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58號
KSDM,110,訴,65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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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8
號、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朋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勝朋因缺錢花用,明知手邊無附表各編號所載商品可供交 易,縱能順利取得各該商品,亦均自始無意依約交付,仍先 申請附表各編號所示臉書暱稱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對附表 編號1、6、8、16、17號所載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陳勝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不知 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賣家認已收到陳勝朋所給付之 購物款項而交付商品予陳勝朋陳勝朋卻未將各該商品交付 予上開各編號之人,反另行轉售獲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 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2 至5、7、9至15號所載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依陳勝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不知情之賣 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賣家認已收到陳勝朋所給付之購物款 項而交付商品予陳勝朋陳勝朋卻未將各該商品交付予上述 各編號之人,反另行轉售獲利。嗣因附表所載之人發覺遭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等 ,均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該不起訴處分



作成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晚於本案繫屬之同年8月23日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高 雄地檢署起訴公函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5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案即非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程序均合於規定,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勝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 頁、卷二第48至51頁、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61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8至18頁、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0300 00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6至4 7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附表編 號6部分,卷內固有以「丁韋瀚」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販 賣公仔之貼文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45頁),惟被告於本 院供稱:我確實有在該討論區用「丁韋瀚」名義賣過公仔, 但郭長鑫不是因為看到該則貼文才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至48頁),證人郭長鑫於警詢亦證稱:是我先在臉書 社團張貼要收購公仔的文章,「丁韋瀚」才主動跟我說他有 在賣公仔等語(見警一卷第137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固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行為 人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犯罪,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尚非於施詐術過程 中一有使用網際網路,即當然該當於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無論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所張貼之上述貼文,是否欲對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而施用詐術,郭長鑫均未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係私下利用通訊軟體對郭長鑫施用詐術,即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即應認定被告本次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8、16、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5號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無犯 罪意思之善意賣家提供之帳戶詐騙各該買家之款項,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載2次向謝富丞施用詐術 ,詐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決意,於相近之時、地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 號3中2,200元部分之接續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 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即得擴張事實之 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末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不惟 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公眾或私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造成各該編號之善意賣家遭誤指為 加害者而遭調查,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大眾對網路交易 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 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復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可查。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更致力與各受騙之被害人及善意賣家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附表各編號「和解與履行情形」欄所 載),就其餘未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被告同積極表明和解賠 償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或已提出合理之賠償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各 次詐取之金額亦非甚鉅,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禮儀社工 作,月收入2萬餘元、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與態樣類似, 並有於同日內犯數罪之情形,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 之法益所有人均不同,且係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詐 騙,被害人數多達17人,並無端牽連善意賣家,犯罪所得逾 4萬6千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 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 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毒 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但同時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 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附表各被害人與善意賣家 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就其餘未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被告 同積極表明和解賠償意願或已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可見其 犯後彌補之態度,已如前述,就未請求賠償之被害人所受損 害,藉由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同可達補償被害人之效果,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卻仍未能謹慎自持、建立良好法治觀念而又再 犯本案各罪,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被告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 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固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同意購買商品後,以先向 善意賣家取得匯款帳號,再囑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善意賣 家所提供之帳戶,而向善意賣家取得商品後轉賣獲利之手法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向善意賣家購得之公仔,我都以 低於市價之價錢轉賣圖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看似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被害人給付之款項,被告另行轉賣 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善意賣家間 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善意賣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 交付,已難認被告自善意賣家處取得之商品為不法行為直接 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附表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以該款項向善意賣家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 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 模式並無二致,被告對於被害人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 當認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給付之價金,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和解並給付完畢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諭知沒收外,尚未返還部分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固扣得手機2支與 公仔2只,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至27 頁)可按,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扣案手機未用於詐 騙使用,扣案公仔也是我自己很早以前就買的,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7頁),卷內既無確實 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扣案手機用於附表各次犯罪使用,即應從 被告利益,認扣案手機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涉,扣案公仔同 非本案之犯罪工具、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更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林杰 林杰於109年9月4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發文尋求海賊王公仔交易,被告得知後即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或前鎮區之不詳網咖電腦登入臉書後,以臉書暱稱「Wang Renhua」私下與林杰聯繫,佯稱有公仔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林宇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杰轉帳付款,致林杰陷於錯誤,於9月4日22時30分許匯款3,700元至林宇哲上述帳戶,被告再以該款項作為清償其另行積欠林宇哲之款項之用。 已和解並清償完畢 1、林杰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6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3、林杰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3頁)。 5、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7頁)。    