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儀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儀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告訴人甲○○之夫乙○○,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兩人於車內親吻。適告訴人自其高雄市○○區○○路 0000號6樓住處下樓行經該處,見狀即以左手拍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右手拉住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大喊「開 門」,要求乙○○與被告下車。被告可預見若其駕駛系爭車輛 急速往前,告訴人即有可能遭其拖行而受傷,惟仍基於縱使 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加速離去,告訴人即遭系爭車 輛拖行數公尺後始不得不放手,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扭挫傷、 左側手肘、腕部、食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 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
拉扯車門之車輛並非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又縱告訴人於案 發時拉扯車門之車輛確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然告訴人係 拉扯副駕駛座車門,由駕駛座無法看到告訴人拉扯副駕駛座 車門之動作,且告訴人縱有以手拍打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亦 不代表被告明確知道當時告訴人有手握車輛門把;另告訴人 自陳是自己去握住車輛門把,告訴人只要放手,便無受傷可 能,不應歸責被告;再者,告訴人於拉扯車輛後不久,曾因 遭楊勝帆家暴,報警後前往醫院驗傷,當時已檢出右手手肘 、手腕的傷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係因拉扯車門 所致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 因拉扯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門把所致?㈡、若是,案發時告 訴人拉扯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㈢若是,案發時駕駛系爭 車輛者是否為被告?㈣、若是,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時 ,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曾拉扯停放於該處路旁而駛離該處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一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時30分遭乙○○施暴,並 於同日3時49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期間自述:於108年10月18日2 時30分,因先生(即乙○○)外遇起口角爭執,先生以手毆打 頭部,以腳踹腹部,其頭皮撞到牆壁、腹部遭先生以腳踢傷 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調家護卷第27頁),此情亦堪認定。告訴人於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後,復於同日前往黃其權骨外科診所 驗傷,經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扭挫傷、左 側手肘、腕部、食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9頁)、就診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 參,此情併堪認定。
㈡、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8日2時4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曾有以手拉駛離該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之舉動;旋於同日2時30分遭乙○○施暴;又於同日3時49分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驗傷(下稱第1次驗傷);復於同日3 時49分至17時之間某時,前往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就診驗傷( 下稱第2次驗傷)。而告訴人於第1次驗傷時,其自述受傷經
過並未包含遭車輛拉扯一情,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自述之 受傷經過,尚包含醫師診斷後無法發現有明顯外傷之「頭皮 撞牆、腳踢腹部」等情節,堪認告訴人於第1次驗傷時,其 自述之受傷經過並非單純依照醫師診斷傷勢結果而陳述,而 係就當時身體可能受傷之部位,均已完整向醫師陳述,由醫 師進行全面之檢查、診斷。是以,告訴人於距本案案發時間 較近之第1次驗傷時,既未陳述其因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受有傷害,則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指「右側手肘扭挫傷、左 側手肘、腕部、食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是否係 因本案犯行所致一情,即非無疑。
㈢、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告訴人於第1次驗傷時,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 亦包含左、右手肘、前臂、手腕、左手掌,核與公訴意旨所 指,告訴人於第2次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右側手肘 扭挫傷、左側手肘、腕部、食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部位大致相同,準此,自難排除告訴人於第2次驗傷時檢 出之身體傷害,實與告訴人於第1次驗傷時檢出之身體傷害 相同,而均為告訴人遭乙○○施暴所受傷害之可能。從而,自 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扭挫傷、左側手肘、腕部、食 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 致。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行 為人縱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發生傷害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者,自難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扭挫傷、左側手肘、腕部、食指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致 一節,尚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縱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地拉扯車門之車輛為系爭 車輛,且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復可認定被告於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時,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然因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結果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亦 難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檢察官雖曾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李榮唐,並再行傳喚 已於111年2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告訴人(本院卷第20 5頁),然此部分聲請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審理期日 當庭捨棄(本院卷第224頁),且依前述補充理由書所載聲 請原因,本院認亦無從排除前述合理懷疑,而與前述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一節,仍有前 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 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