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64號
KSDM,111,金簡,16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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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燕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馬燕君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朋友 「牛湘雲」,她叫我借給她使用,並給我新臺幣(下同)20 00元,但沒說借用原因,後來也沒有還我,我想說她應該不 會害我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餘歲,先前曾從事 飲料店店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 卷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而依其此等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 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其友「牛湘雲」宣稱僅須借用常人均不 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 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其友借用帳戶應係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 ,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依被告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其友「牛湘雲」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 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黃家華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6000元、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 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取2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
  被   告 馬燕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燕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高雄 市仁武區赤仁路「板塊牛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湘雲」 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所設立之 PROBIS假投資網站,吸引黃家華瀏覽並加LINE好友(LINE暱 稱「鉑思金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家華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6日17時18分、10月19日19時3 0分,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6,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燕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 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 給友人「牛湘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我的朋友,他叫我借上開帳戶給她 使用,我想說她應該不會害我,她在我家工作4、5年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 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黃家華匯款至被告所申 請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多 張手機截圖照片、存款交易憑證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一 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且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 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 經驗,應知悉上情;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 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以高額代價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固稱是提供友人使用,然關於該友人 之姓名年籍,亦僅稱係「牛湘雲」(同音),顯見彼等並不 熟識,更難謂有何信賴關係可言。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 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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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