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環品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9,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924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33元(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已屆期利息債權155,787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原告追加155,78 7元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是原告追加155,787元之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 之聲請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28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因被告信用不佳,委由原告以原告名 義,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遠東商銀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 貸款),並於同日撥款5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被告如需錢 花用或欲清償積欠之他人債務時,則請原告自遠東商銀帳戶 提領現金方式,或自原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曾書寫其借款債務之 字條作為借款之憑據(下稱系爭字條),被告之借款明細為: ㈠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自遠東商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9萬 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清償自身債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之「利昌 當鋪57,000元」、「俊男8,000元」、「大姑5,000元」、「 鍊條油+清潔2,160元」;㈡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自遠東商銀 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清償自身債 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之「王松山50,000元」、「新光信貸73,8 65元」、「新光信用卡7,303元」、「腳踏1,000元」;㈢原 告於108年3月22日自遠東商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 交付被告,由被告清償自身債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之「蔡秀珊 94,325元」、「監理所10,000元」;㈣原告於108年3月23日 自遠東商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10萬2,900元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自行花用即系爭字條記載之「Focus主機21,000元 」、「洗車1,500元」、「鈑金8,500元」、「Gogoro貼紙33 0元」;㈤被告負有債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之「劉廣隆15,000元 」;㈥被告負有債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之「車貸15,600元」;㈦ 原告以自有資金60,000元交付協助辦理系爭貸款之速配貸業 者作為手續費之用,因原告係為被告申辦系爭貸款故前開手 續費應由被告負擔;㈧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21,500元至被告之三舅媽訴外人曾惠菁申辦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舅媽帳戶),此係被告清償積 欠三舅之債務即系爭字條記載「三舅21,500元」,被告上開 債務金額合計452,083元,原告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 被告借款合計454,400元(計算式:9萬元+12萬元+12萬元+10 萬2,900元+21,500元=454,400元),惟原告本件僅主張借款 金額為452,083元。又原告每月須給付系爭貸款之本息11,63 0元予遠東商銀,被告已給付系爭貸款之10個月本息之半數 即58,150元予原告(計算式:11,630÷2×10=58,150),是被告 尚積欠393,933元未清償(計算式:452,083元-58,150元=393 ,933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書寫系爭字條部分內容,及原告於10 8年3月22日以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1,500元至被告三舅媽帳戶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僅知悉原告曾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 貸款,相關借款細節均不知情,被告有穩定工作且每月薪資 約3萬元起至5萬元之間,並無信用不佳,無須委由原告以原 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至於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玉山銀行 帳戶轉帳21,500元至被告三舅媽帳戶,被告領取薪資後即交 付現金償還原告;被告雖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欲還 款25萬等語,此係被告基於兩造曾為情侶之情份,且原告一 再騷擾被告,被告為幫忙原告減輕系爭貸款之負擔,當作交 往及曖昧期間與原告之間金錢關係之一切結算,始脫口而出 之回應,不得以此推論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有幫 忙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合計58,150元,此係被告基於兩造 曾為情侶關係之情份協助原告代墊58,150元,不得以此推論 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合致,且於起訴後就實際貸與金額一再變更,復未提 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證,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曾為情侶並由被告書寫系爭字條部分內容,原告於10 8年3月19日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貸款,嗣於108年3月22日以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1,500元至被告三舅媽帳戶等事實,有系 爭字條、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商銀111年1月21日(111)遠銀個字第21 號函暨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 9、45、173至179、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4、167、208至209、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原告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147至151、173至179、185至197、2 11至2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對話中稱:當初 這筆錢是貸出來借你還掉(蔡秀珊、利昌、王松山、三舅、 俊男、大姑、劉廣隆、新光信貸、新光信用卡、監理所、車 貸、主機、之類的),理應就你該還,你也知道銀行是要利 息而不是無償還本金的等語;這筆貸款從貸到現在我所繳的 已經超過10萬元了,更何況我算的都是你還給別人的,你跟 他們借的錢我又沒有動用,剩下的那些生活雜費開銷我根本 沒有算在裡面等語;被告回覆:25萬要就答應,事情鬧大你 也別想拿錢,沒有商量餘地,你好好想,決定好跟我說。被 告另於對話中稱:所以我說了25萬已經是極限;我已經有心 要還要不要隨便你;貸50萬一人一半25萬;我只還25萬如果 你硬要我還334,361元,那麼334,361-250,000=84,361元,8 4,361元算在你住我家1年的費用不過份吧,以外面租房6,00 0~8,000元,84,361÷12個月=7,030元這樣很合理等語,有此 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29、31、35頁),顯 見原告向被告追討系爭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有使用系爭貸 款之部分款項,更主動提出還款25萬元之方案,審酌被告於 上開LINE對話內容已自承應還款25萬元予原告等間接事證, 足以推認兩造之間存有借款25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有將其中25萬元借款予 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1,500元至被告三 舅媽帳戶之事實,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固不否認先請原告代為轉帳,惟辯稱 領取薪資後即領取現金償還原告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清償事 證(本院第169、285頁),是以,足認被告尚積欠借款21,500 元未清償。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5萬元、21,500元,合計271,500元 (計算式:250,000元+21,500元=271,500元),再扣除原告主 張被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10個月本息半數即58,150元(本院 卷第264、2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213,350元未 獲清償乙節(計算式:271,500元-58,150元=213,350元),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借款逾213,350元之部分,雖提出系 爭字條、原告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147
至151頁),惟僅得證明系爭字條部分內容係被告所書寫,然 系爭字條亦有以手寫劃掉之痕跡,又原告雖有提領之紀錄, 而資金提領之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逾213,350元 予被告之事實。
(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13,350元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 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 7頁),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 3至74頁),距本件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 ,被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5 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