再行提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之上 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爰認其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 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猶持曾經上開107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 定駁回之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苛,並提出原確 定判決有違背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事由,而指 摘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事實認定不當之違法,就上 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再審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 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或誤解法律及司法院上開釋字解 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