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號
KSDV,111,訴,301,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雷榆生
被 告 彭清霖

沈暘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群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金訴字第36、53、
27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以 書狀及於同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6,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貫赫與被告彭清霖沈暘展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山」、 「小米」、「清心」等人所組成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余貫赫擔任 車手頭,彭清霖沈暘展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余 貫赫依「阿里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清霖沈暘展至「空軍一號路竹站」取得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彭清霖沈暘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余貫赫,余 貫赫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等經手之金額1,176,951 元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6,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6  、53、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彭清霖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沈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余貫赫等事實,復 有原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12 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3816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2月4 日儲字第1080289933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29至231頁,警三卷第101 、131至138、150至153頁,他二卷第161至166、201至205 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 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2 月6 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47、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民國108 年4 月1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詐稱健保卡遭盜用、資金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8萬元,連同提款卡共8 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又存款278 萬元至該 8 張提款卡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08 年4 月18日10時52分許 500,000 元 (004)&ZZZZ; 000000000000 沈暘展 108 年4 月18日15時8 分許 20,005 元 (含5 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8日15時9分許 20,005 元 (含5 元手續費) 同上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13分許 20,005 元 (含5 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 0 號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13分許 20,005元 (含5 元手續費) 同上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8日15時24分許 20,005元 (含5 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8日15時25分許 20,005元 (含5 元手續費) 同上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30分許 20,005元 (含5 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32分許 10,005元 (含5 元手續費) 同上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9日0 時28分許 100,000 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9日0 時30分許 50,000 元 同上 108 年4 月17日 42,951 元 (006)&ZZZZ; 0000000000000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4時53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4時54分許 13,000元 同上 108 年4 月18日10時53分許 500,000 元 (004) 000000000000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8日15時42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8日15時45分許 90,000元 同上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9日0 時28分許 100,000 元 同上 沈暘展 108 年4 月 19日0 時3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8 年4 月17日16時3 分許 30,000元 (700)&ZZZZ; 00000000000000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12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8 年4 月18日10時1 分許 104,000 元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13分許 60,000元 同上 彭清霖 108 年4 月 18日15時15分許 14,000元 同上 合計:1,176,951 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