陳勝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黃和胤 被告於109年9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娃娃機社團中,以臉書暱稱「Wang Renhua」貼文表明欲販賣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黃和胤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3,8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之其他不知情賣家,向該不詳賣家取得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之虛擬帳號有誤載,應予更正)後,囑黃和胤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黃和胤於同年月10日19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黃和胤黃和胤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黃和胤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65至6 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一卷   第63頁)。 3、黃和胤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一第163   至171頁)。 4、黃和胤匯款紀錄 (警一卷第71頁 )。 5、高雄市刑大110   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一第39至   40頁 )。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3 謝富丞 被告於109年9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娃娃機社團中,以臉書暱稱「Wang Renhua」刊登公仔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謝富丞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先同意以2,2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之其他不知情賣家,向該不詳賣家取得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囑謝富丞將2,200元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謝富丞於9月11日18時47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嗣又接續訛稱有其他公仔可交易,致謝富丞亦陷於錯誤,又同意以2,000元購買模型。被告亦再度以相同方法,向網路上不詳賣家取得由不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囑謝富丞將2,000元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待謝富丞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後僅寄送價值不詳之照相機閃光燈予謝富丞,未將公仔模型交予謝富丞謝富丞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謝富丞警詢證述   (本院卷一第17   3至175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一卷   第73頁)。 3、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謝富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9頁   、本院卷一第17   7至197頁)。 4、高雄市刑大110   年11月22日(本   院卷一第39至40頁)。 5、被告寄送之商品照片(警一卷第87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4 何孟樺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娃娃機社團中,以臉書暱稱「丁韋瀚」刊登公仔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何孟樺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2,2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黃秉洛,向之取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何孟樺將2,200元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何孟樺於9月22日16時48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黃秉洛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何孟樺何孟樺黃秉洛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何孟樺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93至97頁)。 2、黃秉洛警詢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一卷   第89至91頁)。 4、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謝富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5 姜錫昇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7時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娃娃機社團中,以臉書暱稱「丁韋瀚」刊登公仔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姜錫昇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2,2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之其他不知情賣家,向該不詳賣家取得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囑姜錫昇將2,200元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姜錫昇於9月23日21時42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姜錫昇。 姜錫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姜錫昇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頁)。 3、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姜錫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 4、高雄市刑大110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6 郭長鑫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私下以臉書暱稱「丁韋瀚」與郭長鑫聯繫,佯稱有公仔模型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云云,致郭長鑫陷於錯誤,同意以2,8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之其他不知情賣家,向該不詳賣家取得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之虛擬帳號有誤載,應予更正)後,囑郭長鑫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郭長鑫於9月24日11時許匯款2,8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郭長鑫。 郭長鑫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郭長鑫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頁)。 3、郭長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4、高雄市刑大110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 陳勝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7 林倚漢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丁韋瀚」貼文表明欲販賣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與林倚漢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2,7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林成愷,向之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林倚漢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林倚漢於9月26日22時8分許匯款2,7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林成愷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林倚漢。 林倚漢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被告與林成愷未能達成和解。 1、林倚漢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149   至153頁)。 2、林成愷警詢證述(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7頁)。 4、林倚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5至161頁)。 5、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9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8 江柏賢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私下以臉書暱稱「丁韋瀚」與江柏賢聯繫,佯稱有公仔模型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同意以3,0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之其他不知情賣家,向該不詳賣家取得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囑江柏賢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江柏賢於9月27日1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該不詳賣家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後僅寄送礦泉水1瓶予江柏賢,未將公仔模型交予江柏賢。 被告與江柏賢以10,000元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 1、江柏賢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頁)。 3、江柏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被告寄送之商品照片(警一卷第169至175頁)。 4、高雄市刑大110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5、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江柏賢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一第413-1至415頁、卷二第9頁)。  陳勝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9 徐明弘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22時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Isabella Richard」刊登留言,表明欲販賣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徐明弘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2,26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顏崇軒,向之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徐明弘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徐明弘於10月7日19時5分許匯款2,26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顏崇軒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徐明弘徐明弘顏崇軒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徐明弘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5頁)。 2、顏崇軒警詢證述(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4、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徐明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7至197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10 李孟漢 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23時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林清修」刊登公仔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李孟漢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1,0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許瑧毅,向之取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李孟漢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李孟漢於10月24日23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許瑧毅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李孟漢李孟漢、許瑧毅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李孟漢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2、許瑧毅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05至308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1頁)。 