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潘俊翰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8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827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1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浚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潘俊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浚愷、潘俊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毒集團,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呦」、「愷愷」等帳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洪浚愷負責自不詳上游進貨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與 購毒者聯繫,潘俊翰則負責將毒品外送給購毒者、與購毒者 聯繫,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購毒者匯入購買毒品之價金,2人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 、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二、潘俊翰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 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偽藥之愷他命,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轉讓,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轉讓愷他命1包予其友人張子霈施用(無 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 公克之一定數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洪浚愷、潘俊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洪浚愷、潘俊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五卷第9-14頁、第17-18頁、偵 三卷第9-13頁、聲羈一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66-68頁、第 255頁、第326頁),被告潘俊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7-35頁、偵一 卷第14頁、偵二卷第9-11頁、聲羈二卷第19-21頁、本院卷 第66-68頁、第255頁、第326頁),核與證人楊鈞迪於警詢 時(見警一卷第33-37頁),證人鍾易志、柯冠仲、蔡振揚 、田恩憲、張綵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扣案之「AAPE」 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20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一卷第39-49頁、第51-57頁、警二卷第105頁、第111-1 17頁、警五卷第65頁、第67頁、第71-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一卷第83頁、併偵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他一卷第287-295頁)、被告潘俊翰手機內微信對 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37-139頁、第145-149頁、第161-185 頁、第207-221頁、警四卷第23-33頁、第119-175頁、併警 二卷第303-361頁)、監視器畫面(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722號函暨證人蔡振揚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三卷第259頁、第287-305頁)、被告 潘俊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三卷第259-28 6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橘紅色「AAPE」 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5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樣2包鑑 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20包,經檢驗後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佐,足認被告洪浚愷及潘俊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浚愷、潘俊翰2人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販賣新臺幣(下同)2,400 元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共800元)予證人柯冠仲。 然查證人柯冠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3月17日9時45 分在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向潘俊翰買(毒品),愷他命1公 克是買2,400元,咖啡包1包買400元,我是以匯款方式給他 等語(見他二卷第57頁)。再依被告潘俊翰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五卷第238頁),證人柯冠仲係於隔 日匯款2,300元至該帳戶內;而被告潘俊翰與證人柯冠仲之 微信語音內有提及「機掰阿扣500,林仔叫我拿給你2300就 好了」、「還要扣那個5杯涼ㄟ」等語(見警二卷第149頁) ,被告潘俊翰則於警詢時陳稱:110年3月17日我販賣愷他命 1包及毒品咖啡包給柯冠仲,共2,800元,我之前欠他500元 ,所以他給我2,300元,他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12頁),故參酌被告潘俊翰及證人柯冠仲陳述關於毒品售 價、雙方債權債務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節,堪認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2人應係共同販賣價值2,400元之愷他命1包,及價 值4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證人柯冠仲,故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予更正。
三、被告洪浚愷於偵查中自承:愷他命1公克進貨價是新臺幣( 下同)1,800元,賣2,400元,咖啡包進貨價是150元,賣300 至400元,變賣的利潤,我和潘俊翰兩個再對分;復於本院 審理中稱:時間有點久所以我忘記愷他命的進價,成本大概 1,800至1,900元,咖啡包部分大概在150至200元,賣出去的 錢我跟潘俊翰就是對半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 67-68頁)。被告潘俊翰則於偵查中自承:(毒品)成本是 愷他命1公克1,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200元,賣出去的獲利 我再和洪浚愷對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上情足證被告 2人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 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11 頁、本院卷第66-68頁、第255頁、第326頁),核與證人張 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7頁 、第10頁、他二卷第41-43頁),並有110年03月27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警二卷第199-201 頁)、證人張子霈110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三卷第13-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俊翰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洪浚愷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洪浚愷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欲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扣案存摺與 本案無關,然依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已無從 認定該存摺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有關,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二、核被告洪浚愷、潘俊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核被 告潘俊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潘俊翰法條(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55頁),無礙被告潘俊翰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補充 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洪浚愷、潘俊翰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行為過程中持有之低度行為,本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但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未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毒品純質淨重之數值,依罪疑唯 輕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各次販售之第三級毒品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部分不構成犯罪,故均無論 述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必要。 另被告潘俊翰轉讓愷他命前持有偽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 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洪浚愷與 潘俊翰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浚愷所犯上開12罪,及被告潘俊翰 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3270號),因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洪浚愷:
被告洪浚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1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潘俊翰: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潘俊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12次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非孕婦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潘俊翰既於偵審中自 白轉讓偽藥罪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關於本件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依毒品案被告潘俊翰之供述,查 出上游洪浚愷涉嫌毒品案,業於110年10月19日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07368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1年2月7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170290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 再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本案係因查 獲潘俊翰持有毒品後由潘俊翰供出上游始查獲洪浚愷涉案 等語,有該署111年1月27日雄檢榮克110偵18827字第1119 00707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潘俊翰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潘俊翰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潘俊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俊翰於110 年3月27日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主動供述有使用扣案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來販賣毒品,販賣對象分別為鍾 易志、柯冠仲、蔡振揚、田恩憲、張子霈等人,故被告潘 俊翰就附表一編號1、2、9、11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 罪,而接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已對被告之犯罪發生合理懷疑,自屬已發覺,而被告於 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並進行詢問及蒐證時,始對犯行自白, 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員警陳若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他字第2490號卷第6 3至70頁被告潘俊翰的警詢筆錄(按:即被告潘俊翰110年 3月27第二次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我們是先看手機, 然後詢問潘俊翰,潘俊翰再跟我們說。依我們的工作經驗
