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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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於110年11
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卷(下稱調卷)第
72至背面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1
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至台灣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
因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工作不穩定,曾於108年10月29日
至同年12月5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下稱心
復協會),共領取薪資22,100元,其後無工作收入,僅賴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嗣
因聲請人需繳納刑事罰金,故先向心復協會借款而於109年9
月至11月共繳納罰金6萬元,復於110年4月至6月間至浤耀保
全公司擔任臨時工,經派遣至高雄澄清會館擔任防疫旅館管
理員(時薪100元,每日工時8至12小時不等,每周工作5日)
,薪資各為18,000元、32,400元、35,970元,共86,370元,
聲請人即以薪資清償罰金借款,並將剩餘薪資及防疫津貼於
110年7月至11月分期繳納另筆刑事罰金3萬元,110年6月3日
曾領取疫情補助4,500元、110年6月21日領取防疫旅館工作
津貼1,161元、110年7月30日領取高雄市政府補助3,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領取之身
障補助及低收入補助合計共15,194元(計算式:8,836+6,358
=15,19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99元(有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299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本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5,299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無
擔保負債總額為5,220,545元(見調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
7頁、第6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58頁、第68至70頁
、第78至82頁、第57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第89至90頁、
第34至38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匯豐(臺灣)
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8至20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本案卷第112至114
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9至111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28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3至15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頁)。
13.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9頁)。
14.存簿(調卷第21至25頁、本案卷第45至58頁)。
15.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0頁、本案卷第65頁、第115至116頁)。
16.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書(調卷第31頁、第32頁)。
17.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調卷第33至
35頁)
18.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調卷第36至38頁)。
19.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函(本案卷第23至33頁)。
20.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收
據(本案卷第103至108頁)。
2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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