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號、第65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481號、第9521號、第1
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湯文德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附表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 充更正為「湯文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
㈡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交付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黃偉杰、 洪彣禎、王邦傑、徐子傑、林威儀、李宜貞、呂聖閎、周孝 穎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481號、第9521號、第13877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 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5月4日雄院和刑京111金簡12
0字第111100753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共8人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附表所示8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附表所示8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8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約嗎」以暱稱「星慈」之人與黃偉杰聯繫,佯稱可透過「CWGFOREXTW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31日,應予更正) 4萬元 2 告訴人 洪彣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李子軒」之人與洪彣禎聯繫,佯稱可透過「蜂巢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彣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王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之人與王邦傑聯繫,佯稱可透過「CWG投資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0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時3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徐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以暱稱「小林」、LINE暱稱「婉琳」之人與徐子傑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林威儀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ifab0186」之人與林威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國際農業發展基金(IFA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李宜貞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鄭」、LINE暱稱「曾義凡」、「元肇期貨客服029」之人與李宜貞聯繫,佯稱可透過「元肇期貨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6時24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呂聖閎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quiet」、LINE暱稱「Isjcka」之人與呂聖閎聯繫,佯稱可透過「裕融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聖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周孝穎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以「股票哥」之人與周孝穎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湯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偉杰、洪彣禎、王邦傑、徐子傑發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杰、洪彣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邦 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文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李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理貸款,但遭多家銀行拒絕,伊 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便打電話過去詢問,該公司派「李 先生」到仁武工地找伊,「李先生」說要做金流即帳戶內要 有來往資料,之後貸款會比較容易,伊就依據指示提供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讓他們來操作金 流,「李先生」有說他們是正當公司,伊並不知道帳戶會變 成詐騙工具,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伊有去報警,伊沒有幫 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黃偉杰、洪彣禎、 王邦傑、徐子傑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偉杰、洪彣禎、王邦傑、徐子傑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偉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彣 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王邦傑提供之對 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子傑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並未提供有關「李先生」或 貸款公司之聯絡方式,自無法證明其確有向他人貸款乙事,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李先生」之通話 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 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 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 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 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 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 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李先生」片面之 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密碼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 資格,本案帳戶係供製作資金進出之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 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又係在,而非金融機構交付上開帳戶 ,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 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 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已對於該 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 ,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 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湯文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偉杰、洪彣禎、王邦傑、徐子傑遂行 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偉杰(110偵25063) 110年5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約嗎」以暱稱「星慈」與告訴人黃偉杰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網站「CEGFOREXTW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31日,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 洪彣禎(110偵25063) 11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李子軒」與告訴人洪彣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蜂巢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3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2萬元 3 王邦傑(111偵245)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與告訴人徐子傑聯絡,並佯稱:可透過「CWG投資外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6,000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4 徐子傑(111偵652) 110年5月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以暱稱「小林」、LINE暱稱「婉琳」與告訴人徐子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APITAL」外匯保證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5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湯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65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湯文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0 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對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詐術方式,使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偉杰、洪彣
禎、王邦傑、徐子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並增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威儀、李 宜貞、呂聖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2所 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威儀、李宜貞、 呂聖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告訴人林威儀、李宜貞、呂 聖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威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李宜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呂聖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文德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 245、65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湯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6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係以同一個交 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偉杰(110偵25063) 110年5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約嗎」以暱稱「星慈」與告訴人黃偉杰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網站「CEGFOREXTW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31日,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 洪彣禎(110偵25063) 11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李子軒」與告訴人洪彣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蜂巢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3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安同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 2萬元 3 王邦傑(111偵245)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與告訴人徐子傑聯絡,並佯稱:可透過「CWG投資外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6,000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3萬元 4 徐子傑(111偵652) 110年5月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以暱稱「小林」、LINE暱稱「婉琳」與告訴人徐子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APITAL」外匯保證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5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威儀(111偵4284)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ID「ifab0186」與告訴人林威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國際農業發展基金(IFAD)」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0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萬元 2 李宜貞(111偵4481) 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鄭」、LINE暱稱「曾義凡」、「元肇期貨客服029」與告訴人李宜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元肇期貨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5日16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京城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0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 呂聖閎(111偵9521)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quiet」、LINE暱稱「Isjcka」與告訴人呂聖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融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27日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 15萬元 被告湯文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被 告 湯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湯文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於110年5月間,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股票哥」向周孝穎 佯稱欲介紹外匯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孝穎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孝穎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9月8日新興字第1100002548號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孝穎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湯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湯德宗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所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6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詐騙前揭告訴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