,在手機裡有看到他們販賣毒品的暗語,就是互相聯絡講 到類似包數、價錢、地點之類的,我製作筆錄時有將對話 拿給潘俊翰看,之後再問這些綽號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們 是看手機,勘驗完後我們會詢問被告是否要主動供出自己 的罪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本件係警先 清查被告潘俊翰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後,對被告潘俊翰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進而詢問被告 潘俊翰,被告潘俊翰始其坦承犯行。故上開查獲經過尚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憑此減輕其刑。 4.被告潘俊翰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洪浚愷、潘俊翰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洪浚愷之辯護人為被告洪浚愷辯護稱:被告洪浚愷自 110年3月後就沒有再販賣毒品或接觸毒品,請考量被告年 紀尚輕,販賣對象不廣,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潘 俊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俊翰辯護稱:被告潘俊翰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對象僅6人,單次交易金額約在1,000至4,000 元間,販賣毒品數量有限,考量其犯罪情狀與最輕法定本 刑相較,恐有刑罰過苛之虞,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就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洪浚愷及潘俊翰明知毒 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情 狀,均尚不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洪浚愷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潘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其 等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浚愷及潘俊翰為圖一 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潘俊翰復又轉讓偽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販售毒品對象人 數、數量及收取價格,被告潘俊翰轉讓偽藥數量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潘俊翰陳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母親健康 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327-328頁、第333-335頁、第342-345頁)、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 法理,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五、被告洪浚愷、潘俊翰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然查被告洪浚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 於110年9月1日確定;被告潘俊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3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因被告2人有如前述之科刑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本件無從對被告2人為 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該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 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 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二)扣案手機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潘俊翰登入微信 帳號「呦」帳號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潘俊翰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10頁),屬供被告潘俊翰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潘俊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被告洪浚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扣案的手機中有卡的那 支就是用來使用微信販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 卷附扣押物照片(見併偵卷第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洪浚愷用以聯絡毒品買家 的工作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洪浚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洪浚愷 及潘俊翰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與販賣毒品無關,卷內證據亦 不足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稱其等係對分販賣毒 品之獲利,業如前述,故足認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2分之1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存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證不予詳列)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29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999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29901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29901號卷二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994000號卷一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9940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8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卷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80900號卷一 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80900號卷二 併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80900號卷三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欄 1 110年3月6日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鍾易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1公克) 2,400元 ①證人鍾易志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10頁) ②證人鍾易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9-55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1-33頁) ④GOOGLE街景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35-38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 2,000元 2 110年3月17日9時45分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 柯冠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1公克) 2,400元 ①證人柯冠仲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23-228頁、第229-231頁,他二卷第57-58頁) ②證人柯冠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35-251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46-150頁) ④匯款紀錄(見警五卷第238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元,應予更正) 3 110年2月14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包 1,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68頁;第293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 2,000元(匯款500元,面交現金1,5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0頁;第295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2日20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 2,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1頁;第295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6日2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包 1,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1頁;第296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3月13日2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包 1,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4頁;第296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3月23日10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包 1,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39頁) ④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6頁;第299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25日6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 蔡振揚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 2,000元 ①證人蔡振揚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0頁、第213-214頁,他二卷第49-51頁) ②證人蔡振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5-231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53頁) ④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76頁;第299頁) ⑤GOOGLE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87-189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8日0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田恩憲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 3,500元 ①證人田恩憲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9-84頁,他二卷第33-35頁) ②證人田恩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5-101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08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3月23日14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田恩憲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 3,500元 ①證人田恩憲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9-84頁,他二卷第33-35頁) ②證人田恩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5-101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8-220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3月27日2時4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張綵婕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4包 4,000元 ①證人張綵婕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27-231頁,偵二卷第13-15頁) ②證人張綵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3-241頁) ③洪浚愷與潘俊翰間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44-4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01-206頁) 洪浚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橘紅色「AAPE」樣式外包裝,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 愷他命 20包 3 iPhone手機 1支 ①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 ②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①在洪浚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扣得 ②序號: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1支 ①在洪浚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扣得 ②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①在潘俊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住處扣得 ②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