4、李孟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11 陳書豪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林明德」貼文表明欲販賣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陳書豪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1,8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蘇友駿,向之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陳書豪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陳書豪於10月27日16時5分許匯款1,8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蘇友駿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陳書豪陳書豪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被告與蘇友駿則無條件和解。 1、陳書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2、蘇友駿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9至292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1頁)。 4、陳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17頁)。 5、被告與蘇友駿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4至297頁、第337至339頁)。 6、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12 胡致晨 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2時47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林明德」分享貼文及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胡致晨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2,5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許瑧毅,向之取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胡致晨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胡致晨於10月25日12時8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許瑧毅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後僅寄送價值不詳之行動電源1個予胡致晨,未將公仔模型交予胡致晨胡致晨、許瑧毅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胡致晨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2、許瑧毅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05至308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9頁)。 4、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胡致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寄送之商品照片(警一卷第225至241頁、警二卷第235頁)。 5、許瑧毅與被告面交之畫面(警一卷第335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13 黃家瑋 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Yudi Liao」貼文表明欲販賣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黃家瑋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4,30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廖昱迪,向之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黃家瑋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黃家瑋於11月6日21時23分許匯款4,3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廖昱迪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黃家瑋。 被告與黃家瑋以4,300元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廖昱迪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黃家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5至247頁)。 2、廖昱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23至327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頁)。 4、黃家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49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 5、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1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業據告訴 14 林傑敏 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5時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Yudi Liao」刊登公仔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公仔模型,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林傑敏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4,06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廖昱迪,向之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林傑敏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林傑敏於11月6日17時10分許匯款4,06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廖昱迪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公仔模型交予林傑敏。 被告與林傑敏以4,060元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廖昱迪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林傑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55至257頁)。 2、廖昱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23至327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4、林傑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5、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43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業據告訴 15 徐廷瑋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中,以臉書暱稱「Wen Long」刊登遊戲片之照片,表明欲販賣照片中之SWITCH遊戲片,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徐廷瑋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商議交易細節,同意以1,260元購買遊戲片。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遊戲片而不知情之廖怡菁,向之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徐廷瑋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徐廷瑋於11月13日19時10分許匯款1,26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廖怡菁拿取遊戲片並另行轉售獲利,後僅寄送價值不詳之草花蜜1瓶予徐廷瑋,未將遊戲片交予徐廷瑋徐廷瑋廖怡菁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徐廷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2、廖怡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3頁)。 4、被告張貼之網路訊息、徐廷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寄送之商品照片(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 5、被告與廖怡菁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7至319頁、第341頁)。 陳勝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16 潘蕙君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9時27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私下以臉書暱稱「Wen Long」與潘蕙君聯繫,佯稱有SWITCH遊戲片及健身環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潘蕙君陷於錯誤,同意以2,200元購買遊戲片及健身環。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遊戲片而不知情之趙圓柔,向之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潘蕙君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潘蕙君於11月16日9時27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趙圓柔拿取遊戲片及健身環並另行轉售獲利,未將遊戲片及健身環交予潘蕙君。 被告與潘蕙君趙圓柔分別以4,000元、1,000元達成和解,均已全數履行完畢。 1、潘蕙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2、趙圓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1至334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1頁)。 4、潘蕙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5、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9、385、441、445頁、卷二第11頁)。 陳勝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17 楊惇淯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使用上載不詳網咖電腦,私下以臉書暱稱「Wen Long」與楊惇淯聯繫,佯稱有公仔模型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楊惇淯陷於錯誤,同意以2,050元購買模型。被告再經由網路尋得欲販賣模型而不知情之許家祥,向之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囑楊惇淯將價金匯入上述帳戶,待楊惇淯於11月17日匯款2,050元至上述帳戶,被告即向許家祥拿取公仔模型並另行轉售獲利,後僅寄送價值不詳之香香豆1瓶予楊惇淯,未將公仔模型交予楊惇淯。 被告與楊惇淯以5,100元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許家祥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1、楊惇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1頁)。 2、許家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01至304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7頁)。 4、楊惇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83至286頁)。 5、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1頁)。 陳勝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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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