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791號
SJEV,111,重簡,79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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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莊福興

被 告 方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方國豪
顏佳伶于子毅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與被告顏佳伶、于子
毅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4頁),
原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請求
被告方國豪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國豪於109年5月某時,顏佳伶于子毅
109年8月2日起,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秦閔祥」、「巫大哥」、「小金」(下稱「秦閔祥」、「
大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日薪
1,600元不等對價,由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
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
俗稱「收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
。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
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哥」、「
小金」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9年8月4日11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予原
莊福興,佯稱為其外甥,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4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
元至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由顏佳伶向「巫大哥」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
方國豪方國豪再轉交予于子毅,由于子毅轉交上游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而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方國豪賠償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1年5月有期徒刑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
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經查,依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顏佳伶
于子毅,是以被告、顏佳伶于子毅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顏佳伶、于子
毅各以50,000元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
4頁)。依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僅
于子毅顏佳伶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並未對被告
方國豪撤告。是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方國豪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顏佳伶于子毅應分擔之部分外,
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被告、顏佳伶于子毅3人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內部間分擔額為6
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顏佳伶于子毅賠付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數額,差額
為16,667元(計算式:66,667元-50,000元=1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
力,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
顏佳伶于子毅應分擔額之差額33,334元(計算式:16,6
67元×2=33,334元),即166,666元(計算式:200,000元-33
,334元=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僅請求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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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