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3號
KSDM,111,自,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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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翁碧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3人前以天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其3人與劉慶成劉慶明、劉慶 源共同出資創立,並借名登記於薛順德及其他人名下,薛順 德明知其名下天守公司之股權實際股東為自訴人3人,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自訴人3人以存證 信函通知其返還借名登記股權時,置之不理,自訴人向法院 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提起民事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之訴訟,由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薛順德於該案否認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自訴人3人等語,而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自字第11號審理。茲因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 是否成立,係以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 訴人3人,薛順德與自訴人3人間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自訴人3人就 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已向薛順德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



訟,現仍審理中,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本院109年度 自字第11號背信等案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㈡嗣自訴人以被告翁碧霙自始至終均知悉本案所涉天守公司之 股權為自訴人3人所有,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 股權事件調查證據過程,薛順德傳訊翁通利(即被告翁碧霙 之胞兄)到庭作證,試圖證明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薛順德所 有,證人翁通利於作證過程中從身上取出一份資料,試圖邊 看資料邊回答,該份資料與薛順德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當天庭 呈之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瀚仁公司持股明細表完全相同, 經薛順德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該份資料係被告翁碧霙製作及提 供,是以,被告翁碧霙不僅知悉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自訴人 所有,甚至自行製作圖表委請其胞兄至民事法庭為不實陳是 ,試圖協助薛順德霸佔自訴人之股權,薛順德與被告翁碧霙 屬本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自訴人爰依法追加翁碧霙為本 案被告。
 ㈢茲因薛順德與天守公司間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碧霙共同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亦 係以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3人, 薛順德與自訴人3人間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 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 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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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