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蔡文峰
蔡碧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文昭應就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蔡文昭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先 此敘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以蔡文昭、蔡文峰、蔡碧鶯為被告,起訴請求: (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三)被代位人即被告蔡文昭於前項所分得
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3萬4337元,及其中19萬753 元自民國95 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4日起至99 年10 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8 75元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 蔡文昭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文峰、蔡碧鶯與被 代位人蔡文昭應就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文峰、蔡碧鶯與被 代位人蔡文昭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 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蔡文 峰、蔡碧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共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存 款,請求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蔡文峰、蔡碧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而蔡文昭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其上開訴之 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蔡碧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文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23 萬4337元及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未清償。查被繼承 人陳秀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蔡文昭、被告蔡文峰、被告蔡碧鶯共同繼承,每人應繼 分為3分之1。原告就被代位人蔡文昭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42號執行中,然被代位 人蔡文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 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 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蔡文昭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秀 琴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蔡文昭及被告等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各3分之1。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 116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蔡文峰、蔡碧 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應就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文峰、蔡碧 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請求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 告蔡文峰、蔡碧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共有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存款,請求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峰、蔡碧鶯與被代位人蔡文昭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文峰辯稱:
被告二人及被代位人蔡文昭均為陳秀琴之繼承人,繼承人間 原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但經法院撤銷並塗銷登記,嗣後被告 二人與被代位人蔡文昭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對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木柵區 農會、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陳秀琴帳戶資 料,以及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4823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案 件認定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為繼承人陳秀琴之遺產,均沒 有意見。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實為被告蔡文峰所 有,被告蔡文峰出錢興建房屋,且房屋目前由被告蔡文峰居 住使用,先前是被繼承人陳秀琴承租土地,後來地主出售土 地,係被告蔡文峰出資購買,但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秀琴名下 ,實際上並非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碧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25號 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10 年11月3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6575號函暨所附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1至97頁)、 木柵農會111 年4月7日北木農信字第1110000768號函暨所附 被繼承人陳秀琴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以及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1 年4 月14日北富 銀木柵字第111000004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陳秀琴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為證,此亦為被告蔡文峰所不爭執, 而被告蔡碧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蔡文峰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文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3 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蔡文峰辯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房屋為其出錢興建,編號1之土地則係其出資購 買,故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代位人蔡文昭 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4832號予以撤銷,並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建物 之繼承登記塗銷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107 年度訴字第48 32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卷證資料可憑,而被告蔡文峰 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該 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且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 地、建物均經判決回復登記為陳秀琴所有。而被告蔡文峰辯 稱其曾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興建房屋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蔡文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故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為陳秀琴之遺產,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等情,均堪認定。準此,蔡文昭既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卻怠於對被告二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 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蔡文昭請求 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蔡文昭與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陳 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 被代位人蔡文昭與被告二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四)另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參照)。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物,雖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陳秀琴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文昭均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規 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 條規 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 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訴 請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文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 形、經濟效用等,認為適當,且為被告蔡文峰所不爭執(見 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代 位債務人蔡文昭請求其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辦理繼承登記;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被告等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蔡文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蔡文昭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琴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0,000分之103,113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248元 全部 8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22,983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之比例 1 蔡文昭 三分之一 2 蔡文峰 三分之一 3 蔡碧鶯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