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77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
第5683號、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宏賓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7 月至8 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 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花兒」之成年人,數日後,再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花兒」,容任「花兒」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 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載方式向黃志枝、翁明堂、孫義文、張志豪、蕭欣銘、 沈宗賢(下稱黃志枝等6 人)詐騙款項,致黃志枝等6 人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志枝等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簡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枝、翁明堂、孫義 文、張志豪、蕭欣銘、沈宗賢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黃志枝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翁明堂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網路匯款明細及暱稱「耀陽工作室-汘雅」之個人首頁擷圖 、孫義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社交軟體「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張志豪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蕭欣銘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沈宗賢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5953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 詐騙黃志枝、翁明堂、孫義文、張志豪、蕭欣銘、沈宗賢等 6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6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案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可見並 非毫無悔意,又被害人黃志枝等6 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之金額合計190 萬2 千元,金額甚鉅,而被告於審判中雖向 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卻無故缺席本院所安排 之調解期日,乃迄今未能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金簡卷第 17、37、55頁),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自述係因身體中風、行 動不便,始圖謀以出租帳戶供人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黃志枝等6 人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志枝(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名義向黃志枝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志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2 翁明堂(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以電話邀約翁明堂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後,以暱稱「耀陽工作室-汘雅」之名義向翁明堂佯稱: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翁明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方式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9日1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3 孫義文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陳圓圓」之名義向孫義文佯稱:下載「Meta Trader 4」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孫義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4 張志豪(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曹佩」之名義向張志豪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 47萬元 5 蕭欣銘(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Party Party」及「LINE」暱稱「陳曉琪」之名義向蕭欣銘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46分許 48萬元 6 沈宗賢(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super 王」、「紫萱」之名義向沈宗賢佯稱:加入「中正國際」APP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26萬元 110年8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